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張育甄訴訟代理人 何克凡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軒榕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胞妹即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由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新竹縣○○市○○○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昌益馥邸」社區地下4樓編號81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伊已分次匯款共計21萬元,支付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之租金。嗣兩造再約定伊將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價42萬元過戶予被上訴人,用以抵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之租金。其後兩造合意提前於113年12月19日終止租約,伊依民法第179條、第45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收租金21萬元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29日起,即不斷威脅催促伊搬離,同年10月30日起,更以系爭車輛強佔系爭車位,致伊於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須另租車位停放車輛,為此支付租金9400元而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擅自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迫使伊於同日提前搬離系爭房屋,為僱請訴外人張壽遠即一正起重行搬遷物品,支付費用9502元而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8902元(計算式:
210000元+9400元+9502元=228902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月租3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雙方並未特別討論或明確合意上開租金包含系爭車位之使用對價,平日基於親誼而便利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伊若前往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時,亦會使用系爭車位停車。兩造間屬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伊為收回自住,已於113年8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同時告知將於同年12月11日遷回系爭房屋。兩造間返還預收租金之爭執,經父親A02於113年12月11日介入協調,協議由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A02,再由A02將車價之其中21萬元給付伊,用以支付上訴人自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應付租金,餘款則由A02直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協議時在場並無異議,惟翌日A02委由兩造母親A03欲退還21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卻拒絕受領,其後A02或伊多次欲給付21萬元予上訴人,均遭上訴人拒絕,其起訴請求退還21萬元,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系爭租約不含租用系爭車位,縱或有之,伊已於113年8月20日通知終止租約,後續即無需再提供車位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租用車位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本需搬遷,遑論搬遷費9502元非由上訴人支付,其無受該損害之可言。本件上訴人請求縱屬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惟因上訴人拒絕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電子鎖母卡,伊於113年12月11日僱請鎖匠換鎖,支出費用1萬5000元;另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使用伊所購買之開飲機,造成損壞且無法修復,致伊受有購入價格1萬4648元之損害,均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以口頭約定,自112年12月20日起,由伊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之對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伊先陸續支付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租金共計21萬元,後將名下系爭車輛作價42萬元過戶予被上訴人,用以抵付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之租金;嗣伊於113年12月11日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轉帳明細、通訊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5至25、29至37、71頁)。被上訴人則自認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繳付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租金共21萬元,又提議將名下系爭車輛作價42萬元讓售予伊,換價抵付1年租金,並已辦竣車輛過戶;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遷出系爭房屋等情屬實(見原審卷101、103頁);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兩造係約定自112年12月18日起算租期云云,惟與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自稱:「…112.12.20搬入起算…」等語(見原審卷47頁)不符,難予採信。又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出租,倘未特別載明僅限專有部分,或有明文排除車位者外,常情應包含地下停車位在內;徵諸被上訴人自承未與上訴人特別討論出租範圍是否包含車位,系爭車位平日係供上訴人停放車輛,兩造講好若伊前往,而該車位正好空置時,伊便可停放等語(見二審卷287頁),堪信系爭車位係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僅於上訴人未使用時,提供予被上訴人臨時停車而已。被上訴人否認將系爭車位一併出租予上訴人云云,殊難憑信。
四、按租賃契約有效存續中,得由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合意終止,並自終止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承租人倘已預付租金,出租人受領該預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租約終止而失其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予承租人。
另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需經債權人承認,始對其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01條規定即明。又民法第311條第1、2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準此,倘無民法第311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債務人無異議或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否則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負受領遲延責任。債權人雖無拒絕第三人清償之理由,惟債務人所負債務究未因此消滅,債權人自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僅因其受領遲延,依同法第238條規定,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原已預付至114年6月19日止之租金,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抗辯伊為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於113年8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固已提出113年8之20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二審卷133頁),惟觀其對話意旨,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推薦另處房屋,並未表明立即終止租約或要求上訴人退期遷出之意,難認其已於是日終止系爭租約。