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鄭智珉
鄭達亮鄭宇君鄭羽凡
張黃月英鄭俊英鄭俊仁鄭俊江楊曾珮玲黃碧薇鄭達鑫
天仁堂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平常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上
訴 人 鄭達鱗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鄭俊松鄭俊錦鄭俊玖鄭陳春妹鄭惠文鄭方桂妹上列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上訴 人 鄭俊全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法定代理人 鄭俊英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 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19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判決附表1第七欄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准、免假執行宣告之裁判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本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以下論述時,省略段名)共有人之一,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上訴人19人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土地並興建如原判決附表1第二欄「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各筆土地申報地價及各個上訴人占用位置與面積(如原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1所示),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19人每月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可獲得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19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2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2第二欄所示之金額。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290、293之2、5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為參加人所有,係日據時期由參加人為借名人、訴外人鄭昌貴、鄭永爐、鄭昌澄、鄭昌隆、鄭財盛、鄭双昌、鄭昌洪7人(下稱鄭昌貴7人)為出名人,其中訴外人鄭昌澄係被上訴人之祖父,而兩造(天仁堂除外)則均係訴外人鄭成珋之後代,訴外人鄭成珋係開臺第四代祖先,於清朝道光14年購買古厝祠堂坐落土地之人,此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鄭氏祠堂古厝外、所立之古蹟介紹,以及清朝道光14年買田屋契字可稽,鄭氏祠堂存在超過百年,並非96年間才成立,又鄭氏祠堂歷年收支結算表、每年地價稅繳款書與鄭氏祠堂70年6月6日決議錄、臺灣高等法院70年8月11日7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均可證明土地出名人歷年來都會將地價稅繳款書交給鄭氏祠堂,再由鄭氏祠堂負責繳納地價稅,或由鄭氏祠堂事後補貼予已繳納稅捐之出名人,直至110年度為止,此外,還有決議錄已明確記載重測前關西鎮關西小段25、25之1(現290)、25之2、25之3(現293之2)、25之4、25之5(現500)地號以上6筆土地,於民國17年某位祖公購買當時係日據時代不能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因此借用包括鄭昌貴7人名義登記,還有上開70年8月11日刑事判決以及鄭氏祠堂前任管理人鄭俊李於89年4月22日發文予主張借名登記土地出名人子孫之信件,都有明確記載本件借名登記土地為鄭氏祠堂實際所有、非私人所有之旨。因此,被上訴人僅係7名出名人其中鄭昌澄1人之後代,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鄭氏祠堂常設有管理人,更於96年10月22日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完成准予立案之合法人民團體,縱為非法人組織,依實務見解意旨,仍得獨立擁有財產,並就其財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所為法律行為均屬有效,故得將土地出租於上訴人19人,且對此合法出租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其實最早從民國40、50年左右起,即由鄭氏祠堂出租予上訴人方面(天仁堂除外)先祖們興建房屋使用,之後陸續翻修改建成現況,而出名人後代大多住於關西鎮或新竹市,尤其鄭氏祠堂每年在除夕、大年初二、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農曆8月1日都會舉行祭祖大典,因此包括被上訴人及其先祖也一定會於祭祖時到場祭拜,故被上訴人及其先祖對於土地上遭人興建整排的房屋,絕不可能推諉為不知,更不可能對此不聞不問,縱使假設不知或未為同意由鄭氏祠堂出租土地,然而鄭氏祠堂已將土地交由他人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客觀上已存在60、70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效果,故鄭氏祠堂與上訴人19人間就本件借名登記之各筆土地所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之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19人亦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自己為合法占有。