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賀照綱被上訴人 葉建陽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新竹中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150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追加至562,650元【18150元×31個月(112年4月起至114年10月止)=562650】;又於115年3月11日當庭再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100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惟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亦非同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下稱被上訴人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建物及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2,下稱上訴人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建物原為上訴人父親賀中林所有,之前出租予「愛的世界」,「愛的世界」在被上訴人建物後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
1、2樓。後賀中林收回出租之被上訴人建物,「愛的世界」亦將鐵皮建物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賀中林。嗣後被上訴人建物遭拍賣,賀中林將該鐵皮建物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鑰匙交給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拍定取得被上訴人建物所有權後,竟未經同意,將系爭建物門鎖換掉,私接電至系爭建物內,將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故擬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房屋租金部分參考附近地段租金約在529元至1,177元不等,其中以辦公室為主要用途之建物,每坪租金約1,100元,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建物後,即作為其設立「陽信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辦公室使用,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自承有堆放打掃用品等雜物於系爭建物,故上訴人請求以每坪租金1000元主張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
(三)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高院551號案件)自承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且更換門鎖後的鑰匙未交付於上訴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系爭建物原本處於斷電狀態並築有牆壁,作為被上訴人建物之區隔,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建物後,將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隔牆打通,私自接電至系爭建物內,足認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行為,高院至現場勘驗時,亦發現系爭建物內部已有接上電線及裝設照明設備。依高院勘驗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賀照維至現場時稱表示不清楚被上訴人建物與鐵皮建物2樓之情形,賀照維既不清楚鐵皮建物2樓實際情況,其所述「系爭建物內部所放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是否真實,不無疑問。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有放置打掃物品用具,綜合被上訴人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之情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見被上訴人已有將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合計為363,000元(計算式:112年4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113年11月止,合計20個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曾告以被上訴人「一二樓都是...我爸把那房子交給我管理,裡面現在是倉庫」、「後來就一直當我家的倉庫使用」、「裡面放的是我在台灣開工廠時剩的機器與貨架」,又於高院551號案件勘驗時即自承:「賀中林要我把我原先放置於678號1樓之物品移至鐵皮一樓。」,由上可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違建後長久作為倉庫使用,則建物內之電源為何人所裝設,不無疑問。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私接電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置放之打掃用具係位於被上訴人建物後方之法定空地,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高爾夫球具占用系爭建物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提出另案勘驗照片,究竟高爾夫球具或其他物品係何人所放置,不無疑問,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
(三)被上訴人並未更換系爭建物通往外面大門的門鎖,高院551號案件勘驗筆錄記載錯誤,被上訴人僅於取得被上訴人建物後設置鐵門於被上訴人建物與系爭建物中間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中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之原因,除本判決以下所述內容外,其餘均與原判決所持理由相同,本件爰予以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高院551號案件中自承有更換系爭建物本身大門門鎖,並且未將新鑰匙交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高院551號案件勘驗筆錄影本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向本院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高院551號案件審理,於審理中,雙方所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以及應由何人負責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上開爭點並經兩造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資料確認無誤;觀之上開卷宗資料可知,兩造於該案中從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更換系爭建物對外大門門鎖一節予以相互辯論以為充分舉證及攻防,承審法院亦未曾就此節詢問兩造,甚至並未將此節列為爭執或不爭執事項,亦未於判決中為實質審理判斷,可見此部分並非高院551號案件之重要爭點,對本案應不生爭點效之拘束,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應依卷內事證為合法之判斷。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占有系爭建物,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112年4月1日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其所持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私接電、換門鎖及置放物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8頁),惟觀其所提證據,即為上開高院551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影本,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有關私接電之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施工接電之證據,放置物品部分,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建物內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在高院551號案件履勘時陳述:「賀中林要我把我原先設置在678號1樓物品移至鐵皮1樓。我將物品移置後,賀中林才把照片編號㉗之鐵皮1樓本身鐵門鑰匙給我」、在場人賀照維稱:「今天看到內部存放物品應為上訴人所有...」,此有高院551號案件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由其父親交給伊管理,現在裡面是倉庫等語,此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是上訴人既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內所接通之電源及放置之物品,即非可斷然謂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雖以上開高院551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門鎖之行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訴人於民事準備狀中所提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其於114年10月29日仍可進入系爭建物內拍攝現場情況(見本院卷第94頁),並無其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大門門鎖置換而不得其入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日後置換系爭建物大門門鎖之行為,自難主張被上訴人有排除他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受有利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