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張桂洪被上訴人 林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與南大路550巷1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畫設幹支線道,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曾○○(未成年人,遮掩其名),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19弄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肇事機車撞擊,致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44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310,500元(含未來需手術拔除植入物費用20,000元、術後復健費用80,000元、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100,000元、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22,851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看護費用78,000元、交通費用10,34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28,8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211,9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1,99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被上訴人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過高,對無單據之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營養品費用及出院住家看護費用部分、公車車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63元【即上訴人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39,6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939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住院膳食費9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看護費用40,800元+交通費用5,085元+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498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339,606元),再扣減上訴人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金額後為237,724元(計算式:
339,606元×70%=237,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已請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74,961元後為162,763元(計算式:237,724元-74,961元=162,76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為事實,為使行走平穩順暢而為手術自屬必要,且術後當然會有復健費用產生,原審駁回其將來手術費用100,000元及術後復健費110,500元無理由。上訴人為高齡婦女骨折不易復原,增補鈣奶為一般骨折作法。又上訴人受傷實際情形比評估嚴重復原緩慢,看護日期確為65日。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復健復健治療記錄卡共22張,計算其上復健天數共129天,來回2次即258車次。另骨科及其他收據共22張即44車次,合計302車次。扣除上訴人搭計程車38次,餘264次坐公車,每次車資25元,共支出公車費用6,600元。再者,上訴人係以臨時工方式前往各地施作打掃及整理環境,工資日結,因此查無薪資所得,不表示上訴人無工作。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肇事導致上訴人車損,上訴人卻須負擔大部分之車損零件折舊損失,顯失公允;又車禍當下上訴人倒地手鐲因而磨損,急診時有多名護理人員合力將受損手鐲取下,受損部位有殘餘瀝青亦可為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金額過低,另上訴人女兒為未成年人亦為本件車禍當事人,上訴人不諳法律,以為母親代未成年女兒求償理所當然,本件歷經多次開庭,法官皆未提出上訴人女兒非原告不能請求而逕為判決,有失公允。另上訴人被撞時已過交岔路口中心,時速約20公里,被上訴人自窄巷出來高速行駛而肇事,上訴人自無法替被上訴人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此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將來手術費用100,000元及術後復健費110,500元、營養費21,951元、看護費用37,200元、公車費用6,105元、薪資損失150,000元、機車、財物損失23,302元、精神慰撫金440,000元,合計889,058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9,05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與南大路550巷19弄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路口,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女曾○○,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19弄由南往北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毀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123至127頁、第159至25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74頁)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交岔路口無號誌,亦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上訴人行向劃設有「慢」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4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騎乘肇事機車沿南大路550巷直行往南大路方向行駛,右方道路一轉彎車出來,我繞過繼續直行,結果右方出來第二台機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認被上訴人騎乘肇事機車直行於南大路550巷往南大路方向為左方車,上訴人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550巷19弄往振興路橋方向直行,是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判斷如下:
1、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左膝關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及術後復健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準此,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
有進行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治療之必要,預計費用約為100,000元,且術後需進行復建,預估費用110,500元等語,固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無支出單據。查上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雖載: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宜日後慮手術治療,約需費用100,000元,惟經原審函詢國泰醫院上訴人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是否有再手術治療之必要?該院函覆略以:中年人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治療需求因人而異,非屬絕對必要之治療,端視病人生活所需是否有其需求,若病人決定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最適當的治療項目為「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可認上訴人就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將來是否有再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端視個人生活所需、體質、恢復狀況、醫療機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即未能確定上訴人是否有為後續手術治療之必要。參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今已逾3年餘,上訴人尚未移除植入物及進行左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益徵上訴人並無必得接受手術之必要,難認上訴人受有此等費用支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是否進行上開手術及術後復健費等是否必然產生,顯非屬確定之債權,是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2、營養費21,951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服用營養品及增補鈣奶,因而支出21,951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訂單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9頁)。惟觀之上訴人所購買之項目為LCP優鈣補、便當、紅燒蹄膀、鱸魚排、鮮乳等一般食品及保健食品,均非醫療之處方箋藥物,尚難評估是否為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所必要。