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李惠仙被上訴 人 JIAPHONG PRADBPHET(中文名:吉拉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之主張及系爭借據之記載,本件於當事人為泰國籍且系爭借據係以泰文兼中文兩種文字書寫於同1頁(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依借貸法律關係與系爭借據契約關係而向原審被告KHUM
SAP NALINEE(中文名:那利妮,係被上訴人配偶,以下逕稱其中文名:那利妮)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經原審全部准許,未據當事人不服已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一併依保證法律關係與系爭借據契約關係而向被上訴人求為「那利妮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如對那利妮執行無效果,應由被上訴人於『22萬5,000元額度內』給付之」(見原審卷第89頁),而系爭借據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本人於我國境內簽署,是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有管轄權。又,系爭借據固就準據法無特別約定,惟就本判決應適用之法律,於上訴人就原審不利於其之部分,即原審僅准許「那利妮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如對那利妮執行無效果,應由被上訴人於『5萬元額度內』給付之」,依兩造本人歷次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書狀陳述;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本人陳述),仍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一)兩造均為泰國人,為來台工作之同事,那利妮陸陸續續向上訴人借款,好幾年了,上訴人也一下想不起來,怎麼會有『5萬元』,上訴人回想,才想到這個問題。西元2019年1月25日是公司吃尾牙,之後回到公司設於4樓之外勞宿舍,大家很開心,但當天晚上被上訴人卻看到自己的配偶那利妮外遇、找別的男人,他倆大吵大鬧,被上訴人原先是在外租屋,因此被上訴人當天晚上就把他所有東西搬回公司睡覺,幾天後也就是1月28日,被上訴人就跟公司說他要回泰國,翌(29)日真的回泰國,兩年才又回來台灣上班,期間那利妮跟她的男友塔力住在一起。西元2019年2月1日上訴人持系爭借據找那利妮跟訴外人即那利妮的男友塔力,所以系爭借據寫『5萬元』,是訴外人即那利妮男友塔力簽的,並不是被上訴人簽的,因為那利妮陸陸續續向上訴人累積借款,累積太多了,那利妮與公司的僱傭契約也快到期了,上訴人不知道那利妮返回泰國後,會不會再回台灣,上訴人怕後面會有問題、有危險,上訴人就將前面寫的『5萬元』變更成『22萬5,000元』。上訴人協同原審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李俊成一起去,西元2023年11月26日上訴人拿契約單到他倆夫妻住的樓梯大門口前面等,那利妮叫被上訴人下來,當時上訴人有整張拿給被上訴人簽,現在被上訴人說他不知道那麼多,所以系爭借據上『5萬元』那是訴外人塔力簽的,也就是那利妮的男友簽在(保證人欄)正位,而被上訴人則是簽在後面一點,當原審法官問『5萬元』,被上訴人也隨便回,簽名而已、時間太久了。
(二)大概是西元2022年,不知道幾月,10~11月,上訴人說塗改成『22萬5,000元』,也就是原判決寫說有塗改、從5萬元塗改為22萬5,000元,塗改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在場,上訴人拿去請被上訴人簽的時候,他倆夫妻都在,要改的時候,上訴人都會跟他們講的。既然本件那利妮簽具曾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之系爭借據,並交給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表明如那利妮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願負保證責任,負責清償款項,則那利妮於簽立系爭借據後,仍陸續向原告借款,最後欠款總金額為22萬5,000元,那利妮返回泰國,言明將再來台工作,卻未再返台,也沒有還錢,自應由簽立保證書之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且上訴人也曾與跟那利妮電話中溝通:「是不是你沒還我的錢,你先生要還」,那利妮有在電話那頭把電話拿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好」。
(三)上訴聲明: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如對那利妮執行無效果,應由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無效果之額度內給付之。
三、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一)系爭借據上面「塔力」的旁邊有三個字「吉拉朋」是被上訴人簽的。
(二)我簽「吉拉朋」三個字在上面的時間,很久了,時間不記得。但我看到上面的金額是5萬元。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復有明文。
五、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那利妮所欠22萬5,000元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無非以兩造於西元2019年2月1日所立契約單即系爭借據為證,惟經本院檢視結果,該件系爭借據記載「那利妮與我李惠仙借支50000」,其中50000部分經塗改為「225,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雖經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是請上訴人配偶簽名後,才拿給被上訴人簽,是在被上訴人住家樓下簽的(見原審卷第89頁筆錄),及於本院稱:「上訴人跟老公一起去。西元2023年11月26日上訴人拿契約單到他倆夫妻住的樓梯大門口前面等,那利妮叫被上訴人下來。當時上訴人有整張拿給被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書狀),然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李俊成於原審結證稱:該字據原來是借5萬元,然後累積借,上訴人才修改為225,000元,西元2019年2月1日其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時,字據上之金額是5萬元、其有看到那利妮在字據上簽名,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簽名時,其應該沒有看到,其應該已經回泰國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0~91頁筆錄),互相勾稽,已有不合。
六、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那利妮間之西元2021年3月10日、5月14日、6月10日、8月1日、9月30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7日及次年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那利妮於書立西元2019年2月1日字據後,陸陸續續地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多次5,000元或1萬元或2萬元之小額借款,頻率甚為瑣碎(見原審卷17~21頁),該份紀錄最後則止於西元2022年1月11日週二,由那利妮用LINE以泰文向上訴人問:「我現在總共借用了160000」(見原審卷第21頁最後1則),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時,對於那利妮陸續所借之款項,已知曉最後累積之金額且就此金額有繼續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
七、從而,依上訴人之說明及舉證程度,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僅應於5萬元範圍內負保證之責,判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那利妮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如對那利妮執行無效果,應由被上訴人於5萬元額度內給付之,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暨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