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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林均翰被上訴 人 陳文仁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提供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顧公司,向上訴人佯稱投資期貨黃金可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9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使上訴人受有該等金額損失。雖兩造間未有任何接觸,惟被上訴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無異對詐欺集團於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施加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此共同侵權行為復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刑事不起訴處分僅能證明行為人無故意,但不能證明行為人係無過失之人,被上訴人未詳細查證,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對自己帳戶管理有疏失,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已與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財產價值而使其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實難認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匯款時,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實際上均仍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中,被上訴人對於匯款、提領等皆知之甚詳,亦知伊與匯款人即上訴人之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而被上訴人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固抗辯以:伊賣貨賺取價差,因信賴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等人使用 ,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各語,然查被上訴人為63歲之人,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卻僥倖提供銀行卡與密碼給對方,此舉顯有過失,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就未注意帳戶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衡酌被上訴人將所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且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媒體廣為披載,難為推諉不知,亦即在現代社會生活中,金融帳戶雖已為多數人日常生活所必備,原本並不具明顯風險,但在現今社會環境劇烈變遷下,具有個人化使用特性之金融帳戶,反淪為詐欺集團鬆懈被害人心防之詐騙工具之一,若稍未加留意保管,仍具有成為幫助他人犯罪工具之一定程度危險,而被上訴人非不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卻因不在意而為交付,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相同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詐欺集團侵害者實際上為其意思自由,詐欺集團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財產權,上訴人在受詐欺集團施詐、意思自由受侵害後,始分別匯出5萬元、10萬元至伊名下之系爭帳戶,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無從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復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既已有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於他人,原因係受詐欺集團以取回賣貨獲利所騙,甚至被上訴人自己也因為受騙而轉帳16萬9,000元,衡諸被上訴人彼時適逢母喪,急需籌措喪葬費,再加上被上訴人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加以利用遂行犯罪乙事,並無預見,尚難僅因被上訴人遭騙寄出系爭帳戶資料,即認被上訴人屬於有故意或過失之人。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在先之行為,惟此通常非必然發生上訴人被騙而匯款予詐欺集團之損害,詐欺集團向上訴人所為之詐騙手法,係介入另一獨立之原因,難認被上訴人之交付行為與上訴人之匯款損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況,本件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上訴人因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自己帳戶,並非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尚嫌無據。末查,姑且不論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經註記「幫宜涵還款5萬」「幫宜涵還款10萬」字樣,所指為何,上訴人既自112年10月5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並開始論及投資期貨黃金事宜,迄至112年10月29日上訴人匯出15萬元款項,間隔25日近乎1個月,上訴人應可得確認詐欺集團成員所謂投資之真偽,上訴人應為注意並確認暱稱「黃佩君」之人,是否受有金融監管機構監督,上訴人卻捨此不為,歷時多日卻漏未查證、恣意聽從該名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黃佩君」之指示,而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實際管領系爭帳戶,復對於上訴人遭詐騙匯款15萬元乙情,並無認識,上訴人所匯入之15萬元款項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一併引用不當得利法則,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本人受詐騙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有上訴人提供其本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及後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經本院轉印該頁附卷存參),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查: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第三人,乃供作被上訴人賣貨進帳使用之事實,此節業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是詐欺集團指示伊申辦的,他們假冒電商要伊賣東西,要伊辦帳戶才能匯錢給伊,伊就把帳戶寄出等語(見偵卷第9~11頁警詢筆錄)、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伊把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出,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伊和對方是透過LINE認識,伊一共提供2個帳戶,伊先提供郵局帳戶(戶名陳文仁、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對方說錢太多帳戶不夠,才又提供系爭帳戶,伊提供帳戶的理由是對方說要匯款給伊,伊也很迷惘,伊急著要領到貨款以支付醫藥費,對方要伊賣的是皮包、手錶、戒指,對方說公司規定要寄出帳戶才能領到錢,至於為何匯款給伊還要寄出金融卡,伊也不知道,寄出系爭帳戶時裡面只有開戶的1,000元,交出帳戶後有不明款項匯入又匯出,對方稱要做流水編號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偵訊筆錄)、於113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對方要匯20幾萬元的貨款給伊,伊先提供郵局帳戶,對方說不夠,伊不懂為什麼,覺得很奇怪為何一直要提供提款卡,但伊還是去銀行開戶並寄交系爭帳戶資料,關於流水編號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都是對方說的等語在卷綦詳(見偵卷第85~87頁偵訊筆錄),復經本院勾稽相關LINE對話紀錄無訛,有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20日詢問被上訴人有幾張金融卡,被上訴人回稱僅有郵局1張而已;不明人士接著說「根據這邊財務告知,由於你的貨款資金比較大,您這邊需要提供兩張金融卡,每張金融卡現金存入10萬元是沒有問題的」「如有銀行諮詢您辦理幹嘛使用,您這邊不要提及公司任何事情,也是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先生」;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之前都可以存款2、3拾萬,有什麼問題,現正(在)去來不及了!還有一段路、趕不上,星期一可以嗎」;不明人士接著說「好的先生」(見偵卷第285~289頁),並於次週112年10月23日週一至112年10月25日週三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週一不明人士催促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回覆要等週三採預約排程;不明人士建議可以不選玉山銀,任何一家銀行均可;被上訴人回覆因為要準備治喪,明天媽媽要出殯,沒有空,所以早上已經玉山銀排好預約排程、於週三不明人士詢問被上訴人拿到玉山銀金融卡了嗎,並且要求被上訴人告知金融卡密碼以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回覆裡面還有1,000現金不提領並向不明人士催促「第一張金融卡、入帳了嗎!入好請寄回給我!急需要用錢」;不明人士卻說「您好先生,這邊為您查詢一下,這邊目前已經收到您的第一張金融卡(指郵局卡),由於需要您提供兩張,目前需要您把這張(指銀行卡)郵寄過來,當天就可以給您辦理入帳」(見偵卷第291~303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乃供自己交易獲利使用,且依其情狀,並無預見犯罪之可能,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多此一舉,提醒對方用畢後,要寄回金融卡如上。

