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蘇定豊被上訴人 吳蕙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00元。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駕車毀損而無法行駛,委請廠商派遣拖吊車移至維修廠所支出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維修費25,692元,乃屬必要費用。又上訴人無法一次性支付大額維修費,系爭機車寄放維修廠每日需付100元,合計支出維修車輛留滯保管費66,000元。
二、系爭機車為上訴人配偶之代步工具,因遭毀損而無法用以就醫及接送子女,且考量子女皆為女性並年幼,就學地點不同亦無法逐一陪同搭乘公車;加以親友未能借用機車、共享電動機車斯時尚未進駐新竹、上訴人不知其他租賃機車方式等,故僅能以計程車代步。又接送2名子女之車資以每趟100元、每日4趟計算,則每月接送80趟即需8,00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63元,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9,363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是上開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192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毀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經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11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745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70頁);而被上訴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拖吊費: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拖吊業者拖吊系爭機車,支出拖吊費1,500元一情,業據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且與鑫創車業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及隨函檢附之維修車歷所載一致(見原審卷第97-99頁)。而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車輛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扣除拖吊費之工資5,655元【計算式:7,155元-1,500元=5,655元】、零件18,537元,共計24,19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7-91頁)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出廠(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工資5,655元,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7,863元為必要。
(三)維修車輛留滯保管費: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寄放維修廠660日,需支付留滯保管費66,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乙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此為上訴人將機車送至維修廠後,未立即進行維修或將車輛取回所生之費用,此經鑫創車業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9日鑫創院字第202412-001號函覆:「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9日因車禍事故申請道路救援至本公司東區民權服務中心…,服務中心技師當日就系爭車輛維修報價…惟客戶表示需待對方回應,故暫不維修,當日僅結清其中拖吊費用…嗣後服務中心技師陸續於113年1月5日、1月18日、1月26日聯繫客戶,然客戶回覆案件調解中,尚未確定維修項目,並請服務中心技師暫勿致電催促。截至今日,尚未接獲客戶確認維修通知,故系爭車輛並未進行任何維修作業,系爭車輛目前仍置於服務中心內…。」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有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認,此部分損失實為上訴人未依限取車所致,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交通費:上訴人主張其配偶無法以系爭機車接送子女,需以計程車代步,車輛維修之1個月期間需支付車資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學證明、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7-29頁、33頁)。本院審酌因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交通費,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惟應以租賃與受損車輛同種之租車費為限。又Gogoro電動車月租行情約介於4,300元至6,100元間不等,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之此部分費用,應以5,800元為宜。
(五)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拖吊費1,500元、車輛維修費7,863元、交通費5,800元,合計共為15,163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00元【計算式:15,163元-9,363元=5,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8,537×0.536=9,9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37-9,936=8,601第2年折舊值 8,601×0.536=4,6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01-4,610=3,991第3年折舊值 3,991×0.536×(10/12)=1,7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1-1,783=2,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