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屬於權利濫用,因為被上訴人及其先祖數十年來,非但未有異議,反而係將數十年來之地價稅單,交由出租土地之鄭氏祠堂繳納,一直延續鄭氏祠堂登記為人民團體,仍是如此,光從此一舉動,已足以令上訴人19人合理相信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19人合法占有之事實,而不會再行使所謂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權利,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本件290、293之2、5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參加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鄭氏家族之7名成員即鄭昌貴7人名下,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鄭昌澄亦為其一,此後被上訴人因輾轉繼承關係而登記共有1/8,然而該等土地自始均由參加人所管理、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仍僅為出名人,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請求,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除了前開【10%】調整至【8%】外,餘均准許,爰命上訴人19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判決附表1第七欄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19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19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對於本件一、二審全部卷證,原審卷均已封底編頁,本院卷目前尚未封底,編至232頁,除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書狀表示有爭執的部分(見本院卷214~222頁表格),其餘卷證之形式,其真正均不爭執。
㈡、目前這件只有三筆地號土地,在原審判決的附圖是290、293之2、500 ,其中290地號是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而25之1地號的日治時期的舊簿就是在原審所附地政事務所回覆的資料;而293之2是從293地號分割出來,分割的日期是90年7月25日,重測前地號是(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小段)25之3,而25之3並沒有日據時期舊簿;500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小段)是25之5,而25之5也沒有日據時期舊簿。又,其中重測前25之1地號,原所有人為鄭昌北、鄭昌南、鄭昌貴三人,其中鄭昌北、鄭昌南持分於昭和9年12月17日(民國23年12月17日)登記移轉於鄭龍盛、鄭永爐、鄭昌澄、鄭昌隆、鄭財盛(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此時的所有權人就是上開五人加上還沒有移轉出去的鄭昌貴,共六人。
㈢、「假設」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審判決14~17頁附表一二三,除了年息部分有無要相應減縮(例如【8%】調整至【3%】,依此類推)其餘所有的國字、數字、英文字之記載,均不爭執,且同意本院二審判決於此部分不再做論述。
六、本件爭點共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19人及參加人主張本件有借名法律關係,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19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有默示或明示同意,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已將290、293之2、500
地號土地出租於上訴人19人,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是否可取?
㈢、上訴人19人於原審抗辯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19人均具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1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為補充「上訴人19人並非系爭土地占有受益人,故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㈥、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為有理由時,其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如何訂定(專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若干而為計算)?