(三)對於原審調查全卷含偵查原卷結果(見原審卷第141頁筆錄最後兩行),雖上訴人方面仍秉持: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筆錄中所述,錢有進入他的戶頭,但是辯稱流水編號,這是在美化帳號,這個過程明顯有異,但未經查證,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對方已取得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於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有預見;被上訴人智能是正常的,明知提款卡跟帳號是個人的財產,容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但還是交付帳號密碼,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容忍不法的結果發生,被上訴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上訴人當時有說提供帳戶,是為了要拿到貨款,沒有想太多,被上訴人非不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供作為不法使用,卻因不在意而交付,顯有未盡良善管理人注意故意之過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0頁筆錄),然據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提供:112年10月25日統一超商經濟宅急便、寄件人為被上訴人、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手機號碼0917***401、收件人林迺仁、收件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手機號碼0903***748之包裹寄件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55頁,此與偵卷第315頁LINE紀錄拍攝照片之內容相同),再對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即前述偵卷第15頁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週三9時22分03秒以1,000元開戶後,未有任何交易紀錄,當日隨以統一超商經濟宅急便寄於訴外人即自稱手機門號末三碼為748之領貨人,此後亦無任何交易紀錄,並無兩造所稱之「流水編號」,該頁交易明細「唯二」入帳,僅有上訴人112年10月29日週日15時59分43秒、16時04分36秒依序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入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兩筆紀錄,且約半小時內,於112年10月29日16時28分46秒、29分36秒、30分21秒、31分06秒、31分54秒,計分5筆、每筆均各3萬元,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持被上訴人郵寄之由玉山銀發行之金融提款卡,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餘額剩下1,000元(見偵卷第15頁),而兩造所稱之「流水編號」實乃另外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255頁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被上訴人於另外郵局帳戶轉出6筆合計16萬9,000元,前經被上訴人以遭受詐騙為由,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9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8號對於刑事被告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9日113年度偵字第2029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記載)。準此,本件兩造雙方俱為被害人,甚至財產受損程度不分伯仲,介於15萬元~16萬9,000元之間,均屬苦於深受三角詐欺所害,非可謂任何一方與設局套騙得款者,係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之幫助詐欺人或為洗錢共犯結構,尚無從逕以上訴人單方指摘「流水編號、美化帳戶」「交付帳戶資料屬於可預見用於不法」「具有不確定故意、至少為過失幫助」之個人意見,而責由同為被害且受害程度大致相等之他造即被上訴人,命一方向他方為賠償。

(四)被上訴人始終表明伊是因聽信對方說詞,基於賣貨且適逢母喪亟需用款,方為提供系爭帳戶等語,並非虛構,原審論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並未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見原判決第7頁第25行以下),本院審酌彼此素不相識之兩造當事人,分別同時面臨不法集團實施之三角詐欺,確實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第三人詐騙匯款一事,具有故意、過失及歸責性,爰認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查詢(交付帳戶之人辯稱係陷於網路愛情詐欺,見本院卷第49頁,與本件雙方當事人各有財產損失且被害程度大致相等之情節迥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查詢(交付帳戶之人辯稱係徵才廣告、急著找工作,見本院卷第67頁,仍與本件情節迥異),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全部敗訴判決結果,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妥適。

