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温國權被上訴人 楊嘉仁
鄭哲民
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林啟賢被上訴人 楊立達
洪錦聰
謝震緯
費榮
鄭雅慧
陳韻如被上訴人 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即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除蘇繼棟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43號房屋)之新建工程設計圖明確註明鑑定圖所示E-K-L-M-F為未使用基地,而民國75年8月13日公告之地籍圖調查表中E、F兩點為一直線,可證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繪鑑定圖轉折部分(即E-K-L-M-F所圍面積)確屬836地號土地於68年間新建工程設計圖中未使用基地。且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複丈日期109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11年8月24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均無地籍線轉折的問題,如仍認為有誤,應提供地籍圖調查表與前開新建工程設計圖相互比較,倘認為地籍調查表有誤,竹北地政提供不實資訊,理應重新公告後,方可作為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依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以下逕稱其名)除援引
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另案即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19號就835、836地號之界址已有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就835、836地號的界址與另案確定判決不同,故主張本案界址應為原地籍圖線,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連接線。㈡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E-K-L-M-B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8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9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之C-D-E-F-M-B連接線。被上訴人蘇繼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地籍調查表僅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所製作之行政程序文件,其目的在於記錄指界過程。若該文件之記載與實際指界情形或真實界址不符,該文件本身自不具有創設或變更實體土地權利(即私權)之效力,亦即地籍調查表若有記錄不實情事,該地籍調查表本身即喪失作為認定界址依據的正當性。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8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建號建物
(即43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9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相鄰,又43號房屋係於68年間所興建。次查,系爭2筆土地於75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進行地籍調查,並據上訴人及當時8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兼使用人范國明、楊潤田到場指界,而依該次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當時上訴人於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內之「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及「界址位置」欄內就系爭2筆土地之E、F界址點分別勾選「牆壁」、「內」,8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兼使用人范國明、楊潤田於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內之「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及「界址位置」欄內就系爭2筆土地之A、B界址點則分別勾選「牆壁」、「外」,有75年重測地籍調查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57頁、第261頁),應可推認上訴人於75年間進行地籍重測時,就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已與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相同之意見,即以43號房屋牆壁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範圍。其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年12月間辦理836地號土地之鑑測時,發現43號房屋於E、F兩點間之牆壁係有轉折,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圖示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6頁),此一情形,復與上訴人提出之43號房屋新建工程設計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65至66頁)所示建物外觀情形相符,惟前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之略圖所示E、F兩點間卻呈現無轉折之直線連線,堪認75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略圖內容,與43號房屋外牆牆壁之現場實際狀況並不相符,亦即75年重測地籍調查表並未忠實呈現當時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潤田、范國明就系爭2筆土地之到場指界情形,而有錯誤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以75年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所示E、F兩點連接直線為準,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
㈢次查,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爭議,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19
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勘測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指界之共同壁位置予以標示並計算面積。而依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竹北地政於101年度委託國測中心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主張界址、牆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竹北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1.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略圖圖形、經界物[3牆壁內(外)]及地籍圖經界線(直線)則正確經界線應為圖示C--D--E--F--B紅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P--Q--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丁]。2.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經界物所示牆壁(內、外)及現況建物形狀,則正確經界線應為圖示C--D--E--K--L--M--B綠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P--Q--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庚]。
」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又查,75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略圖內容並未忠實呈現當時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情形,而有錯誤情事,業如前述,且國測中心技士鍾昆峰亦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本件應依地籍調查表來判斷經界線,蓋重測時雙方均有出來指界牆壁內外位置,亦即應以牆壁作為2筆土地之經界線,而牆壁既有轉折,經界線亦應有折角,則本件正確之經界線應為C、D、E、K、L、M、B連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44頁)。按國測中心既為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加以其鑑定使用方法或過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指,且依其所認定上開經界線為準,亦與兩造土地原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差距最小,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而得憑採。是以,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C-D-E-K-L-M-B連接線,堪予認定。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土地界址(即附圖所示C-D-E-F-M-B之連接線),反而與當時之指界不符,而上訴人復未再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之專業證據,亦未具體說明施測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即應認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可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E-K-L-M-F之轉折部分即為
836地號土地於68年間新建工程設計圖中所載之「未使用基地」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43號房屋新建工程設計圖,其圖面上並未具體標示該未使用基地之位置及範圍,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證據可以支撐,應屬無憑;況依該新建工程設計圖1樓平面圖所示,43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已明確標示地界線之位置,惟該房屋左、右兩側則均無地界線之標示,僅有標示共同壁之位置(見原審卷第39頁),益徵上訴人所有836地號土地係以43號房屋左、右兩側牆壁作為與左右鄰地之經界線,此一情形亦與前述上訴人於75年間重測時之指界情形一致,自難認43號房屋左右兩側牆壁以外之土地亦屬上訴人所有836地號內之土地範圍,是上訴人主張43號房屋牆壁後方之轉折處即附圖所示E-K-L-M-F所圍面積為新建工程設計圖所載未使用基地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E-K-L-M-B連接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