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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陳鳳釵被上訴人 范雯棋

王怡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范雯棋前與被上訴人王怡欽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飲食店而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訴人簽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2人於承租期間即113年8月間因使用不當致系爭房屋大門鐵捲門馬達損壞,經上訴人雇工並支出8,600元更換全新馬達(下稱系爭馬達),然被上訴人2人竟於系爭租約期滿日即同年10月16日退租時擅自拔走系爭馬達,致系爭房屋鐵捲門無法正常使用,爰依系爭租約第11、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范雯棋賠償系爭馬達8,600元及本件訴訟律師費用6萬元、共計68,600元。又被上訴人2人共同竊盜系爭馬達、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除導致上訴人財產權損失外,更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185、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鐵捲門係因年久失修而無法正常使用,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更換鐵捲門馬達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詎被上訴人范雯棋於113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退租點交相關事宜時,上訴人主張應先扣除系爭馬達費用8,600元後始能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遂表示如需由其負擔系爭馬達費用,系爭馬達所有權應歸被上訴人范雯棋所有而得即時拆下取走,上訴人就此當場表示同意,並自押租金中扣除8,600元後將餘額21,400元返還被上訴人范雯棋,故被上訴人范雯棋取走系爭馬達確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雯棋應賠償系爭馬達8,600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應屬無據。又上訴人僅因物品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亦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偷竊其所有之馬達、損壞上訴人的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范雯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范雯棋、王怡欽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引用原審已先後提

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另補稱:被上訴人等從未承認有偷竊,而係上訴人一直向渠等索討金錢,請求儘速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竊馬達、損壞系爭房屋鐵捲門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該等照片均為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證據(見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被上訴人范雯棋對於其於退租日拆走系爭馬達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系爭馬達乙事,業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辦理系爭房屋退租點交相關事宜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等證據方法,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認定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取走系爭馬達,是上訴人猶執相同事證主張被上訴人偷竊系爭馬達、損壞系爭房屋鐵捲門云云,而為本件上訴之理由,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