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陳如會被上 訴 人 劉子華訴訟代理人 鍾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2段26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不慎撞擊步行於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欲穿越勝利路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財物毀壞及工作收入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2,575元,又因被上訴人顏面受傷,後續另有修補之醫療費用5萬元,以及本件事故導致被上訴人身心靈重創,迄今無法回復,經常難以入眠,飽受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2,57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被上訴人不看來車,沒有走斑馬線,想要來撞上訴人車輛,並造成上訴人車輛後視鏡毀損,上訴人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且當時上訴人是看不到被上訴人,撞到後車子就停下來了,停下時不是在斑馬線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前揭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當時看不到被上訴人行走於斑馬線上
,是被上訴人不看來車,沒有走斑馬線,撞上上訴人車輛後視鏡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上訴人步行在斑馬線前等待、起步前進、行走於斑馬線上遭上訴人駕車撞擊之全部過程,有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頁),上訴人辯稱事故當時看不到被上訴人行走於斑馬線上,並未舉證證明事故當下有何視線受阻之情形,其未注意前方斑馬線上有行人穿越,足證明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準此,上訴人既有過失駕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各項給付金額有何不當,並未具體
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55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