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炳魁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被上訴 人 宋承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就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部分(指原判決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部分),原審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無非以「系爭礦機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要歸還、系爭礦機顯示卡有可能因受潮氧化而自然受損」云云二端,因而據此推論本件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肇因於被上訴人過失或故意致使系爭礦機受損。惟按,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而兩造彼此間固曾有合夥投資協議,然該協議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礦機於上訴人之義務,此節復不為被上訴人爭執,本件並無法律、契約或習慣對此合夥投資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清償地有所規範,即應以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被上訴人卻將礦機與顯卡放置於上訴人之工作室,非屬對法律規定清償地為清償,難認已提出給付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上訴人本件礦機與顯卡之義務,且查上訴人不具專業能力亦無此方面之資訊,故被上訴人於機臺保管上,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請求8萬之部分(指原判決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之部分),原審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理由無非以「上訴人交付於被上訴人之電費、網路費、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萬元,係因雙方之合夥投資契約關係而生,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自有其法律上原因」云云各語,以上明顯為誤認,此節經由細觀雙方對話紀錄,可知多筆費用為被上訴人於合夥後擅自加入、巧立名目,非為雙方基於合夥投資契約所生,例如:更換POWER費用3,500元、礦機組裝費用1萬元、電費漲價差額9,000元,故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既非基於雙方合夥投資契約,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返還8萬元等語。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於本案候審期間,被上訴人住家附近常有黑衣人巡視,上訴人還曾自稱他是天道盟高階成員,恐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士軒,此情業經被上訴人多次具狀呈報到院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針對本件訴訟標的23萬元其中15萬元之部分:上訴人於此部分其主張內容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購買礦機即系爭礦機挖乙太幣,協議各自出資25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取獲利的10%作為保管費並負保管之責。後雙方協議交還系爭礦機終止合夥,然被上訴人擅自在雙方無約定且上訴人不在場之情形下,將系爭礦機遺留在上訴人位於苗栗竹南之工作處所逕行離去,並在LINE群組單方宣稱系爭礦機可運行。即使雙方無法就交付系爭礦機之日期及方式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仍可自行找店家驗機並存證,嗣上訴人取得系爭礦機後立即送驗,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無法運作,與被上訴人所稱不符,被上訴人顯然未盡保管之責。系爭礦機購於110年下半年,至雙方終止合夥關係時不過1年,應無可能會不堪使用,因被上訴人交付無法使用之礦機,且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致上訴人權利受損,故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礦機之款項以為賠償。而當時購機款為25萬元,使用1年後上訴人願以6折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惟經本院檢視原判決引用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即原判決第4頁所臚列如原審卷第220、228、127、137、143頁所示卷頁之內容,本院判決於以下論述時,就該等對話內容,不再重複贅引),未見被上訴人所陳,有何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反而可見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間,歷時半年之久,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要歸還系爭礦機、要上訴人取回礦機,則系爭礦機上之顯示卡既有可能因受潮氧化而自然損壞,上訴人理應知悉,縱令推稱其非具專業知識(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書狀第21行),也應儘速將系爭礦機取回,是以原審不採上訴人引用給付不能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之主張、請求,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此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原判決前引之各個LINE記錄(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僅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庭稱:對其形式之真正,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在卷(同上卷頁),然所補充提書狀僅爭執應按民法第314條規定行事云云各語如上(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最後書狀),非但全然不爭執原判決前引LINE內容其正確性,甚至對於損害額之證明方法,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

又查,上訴狀具狀所稱之「民法第314條債權人即上訴人住所地」,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之天道盟乙事,其真相如何,遍查本件一、二審全卷,上訴人於原審僅據陳報其本人之身分證號(見原審卷第155頁委任狀、當事人地址空白),上訴人方面全無主動查報地址(見本院卷第85頁委任狀、當事人地址空白),全部書狀又只留「王智功、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新北市○○區○○○○○00號信箱」之聯繫方式(見原審卷第159頁法務名片,併參本院卷第59頁114年2月招領逾期退件公文封。本院備註:嗣由本院按同一信箱號碼,再付郵寄送1次,最終由王智功本人於114年3月3日簽收,見本院卷第75頁回證,惟此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指定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解除先前上訴人指定王智功之送達代收,見是日筆錄),由此可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方面於二審始提出所謂住所地為清償地之法律意見,一方面始終不願主動告知所稱住所地之詳細門牌號碼,而此等屬於訴之策略、技巧,本院審酌上訴人方面對於原判決記載之苗栗竹南工作室,確實係上訴人本人工作室之事實,不為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622號卷第16頁即起訴狀第2頁第26~27行),甚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王智功,上1人經原審暫准代理(見原審卷第177頁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2行),並經王智功於原審庭訊時,表示對於法官所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引用歷次陳述及書狀(同上卷頁第26行),而在此之前,業經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具名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㈢狀,並隨狀檢附證物編號為原證11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其中111年10月26日週三,被上訴人問上訴人:「你幾時要跟我拿礦機」,上訴人回覆:「你都休六日嗎」,被上訴人接著表示:「你看要不要這週六早上、我目前早上有空」,上訴人回答:「沒有辦法我要上課」,被上訴人就說:「下午跟晚上都有事」,接著上訴人問被上訴人:「你方便直接拿到竹南嗎」,被上訴人截圖:「【All Punch(左拳頭出拳圖案)小魁Matt你方便直接拿到竹南嗎】你健身房哪裡?」(見原審卷第174頁原證11、反面),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14分已讀上開訊息,當日上午11時15分被上訴人還曾回應:「竹南我會有點麻煩,最近車子有點問題,我只敢開市區」及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回應:「你禮拜六一整天都有課?」(見原審卷第173頁原證11、正面),依其情狀,被上訴人最後將系爭礦機送至位於苗栗竹南之工作處所,應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此節並無疑問。準此,此部分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不服而為其上訴之論據,不足為採。

