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劉兆洋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何寬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何信基訴訟代理人 何承憲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第三人劉兆洋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第三人劉兆洋承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信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14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願承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信基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信基所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8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係向何信基購買系爭土地無訛,堪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聲請人。
(二)聲請人聲請承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信基之訴訟,業經移轉何信基於前開期日表示同意;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寬益則以:其不瞭解聲請人與何信基間之關係,起訴時雙方交易尚未完成,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與本案高度相關等語,表示不同意。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所定「僅他造不同意」之情形,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有直接影響,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就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均屬有益。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寬益前揭所執各詞,或屬其對本案實體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係關於他案裁判之爭執,均不因訴訟由聲請人承當而受影響;且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及已生之訴訟狀態對承當人仍屬有效,何寬益於程序上並未因此受不利益,尚難認有不許承當訴訟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承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信基之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承當訴訟後,何信基即脫離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