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引用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必以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或業經法院調查審認其形式為真者,方有後續判斷其證明力高低之問題。本件上訴人19人具狀稱其等已提出多項間接證物,證明其等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並請求訊問證人鄭俊英證明此一事實且堅稱由上訴人方面提出在卷之文件,其形式上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506頁書狀),參加人則於本院補充提出:昭和5年祭祀公業所有者鄭吉慶(管理人鄭阿灶)委任狀、建物圖面、印鑑(附於本院卷第441~445頁、證物編號依序為上證2之2、2之3、2之4)、昭和4年領收人鄭昌北、鄭昌南、鄭昌增、鄭昌竹之領收證(附於本院卷第447頁、證物編號為上證3)、民國90年6月20日鄭俊李之管理祠產文件(附於本院卷第449頁、證物編號為上證4)、民國38年6月(空白日)承租人鄭昌增、出租人鄭阿灶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北字第19號(附於本院卷第453頁、證物編號為上證5。與原審卷二第385頁被證12為同一份租約)、民國89年10月8日訴外人鄭盛強申請291、290、292之1、293、500地號地價稅減免書(附於本院卷第455頁、證物編號為上證6),且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19人而具狀稱:本件290、293之2、500地號土地係圍繞在鄭氏祠堂之土地,經比對原審卷二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25地號土地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登記於鄭成珋所傳派下十二世祖鄭永松名下,再分傳於鄭永松兩名兒子鄭昌北、鄭昌南及鄭昌貴(後1人為另十二世祖鄭永禎之子),後於昭和9年(民國23年)傳承於訴外人鄭龍盛及鄭財盛、鄭昌隆、鄭永爐、鄭昌澄、鄭双昌、鄭昌洪,25地號係鄭氏宗族各房「鄭慶淵」、鄭昌廉、鄭昌樓、鄭昌閣、鄭昌順、鄭房盛、鄭龍盛、鄭財盛、鄭昌隆所集資,有上述昭和4年領收證1件可證,並於買受後即交參加人管理使用迄今從未中斷,亦有上述管理祠產文件可證,又管理祠堂尤需公費,否則如何提供族人私塾教育、年節喜慶事務及活動,而祠堂坐落基地及週遭土地,也是宗親為了公業購置後,即由參加人管理使用,主要目的除前述事務外,鄭氏祠堂週遭土地例如本件290、293之2、500地號土地,則以出租方式獲取收益,資以籌措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35頁書狀),先予敘明。
㈡、第按,上訴人就上揭利己之借名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可參,而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例如出資、管理、使用、收益之相關證明)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或者例如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見。經由本院聽取兩造及參加人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縱使排除部分證據資料即前述第五之㈠點所示之本院卷214~222頁表格內,被上訴人已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亦即排除:原審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7號卷第二宗被證5(民國70年6月6日決議錄、見該卷第227~229頁)、同卷被證9(民國69年7月22日領收人鄭昌日收據、見該卷第369頁)、同卷被證11(民國70年6月10日買方鄭曾雪娥與賣方祭祀公業鄭吉慶公、管理人鄭昌日、鄭盛玖之不動產賣契約書、見該卷377~384頁)、同卷被證13(手寫收租記錄、見該卷第387~396頁)、原審卷一被證18(來臺第四代成珋公道光十四年在咸菜甕買田屋契宇、見該卷第177頁、全篇電腦打字)、原審卷一被證19(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22日;發文者:成珋公派下鄭祀公業鄭吉慶、三級古蹟關西鄭氏祠堂鄭吉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俊李;受文者:鄭盛桐多人之函文1件、見該卷第179頁)、原審卷一被證20(民國90年8月8日同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俊李致民政局之異議書、見該卷第181~185頁),本件僅以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審被證3即臺灣高等法院70年8月11日7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鄭盛桐當時之自訴意旨已指出: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號及25之1至之5號建地,係其父親鄭昌貴擁有持分1/2,在日據時期即上開建地約定由鄭公祠堂使用收益,所應繳之稅捐亦應由鄭公祠堂代繳,鄭昌日為該祠堂之管理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自民國67年起即不為代納地價稅,因而上開土地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予以強制執行,致使自訴人之應繼承之財產遭受損害,因認該件刑事被告鄭昌日不無犯有背信罪嫌(見原審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7號卷第二宗219~220頁、刑事判決事實欄),由此已見參加人取得民國96年10月22日日新竹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