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提前於113年12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一節,則據提出兩造間113年8月28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39至43頁),揆之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明確表示:「3.5*12=42萬除2等於21萬+4萬冰箱,總共退25萬…」等語,亦即計算上訴人應付半年租金至113年12月19日為止,核與上訴人主張一致;復參諸A02於113年12月11日介入協調兩造紛爭,A02與被上訴人於同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切結書(見原審卷129頁),被上訴人自承依該切結書約定,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A02,由A02將該車價之其中21萬元給付伊,用以支付上訴人自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應付租金等情屬實(見原審卷197頁),堪信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達成提前於113年12月19日終止租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前已受領上訴人預付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21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還該溢付租金21萬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與A02已約定系爭車價扣除上訴人應付租
金,餘款由A02直接交付上訴人,此部分債務已由A02承擔云云,固據提出113年12月11日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129頁)。惟查,該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與A02訂立,雖載有「特約:乙方(指A02)與自己女兒A04達成協議,與她自行結清該給她的車費」等語,似約定由A02承擔被上訴人所負退還溢付租金予上訴人之債務,但未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否認同意該特約之約定,難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與A02間所為「由A02退還溢付租金21萬元予上訴人」之約定,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該債務承擔契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負退還溢付租金之債務。
㈢A02與被上訴人所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而A02於113年12月12日委託A03欲給付該退款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46、198頁),其性質應屬第三人清償。本件並無民法第311條第1項但書情形,且經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尚無拒絕A02清償之理由,惟其拒絕受領,僅構成受領遲延,究未因此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1萬元,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8條規定,無須支付利息,則上訴人就該21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位確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且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是日之前,被上訴人自應提供系爭車位予上訴人停放車輛,以履行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起,將其名下系爭車輛持續停放系爭車位予以佔用一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57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113年10月30日起,迄至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同年12月19日止,確有違反出租人給付義務之情。而上訴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租車位使用,支付租金共計9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租約終止確認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63至69頁),則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因另租車位支付費用受有損害7581元(計算式:4700元+4700元×19/31月=7581元),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已不負提供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段期間另租車位之費用,則非有據。
六、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迫使伊於同日提前搬離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搬遷費用9502元一節,固據提出一正起重搬家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惟查,兩造既已合意於113年12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民法第455條規定參照)。雖因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導致上訴人於同日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惟就搬遷費用而言,縱然於租約終止後搬遷,仍屬必要支出,難認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遷費用9502元,應屬無據。
七、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7581元(退還預付租金21萬元+另租車位費用7581元=21萬7581元),及其中75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分項審究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12月11日因上訴人拒絕交還系爭房屋
鑰匙及電子鎖母卡,乃僱請鎖匠換鎖,支出費用1萬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二審卷145頁)。惟依前述,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在此之前,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尚無交還房屋鑰匙及電子鎖母卡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待租約終止,即於113年12月11日為進入系爭房屋而換鎖,所支出之費用,非因上訴人違約所生,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抵銷抗辯,洵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使用伊所購買之開飲機,造
成損害且無法修復,致伊受有購入價格1萬4648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固已提出購買明細及維修廠寄回開飲機文件為證(見二審卷147頁)。惟查,出租房屋附有設備者,倘於正常使用情況下發生自然耗損,於租期中是否應由出租人另行提供堪用設備?租期屆滿後是否應由承租人回復原狀賠償相同設備?法律未設明文,有待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以明責任,當事人未為約定者,難以據為權利義務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雖將系爭開飲機一併提供上訴人使用,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並未記載購買日期,已難認定其係以新品提供予上訴人;而系爭開飲機經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之113年12月間送修,其原因為漏水並非人為破壞,有送修單據可稽(見二審卷307頁),衡情應係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所生自然耗損,兩造就此等情況之責任歸屬未為明確約定,難以逕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依原購價格賠償,即乏所據,是其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7581元,及其中75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見原審卷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請求退還溢付租金21萬元部分,前經A02及被上訴人分別表示願如數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46、198頁,二審卷285頁),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就此部分雖獲勝訴判決,究難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一部,特予說明。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