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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饒祐霖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洸鑫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承濬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偕其廖姓友人前往伊工作場所之加油站,以伊向被上訴人之父呂宥東借款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為由,要求伊與其同往湖口與訴外人蔡羽蓁對帳、對質,伊為免家族經營之加油站事業遭受牽連波及,被迫前往。嗣被上訴人在談判現場,夥同其配偶及廖姓友人,一再威脅伊務須簽交本票,伊當下心生畏怖,為求脫身,乃當場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該本票到期日遭改寫但未經伊於改寫處簽章,應屬無效。縱屬有效,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對伊自無該本票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自得拒絕履行該本票債務。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自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與蔡羽蓁間之借款債務,而蔡羽蓁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明確表示未向伊收取利息,伊已向蔡羽蓁清償共計767萬7865元,則伊積欠蔡羽蓁之借款僅餘32萬2135元未償,就超過該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仍不得以系爭本票向伊行使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羽蓁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而向呂宥東借款,上訴人實際取得800萬元,伊受呂宥東委託於111年12月31日向蔡羽蓁等人催討及商議解決債務,蔡羽蓁在現場未反對伊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基於三方(上訴人、蔡羽蓁及呂宥東)間債務清償協議,為清償800萬元借款,本於自由意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呂宥東,並無受脅迫之情。嗣呂宥東基於委任取款目的,將系爭本票空白背書轉讓予伊,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已約定兌付日期為112年2月15日,惟上訴人誤載為111年2月15日,伊發現後隨即請上訴人更正並按捺指印確認,自不影響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之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一審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固為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惟該規定之設,目的僅在藉由簽名以確認改寫者為何人,俾為適用同法第16條之依據,自不應解為效力規定。詳言之,票載金額以外之事項經改寫時,倘係由無權限者所為,即屬票據之變造,依同法第16條規定,各該票據債務人或應依原有文義、或應依變造文義負責,尚且不生票據無效之問題;況若係由有權限者所改寫,其當然應依改寫文義負責,不得僅因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遽指該票據無效。經查,系爭本票原載到期日為111年2月15日,嗣「111」被劃去後改寫為「112」並捺有指印,上訴人已自認為其發票時所改寫及捺蓋指印無訛(見二審卷第179頁),則其雖未於改寫處「簽名」,惟依上開說明,其仍應依改寫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五、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取得該紙本票之經過,依後述證據認定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與友人廖嘉鋒駕車至上訴人任職之

加油站,請上訴人前往蔡羽蓁住處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嗣上訴人與友人林智翔一同駕車前往蔡羽蓁住處,上訴人再聯繫胞弟饒智友,饒智友與友人謝志汶駕車一同前往蔡羽蓁住處等情,業據兩造及證人廖嘉鋒、林智翔、饒智友在另案偵訊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參諸上訴人在另案偵訊中自陳:伊先前曾以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為由,向蔡羽蓁借錢;被上訴人的意思是伊向蔡羽蓁借錢,蔡羽蓁向被上訴人之父呂宥東借錢,所以叫伊直接還給呂宥東,不用再透過蔡羽蓁,至於伊與蔡羽蓁的其他債務爭執,就由伊與蔡羽蓁協商;被上訴人問伊向蔡羽蓁拿多少錢,伊回答800萬元,伊總共簽給蔡羽蓁本票金額為4千多萬元,被上訴人說直接切成2300萬元,800萬元有包含在這2300萬元內,被上訴人的認知是他父親拿2300萬元現金出來,但伊實際拿到80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叫伊先還800萬元,剩下叫伊去跟蔡羽蓁協商,看剩下的1500萬元誰拿去的,誰就要還;伊所簽之系爭本票係由伊自己提供;蔡羽蓁在現場亦未反對被上訴人代位求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0、41頁)。蔡羽蓁在另案警詢中亦陳稱:上訴人說要投資新竹土地重劃,但沒有資金,故向伊借錢,伊沒有現金可提供給上訴人,故找伊朋友呂宥東借等語(見二審卷第80、81頁),互核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呂宥東當天亦在現場(見二審卷第179頁)。堪信本件發生始末,乃因蔡羽蓁前向被上訴人之父呂宥東借款2300萬元,並將其中800萬元貸與上訴人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嗣呂宥東委託被上訴人向蔡羽蓁催討欠債,並找來上訴人當面對質,協商解決債務,最後在上訴人、蔡羽蓁及呂宥東三方在場同意下,以指示給付或縮短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簽交系爭本票予呂宥東而由受託之被上訴人代收,作為上訴人清償蔡羽蓁80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法。

