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傅昺珅被 上訴人 郭舜楷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140巷及東大路12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逆向及超速行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肋骨第1根及第5根骨骨折併外傷性血氣胸經胸管引流、右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上訴人因此受有住院開刀費新臺幣(下同)69,666元、醫療消毒用品費8,846元、中藥傷藥費13,200元、照顧服務費16,200元、乙車修理費及財損26,000元、車資費用1,830元、薪資損失480,000元、上訴人配偶照顧費28,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計694,000元,扣除上訴人責任比例40%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行向未劃有「慢」字標誌。另上訴人請求中藥傷藥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又乙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且慰撫金明顯過高。況賠償金額應按兩造責任比例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061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2,939元,及自113年5月6日民事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至其餘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與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17頁),並經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384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比例: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而上訴人沿新竹市東大路1段21巷行經系爭路口,被上訴人駕駛甲車沿新竹市南大路140巷行經系爭路口,且同為直行車,上訴人為左方車,被上訴人為右方車,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全景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7、75、79至81頁),可以認定。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稽,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3.被上訴人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且為左方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暫停讓甲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略以:「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
4.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行向地面設有「慢」、「危險」等警告標誌云云,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全景照片顯示之當時客觀情況不符,為無可採。
5.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騎乘之乙車係自南大路218巷40弄往東大路1段21巷的方向由西往東行駛,非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載上訴人沿東大路1段21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云云。惟上訴人確實係沿新竹市東大路1段21巷直行之事實,業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取。
6.另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二審卷第39至41頁),顯示為系爭路口於113年6月時拍攝之情形,以及非系爭路口之其他路口狀況,皆與系爭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7.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規逆向且以時速每小時7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致上訴人反應不及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採憑。
8.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右方有建築物與橋墩,視線受阻,無法看清云云。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明確記載「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5頁),又上訴人行向之建築物牆壁與系爭路口尚有相當距離,且石墩高度約在員警腰部位置,應不足阻擋視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9.基上,被上訴人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且為左方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暫停讓甲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均為致生本件事故之原因。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為60%,被上訴人則為40%。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1.住院開刀費:上訴人主張受有住院開刀費69,666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3至
17、27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開刀費69,666元,核屬有據。
2.醫療消毒用品費: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消毒用品費8,846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堪可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消毒用品費8,846元,要屬有據。
3.中藥傷藥費:上訴人主張受有中藥傷藥費13,200元損失一節,固提出亦橘泉藥房中藥傷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43至45、143頁,二審卷第43頁),然上開證明書僅說明中藥名稱及功效,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係,故被上訴人抗辯中藥傷藥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中藥傷藥費,尚屬無據。
4.照顧服務費:上訴人主張受有照顧服務費16,200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可以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照顧服務費16,200元,核屬有據。
5.乙車修理費及財損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上訴人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即零件費25,300
元一節,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4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5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6日,已使用逾3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530元(計算式:25,300*1/10=2,530)。準此,上訴人請求乙車維修費用2,530元,核屬有據。
⑶另上訴人主張受有財損即購買安全帽費用700元之損害一節,
已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安全帽費用700元,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準此,上訴人請求安全帽費用700元,亦屬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乙車之修復費用2,530元,及安全帽費用
700元,合計3,230元(計算式:2,530+700=3,2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車資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車資1,83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簽認單、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原審卷第51至53頁),經核上開車資加總之金額為1,710元(計算式:120+120+150+120+120+120+120+120+120+120+120+120+120+120=1,710),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資1,7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薪資損失: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1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48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出車禍的時候沒有上班等語(二審卷第86頁),並觀諸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二審卷第77至78頁),其於94年11月26日自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13年6月26日始加保至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有薪資損失,不僅主張與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客觀勞保投保資料不符,為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原審卷第55頁),記載為112年6月之薪資,且當月工作時數為288小時,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6日未逾1年,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1年無法工作云云屬實。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二審卷第45至47頁),觀其登載格式,顯為不同之2本存摺,且未顯示究係何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縱上訴人嗣後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二審卷第99頁),亦無從佐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為真實。
⑶準此,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1年無法工作云云屬實,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8.上訴人配偶照顧費:上訴人主張受有配偶照顧費28,000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其配偶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7頁)。準此,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配偶照顧費28,000元,核屬有據。
9.慰撫金: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
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10.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7,652元(計算式:69,666+8,846+16,200+2,530+700+1,710+28,000+50,000=177,65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因力比例為60%等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71,061元(計算式:177,652*(1-60%)=71,0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上訴人另主張:申請再覆議云云,然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所明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調查之可能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