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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劉湘文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邱信溢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6公里400公尺處,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失控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10,723元(工資45,000元、烤漆63,800元、零件401,923元),其車損維修金額已超過事故保額,訴外人邱信溢選擇報廢,被上訴人以事故保額費用計299,860元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9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判定訴外人洪榮裕「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訴外人洪榮裕於調查筆錄中2次坦承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非上訴人所臆測;上訴人車輛與訴外人洪榮裕所駕駛之車輛同向進行相對運動,單位時間產生距離差、夜間車窗玻璃會反射光線均不需上訴人臆測,當下因上訴人見訴外人洪榮裕變換車道才做出反應;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993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前揭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因本件車禍事故,對訴外人洪榮裕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事件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原審於審理時分別播放該案卷附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名稱:2N-7701影音檔,名稱為EMER001.MOV及EMER002)及用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檔案,經核與上開案件中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80頁)。依上開案件勘驗結果,上訴人車輛原行駛於外車道,訴外人洪榮裕所駕駛之950-T2號大貨車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訴人於超越訴外人洪榮裕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車頭突然急速左斜往中線車道方向,並持續左旋近90度而撞擊內側護欄,再反向以順時針方向右旋滑過中線車道至外側車道護欄,之後再度往內側車道滑行,並於內側車道撞擊系爭車輛,此有上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因看到右後方車輛感覺很近,因害怕而將方向盤左轉,並未與他人發生撞擊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看到伊車輛右後方有車輛急速靠近,所以就打了方向盤往左邊造成車輛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上訴人係操控車輛失當而造成本件車禍,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雖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改稱:現場圖有記載訴外人洪榮裕駕駛車輛攔腰撞上伊的車輛,調查表並記載撞擊點為右前車頭,且記載訴外人洪榮裕肇事逃逸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先前所陳述之車禍過程迥異,衡諸常情,如訴外人洪榮裕之車輛有與上訴人之車輛發生撞擊,因在高速公路上之車輛皆以相當之速度行駛,上訴人當無可能未發現,而未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告知,是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實有疑慮。

2、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洪榮裕駕駛上開大貨車,因變換車道至其車輛後方,與其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且車燈光線刺眼,造成其駕車失控云云。經查,訴外人洪榮裕雖於警詢中稱其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惟其變換車道後距離上訴人車輛是否過於接近,是否有逼車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以上訴人單方陳述,即謂訴外人洪榮裕有變換車輛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初步分析內容,並非最終調查之結果,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得依最終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上訴人又以國道警察對洪榮裕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採證時,發現貨車踏板刮蹭到上訴人車輛之車漆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顯示,承辦警察於尋獲訴外人洪榮裕後,有對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踏板高度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高度進行測量,惟本件並未送請相關鑑定單位製作車漆比對,無法證明訴外人洪榮裕所駕駛之大貨車踏板上確實存在上訴人車輛之車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而依據上開照片顯示,上訴人車輛之左後保險桿雖有刮痕,然無從得知上開刮痕發生之原因及時間,且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曾多次碰撞內外側護欄,亦無法排除為擦撞護欄時所導致,復衡諸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榮裕皆以相當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如訴外人洪榮裕有撞擊上訴人之車輛,當無可能僅造成刮痕,而無板金凹陷或保險桿毀損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車輛遭撞擊之確信。

4、另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然現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駕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驟然急轉方向盤導致車輛失控,並撞擊當時行駛於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情事,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5、既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上訴人於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此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述,爰予以援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