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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陳朝清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上訴人 陳駿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陳駿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為新竹市千甲段,僅簡略記載地號)為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被上訴人陳駿朋承租。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道路須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及被上訴人陳駿朋承租管理之上開土地,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6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被上訴人未同意,致使上訴人無法進出,損失重大。上訴人所有69、70地號土地以臨通行地67地號外之同段26地號道路為指定建築線,同段26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現編為新竹市千甲里千甲路387巷,建築時應依以千甲路387巷為指定建築線,上訴人據此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准,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致無法申請核備,且相鄰65、66、71-2、72地號土地上房屋均臨千甲路興建,考量上訴人所有69、70地號土地用途,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通行,顯已不能達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有使用系爭67地號土地為通行地之必要;69-1、70-1、71-3、72-2地號為水泥地面,為獨立的建築物,並非道路用地,73地號千甲路387巷道土地僅通行至72-2地號土地,無通行至上訴人所有69、7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所有69、70地號土地須通行69-1、70-1、71-3、72-2、73地號土地始得達26地號千甲路,遠比通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上訴人陳駿朋承租之同段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3.98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9.92平方公尺土地損害更大,上訴人通行距離更長,上訴人沿千甲路387巷道至千甲路,不能合法建築,上開被通行土地多筆及面積大於67地號單獨一筆土地,且67地號土地原本荒廢,不符合經濟及比例原則,原審以上訴人請求通行67地號土地已逾越必要、損害最少及權利行使之比例原則,顯與事證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67地號土地,及對被上訴人陳駿朋承租同上段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3.98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9.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追加被上訴人陳駿朋應同意上

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陳駿朋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為任何禁止上訴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陳駿朋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

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第一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

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駿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主張、陳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土地南側之69之1、78地號土地及東側73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上訴人土地原亦為國有地,上訴人在其上設有千甲路387巷17號房屋,上訴人於90年承租被上訴人土地後再於99年申請承購而取得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是可見上訴人於90年以前即已居住在上訴人土地上,且可對外聯通,上訴人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再行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係將69之1、69、67地號土地均做為建築基地而畫出建築基地外緣臨路位置作為建築線,與土地所有權屬情形不合。若上訴人土地需通過系爭土地至千甲路387巷,也應以行人步行寬度為已足,上訴人訴之聲明逾越必要性。依地籍圖、街景地圖及現勘筆錄之記載,73地號土地為巷道,上訴人土地下方之69之1、71之3、72之2、78等地號土地均為空地,上訴人可由南側連接利用73地號土地通行至千甲路387巷,對鄰地損害亦較小。又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現出租予陳駿朋,其上地上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權限。上訴人請求鋪設柏油、水泥路面部分,亦無必要。上訴人也未舉證說明何以設置管線需通過系爭土地,及該設置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案。上訴人土地南側69之1、78地號土地及東側73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可供上訴人所有之69、70地號土地對外聯通,上訴人所有之69、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再行主張通行67地號土地。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地段6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陳駿朋為系爭6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67地號土地上現仍有被上訴人陳駿朋之地上物。

㈡、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 蓋滿整筆土地,放置物品使用) 。系爭69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於90年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於99年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請承購而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千甲段69地號土地通行狀況經原審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系爭69地號土地相關通行現況略圖可佐(本院卷第267、269頁、73至79頁、313頁)。

㈣、上訴人曾聲請建築線指示,建築線指示聲請書圖詳如原審卷第133頁。建築指示線上標示綠色之同地段58、68、60、6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家屬所有。

四、本件爭點: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陳駿朋承租之67地號土地如上訴聲明範圍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不得禁止上訴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系爭67地號土地如上訴聲明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尚不能僅以建築法、建築技術、建築物之興建規劃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且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並不拘束非辦理相關行政事項之周圍地所有人;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69、7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6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為被上訴人陳駿朋承租,系爭6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6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並未同意,致使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道路等情,提出土地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5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17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1日竹測土第128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1-47頁)。

被上訴人除前開不爭執事項外,否認系爭69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69地號土地未直接與公路同段26地號土地之千甲路387巷相聯絡,有地籍圖謄本、同段65、69之1、71之2、70之1、67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1-101、19、73-79、135-139、267-269、277頁)。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記載:系爭67地號土地鄰近千甲路387巷,目前土地現況斷垣殘壁、廢棄紅磚屋瓦房子。土地上有廢棄鐵皮。經地政人員量測系爭73地號土地屋簷滴水線下之最窄寬度1.78公尺,不扣除屋簷牆壁寬度為2.6公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之通行方案,自系爭69地號土地經過同地段69之1、70之1、71之3、72之2至73地號土地,為現在可供通行之道路,現況為水泥道路,同地段65地號上有鄰接69之1地號土地為人行通道,現況有機車停放、有路燈2盞、小型汽車可自69之1、70之1、71之3、72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上訴人土地,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竹簡卷第267-269頁),即自上訴人土地,可經由南側土地一路經73地號土地通行至千甲路387巷,小型汽車並可經73地號土地一路由72之2、71之3、70之1、69之1地號土地到達上訴人土地,雙向暢通並無阻礙。復依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提之上訴人土地現況略圖,上訴人早已在上訴人土地上興建磚造石棉瓦棚房及鐵皮棚架,下方為出入口(見原審卷第313頁),可見長期以來上訴人土地均有可通行至千甲路387巷之路徑,上訴人土地南側之水泥地上並無建築物,而係可供通行之土地,且上訴人土地南側69之1、70之1、71之3、72之2地號土地乃至73地號土地,亦均為國有,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上訴人可經由南側土地經73地號土地連接至千甲路387巷,對外聯絡公路(千甲路387巷),並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69、7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建築時須以臨通行系爭67地號土地外之同段系爭26地號道路即千甲路387巷為指定建築線,上訴人有使用系爭67地號土地為通行至道路之必要;然參酌上訴人代理人陳稱:上訴人一家人居住在60、61、6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9、70地號土地。平常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作為放置一般生活用品使用。系爭土地有一層樓鐵皮屋,是違章建築,蓋滿69、7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 蓋滿整筆土地,放置物品使用) 。系爭69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於90年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於99年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請承購而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鄰地通行權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在處理袋地得申請建照以建築房屋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況且,依上訴人前開陳述其長期以來就其所有之系爭69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亦已足供其通常之使用。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亦屬常見,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上訴人現有通路已足供通常之使用。再者,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依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對被上訴人陳駿朋承租同上段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3.98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9.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使用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高達53.9平方公尺,僅剩餘20.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上訴人又主張其可購買該畸零地(本院卷第142頁),然此形同由上訴人單方逕自排除被上訴人陳駿朋之承租權,獨厚上訴人得藉此方式排除他人而取得新竹市○○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已逾越民法鄰地通行權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之立法目的。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有通行權之系爭67地號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等語。惟依上訴人訴狀記載以觀,千甲路387巷17號建物早已建成,且為上訴人訴狀記載之戶籍地(見原審卷第313頁、第315頁),足認該建物所需之民生管線應早已設置完成;再者,上訴人就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究何需用之處未詳予陳明,亦未提出各項管線之安設計畫及安設位置圖及裝設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電信公司)於配管時須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7地號土地始能設置之證明,則各該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線或其他管線是否確有通過系爭67地號土地之必要,尚有疑義;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上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67地號土地,及對被上訴人陳駿朋承租同上段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3.98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9.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追加被上訴人陳駿朋應同意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陳駿朋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為任何禁止上訴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陳駿朋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第一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