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許秋煌
姜靜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被上訴人 彭成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秋煌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再給付上訴人姜靜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零柒拾陸元、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分別為上訴人許秋煌、姜靜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附近,與網路結識友人在該處路邊談話完畢後,為橫越道路以便駕駛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僅注意自己前左方向並無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適上訴人之子許詠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義民路三段往新埔方向行駛,因閃煞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渠等2人均倒地受傷,許詠亮滑行至義民路三段對向車道(往竹北方向)後,遭亦閃煞不及之訴外人胡金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拖行,造成許詠亮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上訴人為許詠亮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許秋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4元、喪葬費262,025元、扶養費2,129,173元及精神慰撫金2,194,639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姜靜蘭扶養費2,569,039元及精神慰撫金2,131,555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秋煌4,587,331元、給付上訴人姜靜蘭4,700,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秋煌2,633,671元、給付上訴人姜靜蘭2,706,18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秋煌1,879,715元、給付上訴人姜靜蘭1,984,6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希望能分期賠償。上訴人富有資力,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65歲以後需要扶養,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附近,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致上訴人之子許詠亮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造成許詠亮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9頁),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57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許詠亮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許秋煌醫療費1,494元、喪葬費262,025元、扶養費1,370,15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給付上訴人姜靜蘭扶養費1,706,1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秋煌1,879,715元(扶養費685,076元+精神慰撫金1,194,639元=1,879,715元),給付上訴人姜靜蘭1,984,648元(扶養費853,093元+精神慰撫金1,131,555元=1,984,648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其過失行為與許詠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原審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殯葬單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1,494元、喪葬費262,025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秋煌扶養費685,076元、精神慰撫金1,194,639元;給付上訴人姜靜蘭扶養費853,093元、精神慰撫金1,131,555元,茲審酌如下:
1、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各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⑵查上訴人許秋煌為許詠亮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姜
靜蘭為許詠亮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則上訴人許秋煌、姜靜蘭於112年10月7日許詠亮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時,各為54歲又168日即5
4.46歲、54歲又161日即54.44歲。次查上訴人許秋煌為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5萬元,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55,502元、其他所得126,137元,名下有6筆房地、汽車2 輛等財產;上訴人姜靜蘭國中畢業,業家管而無收入,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可憑。審酌上訴人等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及其等之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得合理推認其等可繼續憑以維持生活至年滿65歲之時。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至上訴人許秋煌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供上訴人等居住使用而無從變賣,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51頁),應可認上訴人等俟年滿65歲時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故上訴人請求年滿65歲起之扶養費損害,尚屬可採。
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許秋煌、姜靜蘭為為夫妻,依法固互負扶養義務。然上訴人等自65歲起均不能維持生活,已經認定如上,足見上訴人等於65歲以後應無扶養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免除上訴人自65歲起對彼此之扶養義務。又許秋煌為男性、姜靜蘭為女性,於112年10月7日許詠亮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時之年齡均為54歲,依卷附臺灣地區112年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第65、67頁)平均餘命各為26.30年、31.61年,依此餘命計算,上訴人許秋煌、姜靜蘭得受扶養之年限分別為15.3年【26.30-(65-54)】、20.61年【31.61-(65-54)】。又上訴人目前住居於新竹縣,其子女除許詠亮外尚有女許芷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3頁),則許詠亮對上訴人二人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衡諸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578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37頁)。是應認上訴人二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較為允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許秋煌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055,228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1.00000000+(354,936×0.3)×(11.00000000-00.00000000))÷2=2,055,227.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去整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平均為1/2負擔】;上訴人姜靜蘭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559,278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4.00000000+(354,936×0.61)×(14.00000000-00.00000000))÷2=2,559,27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平均為1/2負擔】。
⑷從而,上訴人許秋煌、姜靜蘭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金額依序為2,055,228元、2,559,278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許詠亮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所生損害鉅大;又上訴人許秋煌、姜靜蘭身為許詠亮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喪子,導致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應屬明確;再參以許上訴人秋煌為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5萬元,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55,502元、其他所得126,137元,名下有6筆房地、汽車2 輛等財產;上訴人姜靜蘭國中畢業,業家管而無收入,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任職半導體封裝技術員,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112年所得總額565,51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之加害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許秋煌、姜靜蘭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二)綜上,上訴人許秋煌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2,055,22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加計原審已決確定醫療費1,494元、喪葬費262,025元後為3,818,747元(計算式:2,055,228+1,500,000+1,494+262,025=3,818,747)。扣除原審已判准給付上訴人許秋煌之2,633,671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秋煌1,185,076元(計算式:3,818,747-2,633,671=1,185,076)。另上訴人姜靜蘭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059,278元(2,559,278+1,500,000=4,059,278),扣除原審已判准給付上訴人姜靜蘭之2,706,185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姜靜蘭1,353,093元(計算式:4,059,278-2,633,671=1,353,093)。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秋煌1,185,076元,給付上訴人姜靜蘭1,353,093元,及均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