記載成立日期民國96年10月10日、所在地新竹縣○○鎮○○路00號之府社行字第96072號立案證明書、見同上卷第397頁),而在此96年立案前之民國67年間,重測前25之1、25之3、25之5地號即本件290、293之2、500地號土地之登記1/2所有者,訴外人鄭昌貴之子即自訴人鄭盛桐,已指出日據時期上開土地約定由鄭公祠堂使用收益、所應繳之稅捐亦應由鄭公祠堂代繳之重要基礎情節,復據該件民國70年間作成之刑事判決,基於證人鄭盛德、鄭盛○(手寫不清、金字邊部首)、鄭俊強、鄭俊宏、鄭盛銘、鄭俊李、鄭俊森、鄭昌寶、鄭盛惠、鄭盛騰之結證,已經認定上開土地在刑事被告鄭昌日接管以前,即已由該宗祠與鄭盛燕等建築房屋、所收租金亦作該祠堂使用等情(見原審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7號卷第二宗221頁、刑事判決理由欄),併參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審被證16即民國85年11月16日刻立於鄭氏祠堂外之滎陽堂三級古蹟關西鎮鄭氏祠堂沿革史之彩色照片1張(原審卷一第173頁),可見上述民國67年鄭氏祠堂管理者鄭昌日,至遲於85年11月間已將管理財產移交或輾轉移交予鄭氏祠堂古蹟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或稱祭祀公業鄭吉慶公其管理人鄭俊李(上1人亦前開刑事判決證人),可信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19人利益於原審最後期日陳述及於本院出具參加理由㈢狀稱: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地號及本件290、293之2、5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小段25之1、25之3、25之5)均係由鄭氏宗族各房先祖集資購入,並於買受後即交參加人管理使用迄今從未中斷,且本件290、293之2、500地號土地地價稅向來均應由參加人繳納或由鄭氏祠堂事後再補貼予已繳納稅捐之出名人乙情,非為虛構,自不因參加人斯時尚未取得立案證明書,而異其本旨,依此情狀,經核與前揭「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委任契約其特徵,要無不合。是以上訴人19人及參加人主張本件290、293之2、500地號土地係由鄭氏先祖購入並成為鄭氏祠堂之公業財產,且由參加人接續管理已持續數十年之久之出租事宜,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持分登記者,僅係出名人而已,此事實應堪認定。反之,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曾祖父是鄭永鏢(標)、祖父是鄭昌澄、父親是鄭盛強、伊的1/8是伊祖父鄭昌澄跟訴外人鄭昌南、鄭昌北購買云云乙詞(見本院卷第242頁筆錄),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上訴人僅以:「鄭氏祠堂究何組織?其實更可能只是一家廟建築而已!而鄭氏祠堂是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更不得而知」「上訴人所稱之鄭昌貴7人所有之持分,係不同時期、不同繼承關係繼承而來,若是借名登記,為避免關係複雜化,則借用一人登記即可,不可能借用多人名義、且持分又各別不同而為借名登記」「該刑事判決非在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118、169、172頁書狀),既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並足以動搖本院綜據民國70年間作成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民國85年間刻立於鄭氏祠堂外之滎陽堂三級古蹟關西鎮鄭氏祠堂沿革史,此等具公信力且有公示效果證據,所形成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心證,則仍應採認上訴人19人及參加人主張本件有借名法律關係,並以此作為本判決後續論據之基礎。本判決既已採認上訴人19人及參加人關於借名委任法律關係之主張如上,則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上訴人19人自得基於該借名委任法律關係之借名人即參加人其出租行為,主張自己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
㈢、甚至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論,上訴人19人(天仁堂除外,見原審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7號卷第二宗213頁苗栗縣寺廟登記證)與被上訴人大多為第九世祖鄭成泖之後代(鄭成珋、清朝乾隆37年生、道光18年死亡,見本院卷第259頁由參加人提出之鄭氏族譜、傳統電腦打字印製),又鄭成珋之四子有吉忍、吉頂、吉志、吉彬,鄭成珋生有四子「號吉慶公」,為第十世祖(見本院卷第385頁),之後第十一、
十二、十三世,照輩份依序為「慶」「永」「昌」,而本件借名委任法律關係中之出名人,於本件290地號土地而言,在日據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12月17日~昭和13年(民國27年)9月7日間,其土地臺帳列為登記名義人之鄭昌貴7人(見原審卷二第19頁),其中:㈠、登記持分16/32即1/2鄭昌貴為十三世祖(見本院卷第341頁、丙申年生,享年59歲,十二世祖鄭永禎之養子);㈡、登記持分4/32即1/8有3位,均係由鄭昌南、鄭昌北移轉而來,其中鄭永爐為十二世祖(見本院卷第287頁、清朝光緒17年生,民國55年死亡)、其中鄭昌澄為十三世祖(見本院卷第331頁、清朝光緒34年生,為十二世祖鄭永標次子,鄭昌澄於民國55年12月29日死亡,公無親生子由胞兄昌宜分1子盛強為嗣)、其中鄭昌隆為十三世祖(見本院卷第333頁、甲辰年生,生子盛熙、盛國、盛玖),鄭昌隆係十二世祖鄭永賜三子,而鄭永賜為鄭慶喜