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彭學堯被上訴人 劉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其子彭文舉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兩造另於111年7月9日訂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約定系爭房屋先不辦理過戶,以節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待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售時,再由被上訴人直接過戶給買方,上訴人已付清2,100,000元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經由仲介葉峻瑋銷售,以2,8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林益賢,然被上訴人僅匯予上訴人2,200,000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仲介費10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50萬元迄未給付,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故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2,10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要求先不過戶,說要節省房地合一稅,上訴人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登記持有超過5年的房子,買賣過戶不用繳交房地合一稅,兩造並於111年7月9日簽訂系爭特約,第一條即明言系爭房屋不過戶給上訴人之理由,是為了房地合一稅之故。嗣後上訴人透過葉峻瑋仲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益賢,被上訴人於要辦理過戶程序時,才發現被上訴人仍須按獲利金額(依與前次買賣實價登錄金額計)之20%繳交房地合一稅212,169元,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多繳稅金139,972元【計算式:212,169-72,197=139,972】,上訴人則少繳稅金102,831元【計算式:315,000-212,169=102,831】。上訴人身為資深代書,卻傳達錯誤資訊,使被上訴人因無經驗陷於錯誤而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先不辦理過戶,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房地合一稅之差額而減輕給付,上訴人除應賠償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稅金139,972元外,上訴人少繳稅金之不當得利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以2,80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林益賢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1月17日匯款2,200,000元予上訴人外,上訴人也於111年12月1日收到葉峻瑋交付之20萬元簽約金及於111年12月30日向葉峻瑋收取尾款5萬元,上訴人已經收取共2,450,000元,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0,000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28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除引用歷審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另補稱:
上訴人從未自葉峻瑋處收受簽約金20萬元及尾款5萬元,且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為安裝天然瓦斯及清運大型家具等而支出96,000元之費用,自可抵繳房地合一稅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9,972元。
㈡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引用原審已先後提
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另補稱: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25日簽約出售予上訴人,於次月底即將房屋鑰匙點交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已置於上訴人實質使用支配之下,嗣後上訴人自行處理之天然瓦斯工程費、水電安全檢查、家具清除等,非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相關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要以前開費用之支出抵扣房地合一稅實無理由。至上訴人聲稱之簽約金20萬元及尾款5萬元,均已由上訴人全數收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另就上訴人上訴提出之主張,補充如下:
㈠按房地合一稅屬交易所得稅之一種,按成交價額扣除取得成
本、相關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乘以稅率而課徵,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係就個人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是以,依照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固為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法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人,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仍得就各項稅捐實際負擔之歸屬為特別約定。查,上訴人為節省自己將來出售系爭房屋時所應負擔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俗稱之「房地合一稅」,以下簡稱交易所得稅),故於111年7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特約,要求賣方即被上訴人暫緩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待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時,再由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第三人,有系爭特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暫緩辦理過戶之結果,確有導致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屋以2,800,000元過戶予第三人林益賢時,受有多付交易所得稅14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2,169-72,169=140,000】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中亦具狀自承此部分稅賦本應由其分擔(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以其因系爭房屋暫緩過戶致其多支出之交易所得稅139,972元主張抵銷,尚非無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出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69,000
元依法應可扣抵交易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惟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益賢,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系爭土地出售時所產生之個人土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要以自己支出之相關費用扣抵交易所得稅,於法已有未合,而難採取;縱認上訴人曾提供發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申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稅之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該等憑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認列,則上訴人支付之此部分費用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減稅價值」,是上訴人仍主張要以自己支出之相關費用抵付其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應分擔之交易所得稅,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9,97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