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華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麟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被上訴人 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祥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員工陳品璇於報價單上漏載一個「0」,並非一般人難以察覺,或須具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為由,遽予認定陳品璇乃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顯過於嚴苛。況且,陳品璇於發現誤載報價單上之金額時,旋向被上訴人寄送新報價單,亦表達退款意願,均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相符,並無任何違逆常情、放任錯誤或怠於注意情事,亦即上訴人並無過失。
二、被上訴人曾於回傳維修報價單以前,透過自身員工何雅惠向上訴人提議購買上訴人所有之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並開價新臺幣(下同)11至12萬元間,此經證人陳品璇到庭證述明確,並經何雅惠於民國111年6月2日電話中坦承不諱,且表示其於看到報價單金額時係驚嚇反應;加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李俊祥亦於111年6月2日通話中,多次承認知悉上訴人誤報金額,足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電錶之價值高於12萬元以上,且知系爭報價單金額「12,500元」為「125,000元」之誤繕,然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錯誤,意圖損害於上訴人以低於市價逾10倍之顯不相當價值購買系爭電錶,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就系爭電錶所為價金錯誤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既稱系爭電錶已拆解出售予第三人,事實上無法返還而給付不能,則其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等規定,負賠償之責。又系爭電錶之客觀價值至少為131,250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3,125元,則其仍應再給付118,125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系爭電錶已出產近20年,並存有「螢幕面板顯示有問題,無法閱讀」、「量測數值超出原廠規格」等瑕疵,故上訴人之出售價格是否低於其實際價值有疑;又縱使上訴人主張屬實,惟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非收購電錶,無法單憑初步檢查即知系爭電錶之實際價值。
二、縱認上訴人確有誤植報價金額情事,然此此錯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員工陳品璇所致,蓋其於製作報價單時,有4次填寫、校對金額之機會,然其均報價「12,500元」,且無逗點位置錯誤,陳品璇復於原審時證實因個人疏失導致金額誤植,足認該意思表示錯誤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行使撤銷權。
三、被上訴人當初即係出於使用系爭電錶零件為其他客戶維修電錶之目的,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錶,且伊於交易完成後,已拆解系爭電錶並將零件安裝在其他客戶之裝置上,萬無要求客戶返還零件之可能。如准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將有害於交易安全,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
四、被上訴人員工何雅惠未曾表示欲出價11至12萬元購買系爭電錶,此經證人何雅惠於原審到庭否認明確。且何雅惠於111年6月2日電話中,僅係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鴻麟之大篇訓話做禮貌性回應「是」,抑或係對李鴻麟之說法為單純之數學加減,無法作為其知悉報價錯誤之證明,不容上訴人曲解其語意。再且,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俊祥,係為顧及商業情誼,始同意給付5萬元作為解決方案,並非出於知悉系爭電錶實際價值之故,上訴人遽此主張被上訴人於交易前即知報價錯誤云云,並非有理。
參、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須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且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估,以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上開撤銷權之規定,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內容參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電錶為價金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屬自己之過失所致:
(一)經查,細觀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陳品璇於原審所為之具結證詞:被上訴人係透過何雅惠向伊傳達購買系爭電錶之意願,伊接受李鴻麟總經理125,000元之報價指示後,依此金額謄打報價單,再用電子郵件寄給何雅惠,寄出報價單後,伊未再以電話向何雅惠確認,迨至被上訴人匯款完畢、伊要手開發票填寫資訊時,始發現報價單上金額誤載,少打1個「0」,變成12,500元。伊進入上訴人公司後,一直都是業務助理,於111年2月至5月期間,實際處理之買賣貨品件數滿多的,對繕本報價單之事已相當熟悉。伊一直以為自己打的係「125,000元」,那是伊之失誤,伊未仔細確認數字。後來在111年5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傳經簽認之報價單時,伊只有打開附件確認是否有回蓋章,而未確認金額;在提供匯款帳戶前,亦未再次確認報價單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224-235頁)。由此可知,證人陳品璇已自承系爭報價單上買賣價金之誤植,係其個人繕打錯誤所致。