之子(見本院卷第281頁);㈢、登記持分2/32即1/16鄭財盛亦為十二世祖(見本院卷第277頁,為十一世祖鄭慶清四子),此1/16亦係由鄭昌南、鄭昌北移轉而來;㈣、登記持分1/32有兩位,分別是鄭昌洪、鄭双昌兄弟,為十一世祖鄭慶清三子鄭龍盛的兒子、養子(由彭家立養子),其中十二世祖鄭龍盛亦係同受鄭昌南、鄭昌北移轉移轉1/16而來,再分由該2兄弟繼承,故每人各1/32,但上2人於鄭氏族譜記載名字為鄭「昌」双、鄭昌洪,係十三世祖,其中弟弟鄭昌洪生2子盛久、盛元,哥哥鄭昌双無子嗣,由弟弟鄭昌洪之次子鄭盛元為子嗣(見本院卷第227、317~319頁),可知於日據時期之昭和9年(民國23年)為止,擔任本件290地號土地出名者,除了鄭昌貴(1/2)以外,其餘由十二世永字輩共4房平均擔任(1/2×1/4=1/8),情形分別是:⒈鄭永爐(1/8);⒉鄭永標(1/8,其子為鄭昌澄、鄭昌澄之子為鄭盛強、鄭盛強之子為被上訴人,也就是被上訴人係鄭昌澄之孫,見本院卷第242頁被上訴人代理人陳述之人別,及本院卷第279~281頁族譜,鄭慶淵之子鄭永標、鄭永標之子昌宜、昌澄、昌楫);⒊鄭永賜(1/8,其子為鄭昌隆);⒋同為永字輩之鄭財盛與鄭龍盛即鄭慶清之三子及四子(1/16+1/16=1/8),又後者鄭龍盛即鄭慶清四子之1/16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9月7日再往下移於兩名兒子鄭昌洪(親生)、鄭昌双(由彭家立養子)。另查,十一世祖鄭慶清鄭龍盛、鄭財盛(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又鄭慶清次子鄭房盛之子為鄭昌日(同上卷頁),而鄭昌日即係臺灣高等法院70年8月11日7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之刑事被告,住於新竹縣○○鎮○○里○○路00號(見原審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7號卷第二宗219頁刑事判決、當事人欄),鄭昌日之同輩份堂兄弟鄭昌貴其日據時期地址則為新竹縣關西庄店子岡字店子九*番地(見原審卷二第23頁,數字不清),被上訴人祖父鄭昌澄其日據時期地址則為新竹縣關西庄關西字北門口七*番地(同上卷頁,數字不清),可見彼等親族同住新竹縣關西地區,再依前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於本件290地號即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除了鄭昌貴(1/2)以外,其餘鄭財盛、鄭昌隆、鄭昌澄、鄭永爐、鄭昌洪、鄭双昌(或稱鄭昌双,鄭龍盛由彭家立養子,見本院卷第277頁),以上6人均係由鄭昌南、鄭昌北兄弟移轉而來,鄭昌南、鄭昌北則為十二世祖鄭永松之四子、五子,分別於民國35、34年死亡,享年56歲、54歲(見本院第325頁,其中鄭昌南無子嗣而由鄭昌北將其次子盛堆出養於鄭昌南為嗣),可知290地號土地最早是擇由鄭永禎與鄭永松二房派下推出1~2名男系,由該二房平均分受擔任出名人,其中鄭永禎係十一世祖鄭慶達之長子,鄭永禎生子昌英、立養子昌貴(見本院卷第283~285頁)、鄭永松係十一世祖鄭慶興之次子,鄭永松有五子,昌發、昌麟、昌富、昌南、昌北、昌斗(後1人幼亡,見本院卷第279頁)、較後擔任出名之鄭永爐係十一世祖鄭慶杰之三子(見本院卷第287頁)、鄭龍盛與鄭財盛則係十一世祖鄭慶清之三子與四子(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於昭和13年(民國24年)9月7日復改由鄭慶達長子及鄭慶清三子、四子即鄭永禎、鄭龍盛、鄭財盛3人或其等後代,即:鄭昌貴、鄭財盛、鄭双昌、鄭昌洪,再與鄭慶杰三子即鄭永爐,並與「鄭慶淵」之孫鄭昌澄(上1人無親生子),暨鄭慶喜之孫鄭昌隆,以上7人為出名人,既有一定脈絡可循、爬梳可知,並不複雜,而親族間復住於同一地區,且被上訴人對於伊祖父鄭昌澄出名登記之土地地價稅歷年來亦均由鄭氏祠堂繳納及參加人與上訴人方面有租賃關係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20~521頁筆錄),則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出租本件290、293之2、5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19人,依社會通念綜合觀察,可認為有一定效果之同意出租意思表示,非為單純沉默,而屬默示之意思表示,對此被上訴人固提出反對意見以:「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的附表,在原審有提出,目前共有人取得的原因很多是買賣,也有外姓人買到,也有人分割。如果是借名登記,不可能這個土地任由共有人處理,權狀各自保管。參加人到底有無承租土地不應該只針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共有人之一而已」(見本院具第522頁筆錄),惟本院認以:惟若假設本件290、293之2、500地號土地不存在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之借名委任法律關係,亦即設若鄭氏祠堂或後續承接管理之參加人並非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何被上訴人曾祖父鄭永標(鏢)、父親鄭盛強彼祖孫倆,對於先祖「鄭慶淵(十一世)」之孫鄭昌澄(上1人為被上訴人祖父、鄭盛強之父,鄭盛強原係鄭昌宜之子,過繼於鄭昌澄,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查報鄭盛強死亡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42頁筆錄),所登記1/8持分,自前開刑事判決作成日起之70年間以前、及至參加人取得立案證書之96年間為止,長達逾1/4個世紀之久,抑或更久達到數十年之遙遠,彼祖孫倆身為登記名義者鄭昌澄之上一代及下一代,連同十三世之鄭昌澄本人(生於清朝光緒34年、已死亡),舉凡關於公業出售及管理、使用、出租與收益等等行為,均未見有任何異議,本件「鄭慶淵」於鄭永標(鏢)、鄭昌澄、鄭盛強延至被上訴人一脈,苟非具有一定效果之同意出租默示之意思表示,又何以致之?
