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謝瑋宸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宗澤被 上訴人 翔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桶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詳見竹北簡字卷第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訴人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兩造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並非僅得向被上訴人購買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上訴人指定之原物料,且客製化飲品都是應消費者需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所製成,客製化飲品並不會對被上訴人公司企業形象造成不利影響,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逕自要求沒收保證金。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5項之規定,由第2條第5項有關營運保證金約定觀之,並無任何明文表示該營運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觀第21條第2項已就懲罰性違約金定有明文,可見兩造已針對懲罰性違約金另為約定,則系爭契約既有將懲罰性違約金為具體之文字記載,而未就營運保證金為特別約定,衡諸一般商業習慣,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至為灼然。又損害賠償性質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尚須債權人證明有違約事實存在且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其依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並持之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本票債權存在,而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仍屬過高,本件上訴人既已持續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可持續收穫上訴人向其訂購原物料所得價差利潤、品牌使用費、顧問輔導費等費用,實有比照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包括販售非被上訴人公司統一菜單上的飲品、向非被上訴人所配合的廠商購買原物料等情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有第2條第5項之適用。又第2條第5項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嚇阻上訴人惡意違約之目的與作用,只要上訴人違反契約中任一條款,被上訴人即得沒收營運保證金,又沒收之法律效果本質上具有強制力,是第2條第5項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誤。且依第21條第2項,上訴人如同時違反第13條至第17條,經被上訴人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善,除應賠償相當於一倍品牌使用費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外,被上訴人並得請求因此所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之損失,益徵第2條第5項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又懲罰性違約金只須債務人即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無論損害有無,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皆得請求。且上訴人的違約情況可能會導致被上訴人公司不符合食品安全檢驗標準,招致行政裁罰問題,甚若發生食物中毒、影響食品安全,造成食安事故,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將造成損害,又上訴人違約之行為使被上訴人難以維持商品品質及規格,可能造成消費者困惑同一連鎖品牌所購買之品質、風味不同,而產生質疑,又如果其他加盟店效仿之,將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收入來源,情節重大,20萬元金額實屬正當,且雙方訂約時已經依照履約能力、損害程度、客觀因素等做成決定,除非上訴人可以舉證證明有顯失公平,本件並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兩造前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上訴人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營運保證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嗣被上訴人公司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又上訴人確實有販賣總部菜單所無之飲品品項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加盟契約書、上訴人所經營之嘉義朴子店飲品菜單等件在卷可參(見竹北簡字卷第19頁、第44頁、第56頁至第92頁、第1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未違反系爭契約如附表二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且第2條第5項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如附表二之條款;㈡若第2條第5項乃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㈢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違反上開如附表二之條款: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定營運保證金之用,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明在案(見竹北簡字卷第96頁),被上訴人亦當庭陳稱係因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始依該約定沒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見竹北簡字卷第122頁),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履行乙節,應可認定。
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兩造並就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令被上訴人得依約沒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此一原因關係存否之事實有所爭執,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上訴人有未遵守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事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已盡舉證責任時,始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購買或購
買其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且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須遵守並符合被上訴人之標準、要求及規定,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被上訴人得視違約情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另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除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的自購品外,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購入食品及原料,上訴人不得購買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或經過指導並同意之食品或原料,且非經同意亦不得任意增減被上訴人所定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銷售,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竹北簡字卷第56頁至第86頁)。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10月之產品銷售明細(見竹北簡字卷第158頁至第169頁),可見該加盟店於該期間尚有售出相當數量之果汁類、仙草甘茶飲品,然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之原物料叫貨明細,及被上訴人所配合之原物料供貨廠商南門食品原料公司銷貨單(見竹北簡字卷第130頁至第156頁),該加盟店於上開期間僅購入覆盆莓汁15罐,其餘如檸檬汁、鳳梨汁、百香果汁、甘蔗汁、柳橙汁、仙草汁等原物料均未有購入之紀錄,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向第三人進貨乙節應堪採信。且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廠商告知檸檬汁、鳳梨汁、百香果汁冷凍效期為1年,但最好在半年內使用完畢等語(見竹北簡字卷第203頁),則上訴人所經營之加盟店於上開近1年之期間既持續有售出果汁類飲品之紀錄,然均未向被上訴人或其指定廠商購入該等果汁原物料之紀錄,其製作果汁類飲品所使用之原料係從第三人進貨應可認定。且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只有同意加盟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總部叫料,且被上訴人亦當庭陳稱:被上訴人會製作EXCEL的表格給加盟主讓他們透過這個表格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等語(見竹北簡字卷第203頁),益徵上訴人購入果汁原物料之廠商應非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業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部分品項之原物料未依約向其總部或其指定業者購入,已屬違約乙情,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果汁部分,是被上訴人前法代提供果汁廠商的名片,所以其係向該果汁廠商叫料等語(見竹北簡字卷第203頁),惟兩造既於112年10月16日另為簽訂系爭契約,有關雙方所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照此新簽訂契約為據,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之前有何習慣的互動模式、如何約定進料等,均不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此為契約相對性原則之體現,況本件上訴人亦是本於此新契約有所主張,顯見兩造係以112年10月16日另為簽訂之系爭契約作為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憑,自應依照新契約之規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至上訴人復稱其係與其他加盟店合訂原物料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無從以其曾有數月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原物料即認其違約等語,然就此節所辯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洵堪認定。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增加商品目錄
