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劉珮伶
蔡仕晃被上 訴 人 張儷馨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88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8,74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債權業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之補償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497元,及其中173,460元自112年4月11日起、其中6,037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為此,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該分配表應再增列上開179,497元及利息債權。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分配表應增列179,497元,及其中173,460元自112年4月11日起、其中6,037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給付上訴人土地租金,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二)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持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12年5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5發還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餘款383,204元,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上訴聲明欲分配之系爭債權本息係於113年11月間始取得執行名義(即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顯然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限聲明參與分配,又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件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就原有執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之餘額受償之情形(按依情形上訴人得持系爭執行名義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亦無從判決將之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否則無異容任普通債權人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延滯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之債權或債權人分配金額為之,即對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表示不服之意,上訴人對於分配表次序1至4之債權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均無爭執,所爭執者僅次序5餘額發還債務人金額應如何扣減、改分配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並無不同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尚未取得系爭債權執行名義,無從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無缺漏或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增列系爭債權本息,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