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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被上訴人 陳靜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拆除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上所裝設如原審卷第119至135頁照片所示之3個監視器鏡頭及其底座與連接之電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竹市○○村○○區○區○○○○○○區○○○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間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上裝設如原審卷第119至135頁照片所示之3個監視器鏡頭(下稱系爭監視器)全日拍攝,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2條第1項第2、3款及系爭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第3條等規定,不法侵害社區住戶之隱私權、人格權,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為防盜而設置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的位置皆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鐵門及招牌上面,並未占用公用部分,且攝錄範圍為自家店門口及自家窗邊之範圍,並無侵害社區住戶隱私權,即使系爭社區制定有安裝監視器鏡頭必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管理辦法,但此管理辦法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監視器於97年即規約訂立之前便已設置,相關規定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監視器位置確如原審卷第119至135頁照片所示,且為被

上訴人所設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設置系爭監視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社區規約32條第1項第2、3款及系爭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第3條等規定,並侵害社區住戶隱私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即如原審卷第119至135頁照片所示位置)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㈡系爭監視器安裝位置屬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分別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公寓大廈外牆乃建築物構造之一部分,有保護及美化建築物之目的,而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樓外牆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依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外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

⒉經查,依原審卷第119至135頁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所示,系爭監視器設置之位置,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外牆,又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樓房屋之外牆,與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相連,同為該棟大樓建築物之外牆結構,其構造上均具有維持建物安全與外觀視瞻之功能,應屬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之一部分,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樓房屋之外牆性質上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得單獨自由處分之專有部分,洵屬明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監視器係設置於其所有房屋之牆壁鐵門

及招牌上,並未占用公用部分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系爭監視器固係裝設於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樓房屋之廣告招牌及鐵捲門上,與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並無直接之物理上接觸,惟該廣告招牌及鐵捲門既均依附於系爭社區大樓外牆而為設置,自不能僅以系爭監視器未直接裝設於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上而認系爭監視器並未占用系爭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樓外牆裝設系爭監

視器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3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為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裝設乙情亦不爭執,則參酌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係突出於大樓外牆,已影響系爭社區大樓整體外觀,其性質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設置廣告物或鐵鋁窗之行為類似,且因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乃系爭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是使用該外牆即應符合外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是被上訴人應於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始得於系爭社區大樓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

⒉次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二)違反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

(三)違反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系爭社區規約亦禁止住戶任意變更外牆面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大樓外牆設置目的顯不包含供住戶裝設監視器之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處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乃依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堪認定。況依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34條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其中第3條亦明定:「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住戶私人不得安裝監視器於公共場所(含外牆面)……」(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逕於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上裝設系爭監視器,已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第2、3款及系爭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第3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於法即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

的既係為防盜及維護個人營業財產利益,自與系爭社區整體利益無關,被上訴人前揭目的亦非不得以於外牆裝設監視器以外之方式為之,且不論系爭社區住戶對此有無隱私期待,被上訴人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已屬任意變更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之情形,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監視器早於97年設置,規約不應溯及適用乙節。惟按公寓大廈規約係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自治條款,對全體住戶具有一致之拘束力。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持續裝設於外牆之行為,係屬違規狀態之繼續,其現狀既與現行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暨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相牴觸,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排除「現存」之違規狀態,尚無所謂溯及既往之問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拆除,尚屬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其底座與連接之電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