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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李承興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上訴人 蔡泓序

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王敦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9,1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泓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泓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體印有文賢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景觀大道與牛埔東路交岔路口時,因煞車失靈,撞擊上訴人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而乙車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縱經修復仍有重大安全疑慮,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應賠償乙車之市價新臺幣(下同)988,000元,且上訴人受有乙車內之改裝品損失費用319,784元、無法接送其子就學所生之交通費用87,100元(計算式:1,300*67=87,100)之損害,合計1,394,884元(計算式:988,000+319,784+87,100=1,394,884)。

而被上訴人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為被上訴人蔡泓序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蔡泓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如被上訴人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所述等語。

㈡被上訴人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則以:乙車仍可維修,回復並

無重大困難。至改裝品損失費用部分,原判決已就屬本件事故所造成者予以准許,其餘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33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8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未據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五、經查,被上訴人蔡泓序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被上訴人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為被上訴人蔡泓序之僱用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乙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33頁),並經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938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蔡泓序駕駛甲車,與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蔡泓序並未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泓序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蔡泓序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且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並未舉證選任被上訴人蔡泓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與被上訴人蔡泓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乙車受損之賠償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揚昌汽車有限公司結果略以:「B柱

受損」、「D柱葉子板破損、車身結構受損」、「如圖D柱,B柱受損因車身為一體成形之焊接D柱,B柱因受過切焊之後雖外觀完整如再次受到重大撞擊傷及車身骨架還是會有安全疑慮之考量」等語,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二審卷第109至125頁),足認乙車之B柱、D柱及車身結構已有受損,而乙車之車身結構為一體成形之焊接,於受過切焊後,縱外觀完整,如再遭重大撞擊,仍有安全疑慮,堪信乙車回復原狀難得預期之結果。又乙車經姆基斗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759,400元,經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618,14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7至159頁,二審卷第87至89頁),而據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乙車之市價鑑定結果略以:「ASL-7017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1月10日在無發生任何事故之情況下,正常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690,000元」等語,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1月3日(114)竹市汽車商成字第025號函及所附車輛鑑定書在卷可考(二審卷第145至150頁),足見乙車之修復費用已超過或與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相近。綜參上情,堪認乙車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難得預期之結果,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核屬可採。

⑶另乙車報廢可獲貨物稅獎勵50,000元、報廢獎勵金1,000元、

車體廢鐵回收價額3,500元至14,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223至224頁),足認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54,500元(計算式:50,000+1,000+3,500=54,500),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以乙車市價690,000元扣除前開54,500元後,於635,500元(計算式:690,000-54,500=635,5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主張乙車市價為988,000元云云,雖提出中古車市價

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該資料內容,為「106年5月領牌」之車款,而乙車之出廠年月為105年9月一節,有乙車之行車執照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可見二者是否為同一車款,尚屬有疑,故應以前述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採。⑸另被上訴人抗辯乙車可以修復云云,然乙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⑹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連帶賠償於635,500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改裝品損失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⑵有關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烤漆拆裝部分,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250元,未據聲明不服,不在審理範圍。

⑶至上訴人主張之改裝品(原審卷第37至39頁),有關濾芯、

機油、機油芯、放油螺絲、前來令片、煞車油部分,衡情本即會於乙車使用過程中自然耗損,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餘各改裝品項目皆未經上訴人舉證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故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⑷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就逾6,250元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無法駕駛乙車自住處載送其子往返就學,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學期結束為止(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33日,須另行乘車上課,共67次,每次以1,300元計算,共計87,100元(計算式:1,300*67=87,100)一節,固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89至200頁)。惟審酌市場交易常情,合理購車期間以15日為宜,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單趟交通費以1,300元計算(二審卷第103頁),又上訴人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共15日)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4,700元(計算式:1,300+2,600+2,600+2,600+2,600+2,600+2,600+2,600+2,600+2,600=24,700,原審卷第189至192頁),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用應連帶賠償24,700元,未據聲明不服;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衡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資料(二審卷第137至138頁),尚難認有關福斯汽車全球銷量成長一情,究竟如何佐證合理購車期間須超過15日而達上訴人所主張逾2個月之情形,是此部分尚屬無據。

4.以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66,450元(計算式:635,500+6,250+24,700=666,450)。

七、綜上所述,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59,120元(計算式:666,450-207,330=459,120),及均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