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訴訟代理人 黃格豪律師上 訴 人 御蓮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被 上訴人 江秋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御蓮香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江秋香應與御蓮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359,4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御蓮香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御蓮香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江秋香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宸和公司與上訴人御蓮香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乃依據御蓮香公司提出之之各式憑證與文件核算製作損益表,御蓮香公司並已將109年9月至同年12月應分配與宸和公司之款項分配完畢,就110年3月至112年5月應分配與宸和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59,404元,則未為給付,宸和公司訴請御蓮香公司如數清償,原審判決御蓮香公司應給付359,404元本息,於法無違,御蓮香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此外,江秋香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擔任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自109年9月24日起即為御蓮香公司之代表人,對御蓮香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明,自應與御蓮香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保證契約於成立之時,本即無須事先具體確定保證之範圍與數額,江秋香於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應受連帶保證效力之拘束。原審駁回宸和公司對江秋香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宸和公司部分廢棄。㈡江秋香應與御蓮香公司連帶給付宸和公司359,404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御蓮香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二、御蓮香公司上訴、江秋香答辯意旨略以:宸和公司既請求分配盈餘,自應先證明全部必要成本均已扣除後仍有盈餘存在,然宸和公司係依御蓮香公司提供之單據自行整理製作成損益表,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不能證明損益表未列之成本即不存在,且御蓮香公司支出廠房租金及人事薪資,宸和公司未予列入,且計算損益時並未扣除營業稅等成本,無從得出御蓮香公司應分配359,404元給宸和公司之結論。
又宸和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義務,無從請求分配利潤,御蓮香公司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分潤。另江秋香根本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系爭協議書未能特定江秋香究係為何方、何種債務、於何範圍內提供連帶保證,且所涉係合作期間永久、數額無從預先確定之將來債務,將使江秋香承擔無限責任,對江秋香之權益顯然極不公平,可認保證責任不能成立。縱認江秋香有為御蓮香公司負連帶保證之意思,其效力僅及於簽約時已存在且可得特定之債務,不及於109年8月29日後可能發生之分潤債務,宸和公司請求江秋香應就本件分潤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御蓮香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御蓮香公司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宸和公司第一審訴訟駁回。江秋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宸和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9日就御蓮香公司於新竹縣○○
鄉○○村○○路0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營運事項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宸和公司為御蓮香公司處理系爭工廠營運所生稅務接單等事項,御蓮香公司之每月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及開銷後,與宸和公司各分二分之一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178號卷第7至8頁)。御蓮香公司、江秋香固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辯稱宸和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記帳義務,且宸和公司未能證明淨利數額,御蓮香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分潤,又江秋香未與宸和公司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宸和公
司)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之稅務記帳、訴訟、契約簽訂、收款、付款(以工廠先前尚有盈餘為前提)、稅務、接單(由乙方〈即御蓮香公司〉提供先前客戶名單以利接洽)事宜;乙方負責工廠機器設備、原物料之採購、廠務人員之聘雇及管理」、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分帳;若該工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日後該工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廠所生必要債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宸和公司負責系爭工廠營運所生之稅務、收付款、接單等事項,御蓮香公司則負責工廠機器設備、原物料採購、人員聘僱與管理,系爭工廠每月之獲利於扣除必要人事成本及相關開銷後由雙方平分,足認宸和公司係為御蓮香公司處理系爭工廠稅務接單等事務,並不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揭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㈣宸和公司主張系爭工廠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所獲之淨利
潤如其所製作之損益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並提出收入支出明細表、估價單、各項支出憑證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380頁),堪認系爭工廠於前開期間所獲利潤如系爭損益表之當月損益欄所載,御蓮香公司就前開期間應給付宸和公司之分潤金額為所獲利潤之半數即359,404元,御蓮香公司辯稱宸和公司未舉證系爭工廠確有獲利及可分潤之金額云云,尚無可採。御蓮香公司復辯稱宸和公司計算獲利時未扣除每月必要成本,即員工薪資林漢光5萬元、何峰35,000元、葉沛翎25,000元、廠房租金10萬元,然宸和公司記帳均須依御蓮香所提之單據為之,如御蓮香公司未交付給付工資、廠房租金之憑證,宸和公司無從記錄。御蓮香公司僅空言泛稱宸和公司漏列房租及員工薪資之支出,未提出聘僱契約、廠房租約等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此,認宸和公司所製作之損益表有何不實。御蓮香公司另以宸和公司未依約履行記帳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宸和公司利潤,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宸和公司於御蓮香公司每月有獲利時,即取得該月淨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並無宸和公司須履行記帳等事務始能受領分潤之約定,是宸和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負記帳之義務,與受領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御蓮香公司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利潤予宸和公司,即非有據。
㈤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江秋香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惟抗辯其無為御蓮香公司保證之意,縱認有保證意思,亦僅及於109年8月29日簽約時已存在且可得特定之債務云云。參諸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係列於御蓮香公司之欄位下方,江秋香並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可知江秋香確有就御蓮香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思,且保證範圍亦可得確定為御蓮香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應負之分潤義務,江秋香自應就御蓮香公司因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江秋香抗辯令其就將來始發生、數額不能預先確定之債務負無限度責任,對其有失公平云云,然江秋香自109年9月24日起即擔任御蓮香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御蓮香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並能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從事業務,為御蓮香公司獲取利潤,避免虧損,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應負之義務,並無不能知悉,數額不能確定之情形,況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針對系爭工廠之營運事項所為之個別磋商,倘江秋香於簽約時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非不得拒絕簽約,其既於系爭協議書御蓮香公司欄位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自應就系爭協議書,與御蓮香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江秋香抗辯系爭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約定為無效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宸和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張江秋香應與御蓮香公司連帶給付宸和公司359,404元,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宸和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御蓮香公司、江秋
香連帶給付359,404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御蓮香公司給付359,404元及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御蓮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宸和公司請求江秋香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審判決宸和公司敗訴,尚有未合,宸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宸和公司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御蓮香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