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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楊葉冬梅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楊振晏被上訴人 楊文佐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楊瑞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1、84地號土地上(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土地)坐落有上訴人所有東光段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不詳時間增建電梯、天花板雨遮、牆壁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牆壁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建造時有逾越地界之情,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再者,上訴人設置電梯係因上訴人之女楊淑怡自幼患有腦麻重症,無法行走樓梯至其二樓臥室及三樓工作室,確有生活上及工作上之需求,復上訴人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僅12.22平方公尺,折合3.69坪,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取回後之用處甚微,但卻造成上訴人生活、工作上之重大不利影響,故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量,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諭知上訴人免為拆除,上訴人願依前開規定支付償金予被上訴人家人,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所建造如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牆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121頁至第127頁),並經原審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既據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地上物建築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另其設置電梯係為因應訴外人即其女楊淑怡自幼患有腦麻重症無法行走樓梯至樓上之日常生活需求,且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後之用處甚微,卻造成上訴人生活、工作上之重大不利影響,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准上訴人免予拆除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地上物建築時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即提出異議乙節,僅空言被上訴人就住在上訴人住家之隔壁,斷無不知之理云云,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詳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可見系爭地上物如電梯、天花板雨遮、雨遮下牆面等均非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縱該增建部分有逾越地界之情事,倘予以拆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使用,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予容忍其越界占用云云,尚無足採。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諭知上訴人免為拆除云云,然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而上訴人與其女楊淑怡暨楊淑怡之父楊煥彩、楊淑怡之兄長及姪子等同住家人,本得藉由上訴人所有84地號土地、楊煥彩所有之83地號土地及國有之82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非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乙節,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案件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淑怡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秋桃、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並無理由內容論述甚詳,該案嗣經上訴人及楊淑怡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另案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件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9頁),足見上訴人本得利用坐落系爭房屋周圍之其他相鄰土地通行以至公路,要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遑論於系爭土地上建置地上物。至上訴人倘有於系爭房屋內設置電梯以供楊淑怡之輪椅通行及滿足其上下樓之需求,自應由上訴人與家人就楊淑怡居住現況進行商議,改變室內空間之配置或另行規劃動線,以利楊淑怡使用輪椅通行進出,殊無將此電梯之建置空間轉嫁由鄰地負擔之理。且系爭地上物並非原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分,縱予以拆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使用,已如上述,難認系爭地上物拆除後,有致使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小之情形。故經本院兩相權衡,認確保被上訴人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大於維持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完整之必要性,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據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8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4頁第8行至第31行、第5頁第1行至第12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