(五)上訴人仍執陳詞並補充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其論據基礎無非以:上訴人不懂法律,但是這個案子到了二審,應該也要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來處理(見本院卷第23頁書狀、第103頁書狀及本院卷第260頁筆錄),惟綜據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含前揭偵查原卷結果,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主觀上並非在於提供他人對外交易使用,而係指定用於自己賣貨取款,此不但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未洽,且查客觀上亦無行為關聯共同性可言,如前析述,兩造俱為三角詐欺下之被害人且雙方財產受損程度,不分軒輊,自非得謂一方有責於他方。再者,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9日113年度偵字第20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第1頁記載之告訴意旨,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係自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某暱稱「黃佩君」之人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黃金賺錢並提供虛假投資軟體,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9日15時59分許、16時04分許,各轉帳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反觀被上訴人方面,自112年9月30日週六~112年10月30日週一,有足足1個月,被上訴人均有與對方交談之紀錄,對方傳送工作合約、告知工作內容後,被上訴人則有拍攝商品畫面(例如:手提包包、Cartier戒指)、多次傳送關於商品詢價與統一發票、受告知客戶姓名(例如:王佳琪)、詢問發貨狀況、表達遭客戶投訴之不滿等訊息,被上訴人更曾頻繁地一日一催「(112年10月13日週五)王佳琪帳號異常」「(112年10月14日週六)我要發貨」「(112年10月15日週日)請問可以發貨款了嗎」「(112年10月16日週一)發貨時間日期、給我喔」「(112年10月17日週二)我還要等到什麼時候才能回收款項、我真的急需用錢!貨款都全發了」「我的問題是這樣,公司發貨顧客嫌慢、怪我沒處理、因媽媽去世忙於喪事、有照常發貨了、他說要我賠償他的損失、因延誤出貨的關係」「我有像(向)他說對不起!說了好幾遍了無效,請問公司能幫我嗎」「是公司延誤兩天、這我也有事、不公平」「星期五、星期六都在發貨、客服人員要我等到星期一早上才排到的;我剛做不久!哪知情這麼多、只好等發貨」(見偵卷第111~231頁LINE紀錄),既非全無查證,又於112年10月17日週二當天19時30~38分間,被上訴人與對方一度達成共識如下:「(對方:)安排專員進行協商,當天會出結果,如果客戶未能撤銷投訴,這邊會在當天申請強制撤銷,并可以在當天為您安排發放您的貨款、這邊就是可以理解您的心情所以才有給出最優的建議,以及對您的承諾。(被上訴人:)我剛氣昏了!封鎖顧客的賴(Line)能找回來嗎?(對方:)您稍等一下先生,這邊為您查詢一下您的客戶ID、您的投訴客戶ID為yyzz888。(被上訴人:)謝謝。(對方:)不客氣先生」(見偵卷第247頁LINE紀錄)。據此可信兩造喪失戒心受騙上當,狀況並無不同,上訴人方面係自112年10月5日至29日大約1個月,而被上訴人方面則係自112年9月30日至10月25日(即前述開戶日、宅急便郵寄日),亦約1個月,而本件原先互不相識之兩造雙方,係分別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逐步降低戒心,方有以致之,自非可謂何方查證程度低於誰,亦不可稱之為何人與有過失。

(六)末,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提供系爭帳戶係供自己獲利取回貨款使用,對於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毫無認識,應與實情相符可採,且查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約半小時旋遭全數匯出一空,則被上訴人之於系爭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甚至於前揭三角詐欺之下,上訴人方面已實際受損15萬元,反觀被上訴人方面實際受損程度,亦不遑多讓。又,及至112年10月29日31分54秒,系爭帳戶經提領一空,餘額復回到開戶時的1,000元(見偵卷第15頁明細),此後於翌(30)日週一該不法詐欺集團更想方設法地繼續向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行騙,極盡所能地想要淘空被上訴人,於當日10時55分~17時04分之間,不明人士指示被上訴人要匯款4萬元保證金進入系爭帳戶,完成後工作人員才能將所有貨款全部存入被上訴人的金融卡內,並向被上訴人佯稱「這也是最快給您解決的方案」;嗣被上訴人反應「玉山不能存了、帳號已凍結」(見偵卷第365~383頁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驚覺受騙,為何要領自己的錢還要存入保證金?對方直接匯錢給被上訴人有這麼困難嗎?而且新開的系爭帳戶竟然成為凍結戶!於是不禁反問「(我)親自去公司辦理行嗎!直接了當、什麼問題都不會有」,不過對方一直推拖、要用郵寄、拒絕見面,被上訴人終於認清真相,到了12月份被上訴人則以咒罵對方「死詐騙終有報應」結尾(見偵卷第385~395頁及本院卷第237~251頁LINE對話紀錄),再再證明不僅上訴人之身分為被害人,而被上訴人之身分亦同為被害人,且於此三角詐欺之下,素不相識之兩造,對他方本互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本件縱使上訴人不甘損失,但確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幫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各情。

五、從而,無論上訴人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包含原審引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提起上訴後經補充引用之民法184條第2項)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有據,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暨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無不合,上訴論旨猶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