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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訴訟代理人 楊濬安被上訴 人 潘毅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貸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該筆200萬元之借款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且未扣息(下稱系爭借款),為此上訴人開立交付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為113年5月21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付款行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於113年7月18日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息等語,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確實經被上訴人如數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但被上訴人每隔28天就會到上訴人公司收取每次16萬元之利息,總共收取3次合計48萬元(下稱系爭清償),另上訴人於113年4月之前1月即於113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另筆200萬元,該另筆經收取利息和服務費共25萬元(下稱另筆25萬元),又被上訴人曾兌現上訴人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50萬元支票(下稱0000000號票款),故系爭借款應扣除系爭清償即重利48萬元及另筆25萬元和50萬元之0000000號票款,可知上訴人僅欠7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請求,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認上訴人抗辯之系爭清償48萬元其中1次計16萬元,業經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之用,而另筆25萬元和0000000號票款則與系爭借款無關,亦無傳喚證人黃富田之必要,爰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萬元=184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經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書狀)。且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因為另筆25萬元不在爭執範圍,所以於二審判決該另筆25萬元就不用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72頁上訴人書狀及本院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77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濬安是上訴人實際經營者,且於113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借款為200萬元,且該200萬元已經由債權人交付債務人無誤,成立本次借貸關係時,債權人交付借款,並沒有扣除利息(見原審卷37頁倒數第3行)。

㈡、本件支付命令卷第9、7頁所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票號:RA0000000、發票日:113年5月21日、面額200萬元),其形式為真正,且系爭支票所表彰的原因關係即上開第㈠點所示之200萬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並不爭執對於系爭支票兩造是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息乙事,兩造間因有系爭借款之關係,故經上訴人開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提示遭退票乙情,為兩造明白表示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本、息,洵屬有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為之主張為真,即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下之不利益。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後若仍為爭執「系爭清償即48萬元其中不為原審所採之兩筆、每筆各16萬元,兩筆共32萬元」與「50萬元之0000000號票款亦屬清償之範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方面之認定。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在庭稱:系爭借款並未收取利息,但其有一次去跟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楊佩琦拿16萬元,只是這16萬元是上訴人說有賺錢要分給被上訴人的利潤,並不是償還系爭借款的錢或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筆錄),及據證人楊佩琦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有1次向證人拿取16萬元、證人沒有印象上訴人到底收了幾次16萬元、證人不知道利息多少,洽談利息時證人沒有在場,利息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濬安跟證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筆錄),暨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濬安於本院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在庭稱:現在要爭執的48萬(16*3)還有一張50萬元的票(票號:0000000號),系爭支票是289開頭,50萬元的票是719開頭,都是上訴人公司票,是289那本用完,再申請719那本,RA0000000的票利率是8%的200萬元系爭借款,719的50萬元那張票,利率多少不知道,原審卷第47頁用手寫的都是719開頭,還有寫邦邦邦,邦就黃富田,他以前的名字叫黃劉邦,我是講原審卷第125頁的事情,就是上訴理由說的719開頭的票,是黃富田拿兩張,1張100萬元、1張50萬元,100萬元那張有還我,但50萬元之0000000號票款卻被兌現了,原審卷第121頁還有月息7%,是黃富田拿了3張票,兩張50萬元的,1張100萬元的,100萬元的有還我,1張50萬元的他拿去掉(調錢),1張50萬元的是被上訴人拿走,至於16萬元(利息)的8%沒有任何LINE紀錄或證明,對方都是來拿現金,唯一證據就是我手寫紀錄,有1次我媽媽何鳯幸在家,員工司機都可以作證,因為沒有讓對方簽名,我有交待過,拿錢要簽名,可是員工司機都沒有讓人家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82頁是日筆錄),可見原審認本件僅充其量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有1次向證人楊佩琦收取之16萬元資以作為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之用,而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即原審僅採認證人楊佩琦親身經歷被上訴人向證人收取之16萬元外,其餘兩次即「系爭清償即48萬元其中不為原審所採之兩筆、每筆各16萬元,兩筆共32萬元」,其性質屬於證人聽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濬安之轉述、來自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濬安之說法,因證人楊佩琦之證詞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濬安所辯乃同質性之證據,本就不能互為補強,況且楊濬安、楊佩琦2人亦均表示自己並未製作單據、傳票供被上訴人簽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方面之認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至50萬元之0000000號票款,除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濬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在庭稱其不知道0000000號票款利率是多少(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第25行),或者原審卷第121頁LINE紀錄記載「(娃娃姐)邦哥說。你拿走100萬跟50萬跟50萬的票要換。月息7%現在呢」,又或審卷第125頁「(娃娃姐)拿給他11張的票。要換你拿2張換1張。1張還我。

邦哥換1張100萬。其餘說沒有。跟朋友說拿6張50給人。說這禮拜3要處理。月3%。說什麼被放鳥。票也不還我。我真的很無言」,以上皆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濬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在庭所稱之「RA0000000的票是200萬元系爭借款,有講一個月借款利率8%為16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24~28行),明顯齟齬,此外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濬安於本院辯論期日在庭稱:票是給黃富田,黃富田拿票去找被上訴人,當時我不知道黃富田是幫我跟被上訴人借錢,黃富田只有叫我把票開出來,他會幫我找人調錢,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找了被上訴人,113年7月1日那張(0000000號)50萬的票是被上訴人領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第27~30行),並經他造當庭反駁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男友黃富田拿票找我,請我幫忙,我隔天就拿50萬給他,他跟我借錢不只一二次,我把錢拿給她男友,隔天他拿100 萬的票給我,我沒辦法幫他換,我就把票還他。114年5~6月,他拿這張票給我,我錢給他,到期之後我當然去領,跟這筆沒關係」等語,隨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濬安緊接著解釋:「那是黃富田跟被上訴人的借款,但用我的票。他用我的票去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即本院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1頁),則上訴人兌現50萬元之0000000號票款,係基於票據無因性與流通性,並無證據可信兩造間於此有借貸關係,亦無證據可信針對系爭借款或系爭票據,上訴人係以開立50萬元之0000000號票據資以作為一部清償之事實為真,可見原審認0000000號票款與本件訴訟無關,不得予以扣除,其結論並無錯誤。

六、從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既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迄至本件事實審最後期日止,依上訴人之說明及舉證程度,仍不能支持其關於「系爭清償即48萬元其中不為原審所採之兩筆、每筆各16萬元,兩筆共32萬元」與「50萬元之0000000號票款亦屬清償」此等事實為真,是以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黃富田及許譯任暨請求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詢0000000號支票交換相關資料,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或調查、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應添具繕本1件,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又,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4,542元,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原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