㈣、更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占有為事實,但仍屬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故取得占有者應認受有利益。又,關於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時,所有人得否請求承租人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不當得利一節,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揭示: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尚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等意旨在案。而本件被上訴人一脈以來,對於參加人出租本件290、293之2、5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19人,依社會通念綜合觀察,既足可認係有一定效果之同意出租意思表示,非為單純沉默,屬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1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再為補充「上訴人19人並非系爭土地占有受益人,故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乙端(見本院卷第231頁書狀),並參以上訴人係認參加人始為權利人,並非明知參加人非權利人而仍占用,應可被推定上訴人屬於善意占有人(見上開關於被上訴人一脈以來之默示同意其法效論述),則上訴人19人(包括非為自然人或法人之天仁堂在內,見原審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7號卷第一宗第139頁稅籍證明書),即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㈤、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承繼於其先祖「鄭慶淵」與鄭慶清、鄭慶杰、鄭慶喜5位十一世祖起之後代間,至遲於昭和13年(民國24年)9月7日止,對於親族成員集資購入之本件2
90、293之2、500地號土地,推由鄭昌貴等7人擔任借名委任法律關係中之出名人,而須與參加人間均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先曾祖父鄭永標(鏢)、先祖父鄭昌澄、先父鄭盛強一脈以來,默示同意出租乙事,亦應與上訴人19人間同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悉如前述,當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為55年次之人(見原審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7號卷第一宗第19頁),於前開刑事判決70年8月11日作成時,尚未年滿15歲,自未親身聽聞或見聞證人鄭盛德、鄭盛○(手寫不清、金字邊部首)、鄭俊強、鄭俊宏、鄭盛銘、鄭俊李、鄭俊森、鄭昌寶、鄭盛惠、鄭盛騰10位長輩或同輩們於該案之結證內容,而依渠等證言已足以證明上開土地在刑事被告鄭昌日接管以前,即已由該宗祠與鄭盛燕等建築房屋、所收租金亦作該祠堂使用之事實,遑論該件刑事判決經論結以「系爭土地實際上鄭公祠堂所有…」(見原審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7號卷第二宗221頁、刑事判決理由欄、該頁最末行),則較諸其他宗族成員尚屬晚輩為十五世之被上訴人,其個人係透過訴請法院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之途徑,資以糾紛解決,難謂將造成國家社會何種重大損害,雖無訴訟權濫用,然其訴仍無理由,上訴人19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上訴人方面尚不致生有財產上之損害。
㈥、上訴人19人及參加人主張前開借名委任法律關係,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須同受拘束,故上訴人19人於原審提出關於基於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合法占用之抗辯,應屬可取,另被上訴人即「鄭慶淵」一脈以來之默示同意出租,亦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19人間應同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上訴人19人為善意占有人,故上訴人19人於本院補充主張其等均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有根據,是以本件上訴人19人以前開情詞求為廢棄改判(確定部分除外),其上訴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雖無訴訟權濫用,然對於善意之上訴人19人亦無任何可資請求給付之依據,故本院自無庸續為討論原判決所採【8%】比例,是否妥適。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19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1項所示,本不應准許,如前析述,原審判命為此項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其結論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傳喚證人鄭俊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