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黃若綺被 上訴人 蔡桂菊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市興學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燈桿600111號旁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視線受同向車輛遮蔽,無法看清對向有無來車時,竟貿然往左迴轉,適有沿新竹市興學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07元、看護費用1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1,28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0元。經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50,000元後,請求上訴人賠償1,120,887元(計算式:75,607+114,000+481,280+600,000-150,000=1,120,887)。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0,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110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休養6週,且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拆除石膏,行動自如,無休養2個月之必要,況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再薪資明細中所列伙食費、全勤津貼,非屬經常性給付,應予扣除,以本薪43,800元計算。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517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未據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另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交附民卷第11至13頁)、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竹簡卷第15至20頁),並經新竹市警察局113年7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741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竹簡卷第67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2.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原審竹簡卷第73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甲車貿然左迴轉,未讓行進中被上訴人騎乘之乙車優先通行,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略以:「一、黃若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向左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桂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及前載乘員有違規定)」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竹簡卷第103至104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大致相同。
3.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正當。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607元一節,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原交附民卷第11至13、23至43頁),惟其中110年10月21日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收據450元部分,病患姓名非被上訴人,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原交附民卷第23頁),應予扣除。準此,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5,157元(計算式:75,607-450=75,157),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0年11月4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
按: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急診,110年10月24日入院,110年10月25日接受開刀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術,110年10月27日出院,110年11月4日門診拆線,宜休養6週,需專人照料六週,後續復健六週」;111年2月10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按: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急診,110年10月24日入院,110年10月25日接受開刀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術,110年10月27日出院,110年11月4日門診拆線,110年11月18日門診,110年12月16日門診,111年2月10日門診追蹤,需再休養復健2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原交附民卷第11至13頁)。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之6日及其後6週,共計48日(計算式:6+7*6=48),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其中6日為全日專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其中42日為半日專人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以上看護費用共計54,000元(計算式:2,000*6+1,000*42=54,000),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堪認定。
⑶至上訴人抗辯:111年2月10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
養2個月難認有必要性云云(二審卷第77頁)。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之6日及其後6週,共計48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未再據111年2月10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再休養復健2個月」另行計算,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係就原審未予准許且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範圍予以爭執,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商談調解時,被上訴人已拆除石膏,並
活動自如,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二審卷第77頁)。惟上訴人自承:第1次調解是在東區區公所,日期是111年10月24日等語(二審卷第58頁),斯時已逾原審准許「110年10月21日起之6日及其後6週,共計48日」之專人照顧期間,故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⑸至上訴人抗辯: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二審卷第77頁),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核屬無據。
⑹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其受有看護費用於54,000元範圍內之損害,核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偉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偉詮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24日,共297日,薪資所得760,406元,平均每日薪資2,560元(計算式:760,406/297=2,5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原交附民卷第49頁),並有偉詮公司113年4月29日(113)偉詮字第009號函及所附之薪資證明在卷可考(原審竹簡卷第57至59頁),堪予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請求以每日收入2,560元計算其損失,應屬有據。
⑵觀諸上開110年11月4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於110年10月21日急診,110年10月24日入院,110年10月25日接受開刀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術,110年10月27日出院,110年11月4日門診拆線,宜休養6週」,111年2月10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11年2月10日門診追蹤,需再休養復健2個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住院期間及其後6週、2個月期間,共計106日(計算式:4+7*6+30*2=106),須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堪認定。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拆除石膏,並能正常活
動,無休養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開原審認定之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已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內容可佐,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自承調解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當時既非「110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住院期間及其後6週」,亦不在「111年2月10日門診追蹤,需再休養復健2個月」之期間,無論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是否已拆除石膏,均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範圍內,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⑷另上訴人抗辯:伙食費、全勤津貼應予扣除,以本薪43,800
元計算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除薪金外,尚含有伙食費、全勤津貼,有偉詮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考(原審竹簡卷第59頁),既屬被上訴人本可按月領取之工作報酬,無論其名目為何,參考前揭說明,即應認屬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
⑸基上,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71,360元(計算式:2,560*106=271,360)範圍內,核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150,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要屬無據。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50,517元(計算式:75,157+54,000+271,360+150,000=550,517),經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50,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400,517元(計算式:550,517-150,000=400,517)。
㈢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9:03至09:06畫面右上方迎面而來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按:指上訴人駕駛之甲車,紅色箭頭處)駛近路邊停車之白色車輛旁,並減速、開啟右方向燈準備靠右行駛。09:07至09:11甲車正往路邊方向靠右行駛,甲車車身呈現斜向狀態,其前方有一台機車擦身而過,甲車繼續靠右駛往路邊。09:12至09:16甲車將頭往左拉欲從路邊迴轉,甲車原先行駛之車道上有一輛汽車自後方駛近甲車,甲車車頭探出後先讓後來之汽車先過而煞車稍作停留(15秒處),畫面左下方出現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按:指乙車,藍色箭頭處)。09:17至09:20甲車後方之汽車微向左靠後繼續往前行駛並越過甲車,而甲車在前開汽車經過後隨即進行迴轉動作(19秒處),被上訴人則騎乘乙車繼續直行前進,接著與對向駛來之汽車擦身而過。09:21至
09:22甲車正在迴轉並駛入車道,此時乙車騎至甲車車頭處,乙車車身略往右偏(21秒處),接著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甲車因而停止。09:23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此時甲車已煞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竹簡卷第141至152頁),顯見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本即在道路上直行而正常行駛;上訴人駕駛之甲車於路邊迴轉,則未讓行進中之乙車優先通行,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本即在道路上直行,具有優先路權;上訴人駕駛甲車迴轉前,本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竟未注意而違規迴轉,被上訴人則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突遇上訴人迴轉,實屬難以防範,核與被上訴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或超速行駛無涉。另上開覆議意見書亦載明「蔡桂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及前載乘員有違規定)」,業如前述,認定相同。是上訴人所辯,核無可採。
3.從而,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5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原審原交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黃柏盛到庭,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拆除石膏,活動自如云云。惟經上訴人自承:第1次調解日期是111年10月24日等語(二審卷第58頁),則無論斯時是否已拆除石膏,均與本件爭點無涉,前已敘明,自無通知證人黃柏盛到庭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逢甲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云云,然本件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明確,均認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一再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