上之商品予以販售,已違反上開被上訴人就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所為之規定等情,業提出被上訴人總部「岩語茶」品牌之飲品菜單、上訴人經營之「岩語茶」嘉義朴子店飲品菜單等件為證(詳竹北簡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觀諸上開飲品價目表,比對後確實可見上訴人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另販售有被上訴人總部所未販售之烏龍綠茶、芒果青茶、冬瓜青茶、黑糖鮮奶、蜜桃紅茶、檸檬青茶、檸檬綠茶、檸檬紅茶、蜜桃綠茶、冬瓜拿鐵、綠茶拿鐵、綠抹茶拿鐵、蜜桃奶茶、冬瓜烏龍、冬瓜仙草、烏龍青茶、冬瓜綠茶、冬瓜紅茶等18種品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惟辯稱此係應客戶要求而額外製成之客製化飲品,並業獲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同意、販售等語。然上訴人是否曾獲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飲品,並不影響上訴人應遵守新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項條款,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稱:嘉義朴子店是因為該店股東之關係,才會換約,換約後,合約已經有記載不得任意增減被上訴人所定商品目錄上的商品予以銷售等語(見竹北簡字卷第209頁),則當事人雙方係以新簽訂之系爭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至為顯然,且該契約第2條第5項既已載明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所定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則縱使上訴人確曾獲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飲品,探尋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應遵循與被上訴人新訂契約所載有關各項管理行為之規範殆無疑義,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佐,無從逕信其所述為實。至於上訴人辯稱係應客戶要求而額外製成之客製化飲品,然契約既已明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增減被上訴人所定商品目錄上之商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先行詢問被上訴人並取得書面同意,其未為之自應承擔因違反契約所生之相關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已遵守並符合被上訴人產品管理之要求等語,自非有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違約情節,應堪採信。
㈡第2條第5項乃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依第2條第5項約定以本票20萬元作為營運保證金
,於上訴人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視違約情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上訴人並應依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細譯其文義,使用被上訴人「得視違約情節之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等用語,可知只要上訴人一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可以自行衡量違約情節及所受損失,單方面決定要扣款或沒收保證金,具有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且依其文義被上訴人縱使沒有受損或受損極其輕微,仍然可以斟酌違約情節是否重大,行使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之權利,此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需證明受有損害始可行使之概念有別,是第2條第5項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第2條第5項尚約定除被上訴人得扣款或沒收保證金外,上訴人並應依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而依第21條第2項上訴人若違反第2條第5項之約定,經被上訴人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善(若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被上訴人則無需限期改正),即應賠償相當於一倍品牌使用費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且無須退還,並得請求因此所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之損失,可知在符合第21條第2項之要件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兩造既已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揆諸前旨,再再彰顯第2條第5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至上訴人雖辯稱懲罰性違約金已明文另訂於第21條第2項,故第2條第5項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且衡諸一般商業習慣,該營運保證金顯然不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等語,然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並無限制當事人於契約中只能約定一條,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本於自由意志加以決定,且基於契約神聖原則,在不違法之範疇內法院會加以尊重,且是否明文註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亦僅為判斷依據之一,是上訴人所述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酌減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懲罰性違
約金意在強制上訴人履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上訴人以其雖違約,然並未致使被上訴人實際受到損害各情為由,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數額,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持續履行系爭契約,兩造間契約並未終止,至今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相當數量之原物料,被上訴人可持續收穫上訴人向其訂購原物料所得價差利潤、品牌使用費、顧問輔導費等,並以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銷貨單、訂貨單為據,而主張應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且客製化商品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公司產生質疑,同為岩語茶加盟店之竹南華東店亦有販售客製化商品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22頁),並提出岩語茶竹南華東店菜單及網頁宣傳擷圖為憑(見簡上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然上訴人於違約期間內有部分原料未跟被上訴人購買,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販售總部所無之飲品項目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有持續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持續收取費用等節,縱認所述為真,上訴人仍未說明違約期間內未向被上訴人訂購部分原料及持續販賣總部所無之飲品項目使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利益,亦未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向第三人訂購原料可能影響食品安全、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嚴重影響商譽之風險、增加管理上之困難和難以維持商品品質及規格造成消費者產生疑慮等為具體說明、反駁,並提出相關證據。至於岩語茶竹南華東店菜單及網頁宣傳擷圖亦僅能證明其他加盟店亦有販售總部所無之品項,上訴人仍未針對客製化商品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公司產生質疑進而使公司受損此一待證事實為具體舉證,則本於前述意旨,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求予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是以,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情事,則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認違約金數額過高求予酌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