㈡被上訴人受呂宥東委託催討債務,而經前述三方協議結果,

上訴人亦同意直接簽交系爭本票予呂宥東而由被上訴人代收,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當屬呂宥東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代呂宥東收受本票)。此徵諸被上訴人表明係為在場之呂宥東催討債務,並參酌在場者前述協商討論之內容,即得明瞭。雖被上訴人曾在原審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一審卷第96頁),惟嗣已本於前述調查結果撤銷上開自認,改稱:票據直接前後手是上訴人與呂宥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其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形式外觀,遽謂被上訴人為其簽交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云云,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陳稱呂宥東其後基於委任取款目的,再將系爭本

票空白背書轉讓予伊云云。惟經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其背面空白,並無記名背書及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見二審卷第177頁),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不合,難認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僅生一般空白背書轉讓之效力,亦即呂宥東取得系爭本票後,再以一般空白背書轉讓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㈣票據為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之;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無關,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查上訴人因積欠蔡羽蓁借款,基於前述三方協議之縮短給付方式,簽交系爭本票予呂宥東,作為其清償蔡羽蓁80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法,此即為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予呂宥東之原因關係。至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乃其後再經呂宥東轉讓而執有系爭本票,則其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自屬當然,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仍得對於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以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洵非可採。

六、次按民法第198條係規範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拒絕履行債務抗辯權,自須以符合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為前提,倘他方取得債權之結果,未致其受有損害,既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即無依該規定行使拒絕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脅迫,對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駁回其再議,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77頁)。況查,上訴人原即對蔡羽蓁負有800萬元借款債務,於蔡羽蓁在場明示或默示同意下,依三方協議簽交系爭本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蔡羽蓁80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法,上訴人並未因此增加債務負擔,即無受損害可言,自難認屬民法第198條所稱被害人,則其援引該條文為據,抗辯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云云,即非可取。

七、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蔡羽蓁清償共計767萬7865元一節,固據提出匯款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89至11

7、189至216頁),惟據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利息,而非清償借款本金等語(見二審卷第151頁)。

經查,上訴人前對蔡羽蓁提出重利罪之另案告訴,業已指訴:蔡羽蓁借款予伊,約定每100萬元每15日之利息為12萬5000元(12.5%),迄111年12月31日止,蔡羽蓁取得伊所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767萬7865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7頁),堪信該767萬7865元係用以清償借款利息而非本金。

雖蔡羽蓁於該另案偵查中供稱:伊借款予上訴人,沒有收利息等語(見二審卷第85頁),惟蔡羽蓁與上訴人非親非故,其借款予上訴人,衡情應無不收取利息之可能,其上開所述,無非係為脫免重利罪責所為遁詞,難予盡信。而另案偵查結果,係以上訴人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合為理由,而對蔡羽蓁處分不起訴,尚無從憑認蔡羽蓁確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況上訴人積欠蔡羽蓁之借款是否已為一部清償,乃系爭本票簽發前即已存在於上訴人與蔡羽蓁間之事由,上訴人既簽發面額800萬元之系爭本票,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蔡羽蓁以外之善意執票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蔡羽蓁之800萬元借款,僅餘32萬2135元(8,000,000-7,677,865=322,135)未償,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就超過32萬2135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由呂宥東轉讓而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上訴人亦不存在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酌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