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紓芸被上訴人 洪文珊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就本件之事實認定、適用法則,有諸多違誤,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經竄改分輯變造,用手機翻拍螢幕畫面,前鏡頭畫面無日期、時間、秒數,縮窄角度用其手段拍攝,後鏡頭有日期時間秒數,「螢幕邊框、瑕疵反光兩條明顯黑線」及17秒「畫面還不停晃動」,被上訴人把重要的車號、包含逆向行駛而來的機車車號都弄模糊了;偵查的影像檔經過變造,檢察事務官沒有鑑定就直接送車鑑會,竹苗區行車鑑定報告書按經剪輯變造之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鑑定,內容多處疏誤;且事故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2日發生,迄113年1月28日逾多日後,被上訴人更改筆錄內容;事發時伊有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該段畫面,且被上訴人切換車道並無顯示方向燈,被上訴人提供行車影像不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才得做為事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因遭逆向機車擦撞左側後照鏡,致視線受阻,遂立即下車察看,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之受傷及車損,係因逆向來車違規駛入,或受逆向來車驚嚇而自行摔倒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雙方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遠端停等後起步時,未注意並禮讓順向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逆向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明顯存在上訴人面前,上訴人卻表示未看見逆向機車,足證其未注意周遭車況,顯有疏失。覆議會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未顯示左方向燈之情事,僅係基於假設情境進行分析,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未依法顯示方向燈;上訴人一再主張行車影像遭變造,惟該影像係依法提交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由警方製作光碟附卷,作為車輛鑑定、覆議鑑定、刑事偵查三次及民事一審程序之審酌依據,該影像於上述程序中均反覆播放檢視,上訴人全程觀看並做出回應,且自行確認影像中之機車駕駛即為上訴人本人,二審第一次言詞辯論中所播放之翻拍影像,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該光碟係由一審法院隨卷移送,復於第三次開庭時,承審法官亦准許上訴人當庭翻閱全部卷宗,確認卷內並無其他不同版本之行車影像;至於影像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係因被上訴人於購車後未曾校正行車紀錄器時間所致,僅屬時間標示誤差,並不影響影像內容之真實性;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依法補正筆錄,說明逆向機車擦撞左後視鏡,當時誤以為上訴人即該逆向車之情形,程序正當並符合法定規範。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載明事故地點為光復路一段479號,行車紀錄影像亦顯示上訴人於網狀線前方停等後起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顯示位置為光復路一段485巷口,與實際事故地點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維持原審判決。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過失擦撞,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多處體傷,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經被上訴人變造,不具有證據能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擦撞上訴人、變造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是否有經被上訴人變造?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影像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32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當庭勘驗之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遭被上訴人竄改、剪輯、變造等情;經新竹市警察局函復:旨案本局警用監視器畫面,因鏡頭異常致影像模糊,難以清晰辨識肇事經過,另行車紀錄影像係洪文珊主動提供予本案處理員警;本案卷附警用監視器影像及BLP-009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皆以原始檔案燒錄至影音光碟內隨案檢附,處理員警並無任何變造或剪輯等情事,有新竹縣警察局114年9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39322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檔、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259頁)。⒉又上訴人曾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查案件);及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屬翻拍畫面、畫面出現2條黑線、螢幕反光嚴重、以翻拍方式未攝得行車紀錄器時間、店家招牌歪斜、車牌號碼模糊及未擷取交通事故撞擊畫面等,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204號)。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113年8月27日新竹地檢署開庭時播放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已遭被上訴人剪輯,請求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林家正警員索取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原始版本,林家正警員表示其於收得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即將之燒錄附卷,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27日開庭時撥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係該警員檢附於卷內之檔案,應無上訴人指訴之行車記錄器檔案遭剪輯之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204號)勘驗上訴人所稱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上訴人所稱變造部分均屬影像本身不清晰、因翻拍造成之瑕疵或因節錄片段不同所致,未見有何塗改、捏造等改變原始畫面之跡證,被上訴人無刑法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204號不起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90-191頁)。⒊上訴人雖提出其認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變造之截圖(本院卷
第391-403頁),然而系爭汽車行進中之影像係動態,因截取之角度、位置、方式、燈光變化、反光程度不同,所生截圖亦有不同,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行車紀錄器係經變造。又被上訴人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係因被上訴人於購車後未曾校正行車紀錄器時間所致等語,是以縱有時間標示誤差,然並不影響影像內容與交通事故現場情形相符之真實性。
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人是否本來要在網格線處