(二)針對本件訴訟標的23萬元其中8萬元之部分:第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並非規定二審具律師訴訟代理人,得為事後更正到場之當事人或經當事人本人於一審委任非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經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一審訴訟代理人王智功提出113年3月國立臺灣大學推廣教育證明書,證明其曾於111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期間,於該校進修推廣學院法律學分班第40期修習21學分、成績及格(見原審卷第157頁證明書影本),並於原審113年6月3日庭訊時答稱:「被上訴人提出邀約,有1個挖礦的投資可以做,就詢問上訴人願不願意拿出25萬元,後來雙方就湊出50萬元,組了礦機去挖礦,有簡要說明如何挖礦,被上訴人有說事後提出明細,但都沒有提出,被上訴人宣稱會出資25萬元,但是事實上是否有出資我們不知道,上訴人只負責出資,被上訴人負責組礦機、找礦場、支付電費等雜費,當時說好賺到的平分,但被上訴人會收取挖礦收益的10%,該10%事平分後的1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15行),則該名非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明白瞭解其在庭陳述之法律效果並為連續清晰之陳述如上,非為誤答,故而原審對於此部分8萬元之主張,依上訴人方面前述只負責出資之陳述,認部分既係因被上訴人邀約而由上訴人負責出資,則被上訴人受領此等金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見原判決第5頁第24~25行、判決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併參該名非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同一期日庭訊時續稱:「另請求8萬元部分,在整個過程中被上訴人用一些理由,不斷跟上訴人要錢,我們都有留下單據,主張被上訴人受部當得利8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8~179頁同一期日筆錄),可證此部分係因上訴人提供資金、增益他方財產之給付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益變動,考其目的,至為明確,亦即使被上訴人組礦機、找礦場後,進行挖礦,並藉由此項投資,預期蒙分利潤,惟既屬投資,則多有風險,人人皆知,又是否果能獲利,或者投資夥伴是否果有相應實際提出最初購置機器、對拆為25萬元之足額資本(本院備註:此節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6月3日在庭聽聞他造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當場駁斥並稱伊實際出資超過25萬元、當時上訴人沒跟他要單據,所以伊就沒有留…伊聽不懂對方在說麼,伊沒有話要說),以上均非事後逕以一己意見,改口宣稱為他造於契約關係中所受領之給付,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基此,此部分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不服而為其上訴之論據,不足為取。

四、綜上,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共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為無根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如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末,被上訴人提出狀別為「民事告訴狀(濫訴罪)」1件到院並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元」「訴之聲明:裁定被告黃炳魁、王智功2人給付原告宋承駿10萬元整之精神損失賠償於原告,訴訟費用、日費、旅費及書狀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9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反訴之限制,規定如下「(第1項)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第3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苟若該件書狀之真意,係提起反訴,則明顯受到法定限制,不得向本院提起,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元屬應行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姑且無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第104頁之1頁該院來函、第104之3頁本院覆函),其兩造當事人是否為黃炳魁、王智功、宋承駿3人,又該院114年度苗小字第93號其訴訟標的,是否即為該件「民事告訴狀(濫訴罪)」所指摘之濫訴,惟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22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分案112年度竹簡字第549號,並經原審限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繕本送他造(見原審卷第39頁113年1月22日由起訴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智功用印收受之回證正本1件、原審卷第153頁具狀人黃炳魁向原審陳報其於113年5月11日寄出書狀其狀別為誤植),是業經合法補正如上,本院對該件書狀爰無依具狀人之請求,另為任何裁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