再者,上開保健食品之成分眾多,各成分所佔百分比不明,就服用該保健食品後對人體有何功效、機能,及對上訴人傷勢復原有何必要、關連性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37,200元部分: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6月22日急診入院,並於同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出院後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國泰新竹醫院113年12月6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65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頁),堪認上訴人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34日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雖由其親屬照顧而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是其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尚屬合理。基此,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即為原審所認定之40,800元【計算式:34×1,200=40,800】。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實際情形比評估嚴重、復原緩慢,看護日期為65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4、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公車交通費用6,105元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醫囑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國泰新竹醫院回函在卷可佐,應認上訴人確有回診及復健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回診及復健治療共計151次,來回即302車次(151×2=302),扣除原審認定上訴人乘坐38趟計程車次後即264車次(302-38=264)乘坐公車,每次費用25元,合計受有公車交通費用損失6,600元(264×25=6600),原審僅判准495元,應再給付6,105元等語,並提出國泰新竹醫院復健治療紀錄卡22張、骨科及其他科別醫療費用收據2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203至245頁)。本院審認上開復健治療次數共計129次,另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雖有22紙,惟112年9月4日收據3紙重覆、111年7月4日、112年9月11日、12日、13日各2紙收據重覆,均只能核算各1次回診,是上訴人回診次數應為16次,合計回診及復健治療應為145次,來回即為290車次(145×2=290),扣除原審認定上訴人乘坐38趟計程車次後即為252車次(290-38=252)。又上訴人雖主張單趟車資金額應以25元計算,惟參酌Google地圖公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403頁),可知上訴人住家至國泰新竹醫院公車車資估算應以15元為當。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交通費用應為3,780元(計算式:252車次×15元=3780)。扣除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公車費用495元,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公車交通費用即為3,285元(3,780-495=3,28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5、薪資損失15萬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從事臨時工,月薪不固定,因系爭事故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其無固定雇主,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上訴人於111年間亦查無薪資所得資料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共計15萬元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
6、上訴人請求再給付財物損失23,302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零件),業據上訴人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新品之使用年限,必較舊品為久,上訴人自獲有利益,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予折舊,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容有誤會。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6個月,原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之標準,估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98元,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98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689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3,302元,核屬無據。
⑵安全帽及手鐲損壞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安全帽、手鐲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安全帽1,900元,預估手鐲修復費用20,000元等情,並提出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鐲磨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5頁)。查安全帽為騎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上開安全帽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受損,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堪以採信。惟系爭受損之安全帽係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所購入,應認已非新品,自應予以折舊。原審綜合該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該安全帽折舊後之殘值即修復費用以1,800元計算,尚屬適當,上訴人復就此爭執,尚非有理。又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3日準備期日當庭提出前開手鐲,經本院勘驗確有長約 2公分之磨痕,衡情應係上訴人配帶在手腕於車禍倒地時所致,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惟手鐲拋光費用因材質、店家和服務內容而異,一般從數百元到數千元不等,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手鐲之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手鐲之外觀、成色及受損情形,酌定修復費用為1,200元。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財物損失為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元: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經持續就診醫治與長達半年餘之復健,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自述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111年度所得總額14,463元,名下有股票投資1筆;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研究員,月薪約5萬餘元,111年度所得總額922,186元,股票投資20筆計178,7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賠償額16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⑵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未成年女兒亦因本件事故受傷且遭受驚嚇
,其為母親代為求償乃屬當然,原審並未提示上訴人女兒非本件當事人不能請求而為判決,有失公允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既採處分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上訴人起訴之效力自無法及於其未成年子女,上訴人逕以其未成年子女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而為自己有所請求,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被上訴人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互核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載小孩去上學,快要過路口,對方騎很快過來發生碰撞;及被上訴人警詢時自陳:右方道路第一轉彎車出來,我繞過後直行,結果右方出來第二台機車(即系爭機車),來不及反應就碰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頁),及本件新竹市警察局
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所示,可知二造發生碰撞處係位於南大路550巷與550巷19弄路口中間,並非上訴人所稱其巳快通過路口,且上訴人所行車道路口前方地上標示「慢」字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逕行通過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復參以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59頁)亦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是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額百分之30,故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經計算為31,140元【計算式:(公車交通費3,285元+手鐲修復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4,485元)×70%=3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