轉彎,但因為車流量太大、錯過轉彎時機,所以才往下一個路口準備轉彎?)本來是有這個想法。(依影像所示,當時上訴人在原地停等應有一段時間。)我記得我只停一下下 (本院卷第19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以觀,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與網狀線之距離為第8至11白色虛線線段(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1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規定:「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則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標示其機車倒地位置距網狀線約為000-0000公分(第8至11白色虛線線段),上訴人陳述其車時速為5-10公里,此速度符合停止後剛起步之機車速度,時速5公里 (km/h) 換算成秒速 (m/s),大約是1.39m/s(計算式:5000公尺(m)/3600秒(s));時速10公里(km/h) 換算成秒速(m/s)約為2.78公尺/秒 (m/s)(計算式:10000公尺(m)/3600秒(s))。依偵訊勘驗筆錄照片記載上訴人機車起步時間(檔案時間:00:06末)至機車倒地時間(檔案時間:00:11)約為5秒(偵卷第89-91頁),據此時間換算上訴人行駛之距離為6.95公尺(計算式:5×1.39 m/s)至13.9公尺(5×2.78 m/s),核與上訴人所述其倒地位置距離相符。足認上訴人係於網狀線停止後再起步。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該影像為連續進行之畫面,且與上訴人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與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上訴人所述變造情形,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訂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貿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此侵權行為,即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⒉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⑴檔案名
稱:BLP-0095(前)行車紀錄(影像00:00:00至00:00:05)上訴人林紓芸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停於網狀線前方,機車左側方向燈閃爍,左腳著地(如本院卷第201頁),(00:00:03)上訴人左前方有一台逆向機車靠近雙黃線往上訴人機車方向駛來,逆向機車駕駛者穿著深色上衣,搭載一位身穿白淺色衣服之人向上訴人方向行駛,直至畫面消失(本院卷第203頁)。⑵檔案名稱BLP-0095(後)行車紀錄(
00:00:07)上訴人之機車往其機車之右側車身倒地,自雙黃線倒向白色虛線方向,上訴人倒地後坐在白色虚線上,逆向機車緊靠在雙黃線上,逆向機車身穿深色上衣之駕駛者右腳放在地上,頭往其右後方即上訴人倒地之方向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上訴人稱:我本來要轉彎,但因為對向的車太多了,我就往前騎了。轉彎的時候我腳有放下來、停下來,因為對向的車太多了,所以我往前直行。有虛線,往線的前面,然後有個空處,我就往前面的左邊靠。網狀線那邊是一個路口(光復路一段485巷巷口) ,可以讓對向車轉彎。我原本要在那個巷口轉彎,因為對向車太多了,所以我就往前直行。往前直行的時候左轉燈滅了,我有看左右確認沒有車,打右邊方向燈起步前行。我沒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我有打右邊方向燈(本院卷第365頁)。
原審勘驗系爭行車記錄器前畫面,顯示於光碟播放到3秒時,上訴人騎機車停在網狀線前方,後輪壓在網狀線上,該路段並畫有雙黃線;於光碟播放到4秒時,可以看到系爭機車前方有一台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機車,往上訴人方向逆向前進;被上訴人在車道上面直行並未變換車道等情(原審卷第114頁)。系爭偵查案件於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畫面,(前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00:02,被上訴人洪文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檔案時間:00:03,被上訴人駕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林紓芸(紅圈處)在光復路1段内側車道網狀線顯示左轉方向燈停等。標案時間:00:05(初),上訴人車輛(紅圈處)在光復路1段內側車道網狀線停等,此時左轉方向燈已關閉。檔案時間:00:06(初),上訴人車輛(紅圈處)持續在光復路1段内側車道網狀線停等。檔案時間:00:06(末),被上訴人至網狀線時繞過上訴人機車(紅圈處),上訴人機車此時已起步行駛,逆向之雙載車輛(藍圈處)朝被上訴人車輛騎乘而來。檔案時間:00:10,被上訴停駛(偵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由上以觀,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內容與上訴人陳述相符,堪以採信,具實質上證據力。⒊又依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網狀線之無號誌三
岔路口,上訴人林紓芸駕車沿光復路内側車道網狀線遠端由西往東方向顯示左方向燈光停等後起步行駛,被上訴人洪文珊駕車沿光復路一段内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往遠端穿越虛線左側之内側左轉車道行駛。上訴人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受損、被上訴人左側車身、左後照鏡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可佐(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5-33頁)。依系爭偵查案件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林紓芸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遠端停等後起步,未注意車道上順向行進中之洪文珊車並讓其先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林紓芸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遠端停等後起步,未注意車道上順向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洪文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左側停等後起步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嗣經交通部公路局進行事故覆議,交通部公路局於114年1月13日以路覆字第1133027989號函覆,鑑定意見為:「本案因洪文珊車變換車道時是否顯示左方向燈光不明,爰本局覆議會未便據以明確鑑定覆議,僅提供分析意見如下:㈠若肇事前洪文珊車有顯示左方向燈光:1.林紓芸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遠端停等後起步,未注意車道上順向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不明車號車輛,不當逆向行駛於内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
2.洪文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㈡若肇事前洪文珊車未顯示左方向燈光:林紓芸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遠端停等後起步,未注意車道上順向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洪文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並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明車號車輛,不當逆向行駛於内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該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新竹地檢署113偵10329卷第60頁正反面)。參諸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無法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案發當時有無顯示左方向燈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顯示左方向燈光,尚難認被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光,自難認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⒋本件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6、189-19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
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在光復路1段內側車道網狀線由西往東方向顯示左方向燈光停等,至肇事地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熄滅方向燈後起步行駛,未注意車道上順向行駛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與同向右側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既屬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具有優先路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案發當時未顯示左方向燈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難認有何過失。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遠端停等後起步,未注意車道上順向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遠端停等後起步,未注意車道上順向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尚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