(二)價格繕打錯誤於日常中雖屬常見,惟上訴人為系爭電錶之出賣人,出賣商品之價格及商品內容又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商品售價自不得輕忽。而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品璇於謄打系爭報價單時,因個人失誤而多次於報價單上填載錯誤之金額,即除於「Unit Price」、「Total Price」、「SUBTO
TAL PRICE未稅(NTD)」欄位均誤填「12,500」外,復據此錯誤金額為基礎,計算填載5%稅額為 「625」、兩者總額為「13,125」(見原審卷第43頁),核此錯誤並非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蓋一般人對於數值相差10倍之價金數額、因此產生之稅額及加總費用,稍加留意即可輕易為區別判斷;且陳品璇亦自述報價單之製作係其熟悉之業務,其就此款電錶已經手多次等語,則其應可察覺、預見並避免錯誤,然其仍因過失造成錯誤報價之情事,顯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其使用人陳品璇之過失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且允許上訴人撤銷將會害及交易安全: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出售單一商品予被上訴人,而非與其他相類產品併列出售,是被上訴人於交易時,並無其他商品售價可得參考比對。再且,系爭電錶之生產日期為93年9月4日年(見原審卷第131頁),於本件買賣時已使用近20年時間,該商品復經檢測存有「螢幕面板損壞」、「測量數值異常」等瑕疵,則其售價自不能與其他相同型號之二手商品等量齊觀,是被上訴人居於一般消費者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難以判斷知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價格可能係出於誤載,亦即被上訴人對系爭電錶售價表示錯誤,應無當然認識之可能性。
(二)承上,上訴人雖持證人陳品璇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員工何雅惠曾先口頭出價11-12萬元,可資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金額錯誤云云。然查,證人陳品璇於原審所為關於何雅惠有口頭出價之證言(見原審卷第226-227頁),業經證人何雅惠到庭所否認,且證人何雅惠復進一步證稱:伊係先請上訴人提供報價單,因公司流程需取得報價單才可做評估,伊之權限及職務範圍無法先出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39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品璇於交易斯時為上訴人之員工,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涉處理系爭電錶維修、買賣事宜,顯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可能,加以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致本院無從逕為憑採。
(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員工何雅惠、李俊祥,有於電話中承認知悉報價單金額錯誤情事云云。然查,綜觀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日錄音譯文,訴外人李俊祥固曾於對談中提及「我們也報錯過價錢…坦白說我也繳過學費…」等語,並提議給付5萬以解決(見原審卷第297-306頁),惟觀其前後文義,係對上訴人告知報價錯誤一事陳述自身經驗,併表達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願,尚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於交易時明知報價錯誤情事,而謂被上訴人於買賣時之主觀心態為故意不告知錯誤、欲藉此非正常取得錯價利益。另觀上訴人與何雅惠進行為之對話(見原審卷第349-351頁),可見何雅惠於聆聽他人陳述時,係習慣性回應「是」,代表其有聽到他人陳述之意,非可逕謂其係認同、承認他人所講述者為真實;且其對報價單金額感到驚訝,亦不表示其對上訴人係意思表示錯誤一節有所認識,遑論何雅惠並非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決策權人。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意圖損害於上訴人,以低於市價逾10倍之顯不相當價值購買系爭電錶,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此外,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電錶後,已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復已將系爭電錶用於客戶上,此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
換言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電錶後,除有為履行契約而有所支出之情事存在外,且系爭電錶復經被上訴人用於第三人,益徵被上訴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如允許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將會害及交易安全。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過失,始為系爭電錶價金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併衡量被上訴人於交易時之主觀心態、撤銷將會害及一般交易安全等,應不允表意人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始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是兩造間之系爭電錶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