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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麥傳樹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申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無原始文件,導致各說各話,關於年利率百分之15.25計算利息,當時未說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至113年5月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繳納約150萬元,萬泰銀行倒閉後由被上訴人接手,未告知上訴人繳納時間及金額,亦未寄送帳單予上訴人。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契約是親簽的,上訴人應該都有看過相關規定。上訴人確實有每個月還款4,000元,但按照抵充的規定去抵充。利率當初是18.25%,逾期是20%,104年後都是15%,這個產品是簽約時給現金卡,上訴人有無使用自己很清楚,上訴人也沒有否認有借這筆錢,歷次交易資料也已經提供了。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5日經併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而為子公司,於104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截至113年4月29日,尚欠本金289,089元,及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計算之利息4,312元未清償等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表為證。上訴人否認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簽名為其筆跡,辯稱:自89年至113年5月每月繳4,000元,共計繳納約150萬元,萬泰銀行倒閉後由被上訴人接手,未告知上訴人繳納時間及金額,亦未寄送帳單予上訴人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兩造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3,401元,及其中289,089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與萬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萬泰銀行間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現金卡自89年6月8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有交易金額數千至數萬元,上訴人陸續還款,經抵充利息、本金,尚有本金289,089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23-43頁),核交易明細記載之還款紀錄與上訴人所稱之還款情形相符,參酌上訴人稱其為33年次,亞東工專畢業,在經濟部的唐榮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當時月薪5萬元,業務要處理公關的時候會用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上訴人有相當之知識教育水準,應無可能於未簽訂契約及不明瞭契約約定內容情形下,使用系爭現金卡消費交易及陸續還款長達24年餘;再者,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至91年2月21日連續6個月分別還款3萬元、2萬元、45,000元、2萬元、1萬元、1萬元,於92年6月23日僅剩餘本金餘額4,405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27-29頁),之後上訴人仍持系爭現金卡陸續消費。萬泰銀行於103年9月15日經併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而為子公司,於104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上訴人仍每月還款4千元,有前開交易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39-43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繳納時間及金額,亦未寄送帳單予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綜上以觀,上訴人確有於89年4月27日與上訴人之前身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消費,共積欠被上訴人給付293,401元,及其中289,089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前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3,401元,及其中289,089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