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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左岸可玻璃工藝有限公司即玲瓏窯玻璃工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諭靚即林佳真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被上訴人 喜樂創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建華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新竹市長興段土地上之新建廠房整地工程,關於廢棄物清運之價額,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理梁曉峰(下逕稱其姓名梁曉峰)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因無法預估數量,需以廢棄物清運公司車輛之車斗實際載運數量計價,單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m³,待日後實做實算,惟如上訴人僅欲將廢棄物留在現場堆置、不需清運,則不計價,此有工程報價確認單1件可憑(經本院轉印編為本判決附件,下稱系爭報價單),經過兩造確認上開報價後,被上訴人於次(4)月間依報價内容通知廠商進場施工,先是依照上訴人指示之區域,進行鋸木、切割分段、雜草廓清、整平地上廢棄物之堆置等工項完成並於集中後,等待將廢棄物清運,次日委由訴外人信佳工程行(下稱信佳工程行)再轉包訴外人生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生力公司),到場完成工作及至清運完畢,翌日又因上訴人位於該新竹市中華路6段施工現場欲放置之貨櫃,數量臨時更改為3座,而需放置於他人之三角畸零鄰地,故於機具退場後,上訴人復再指示被上訴人調派挖掘機整地,而有追加工程費用,上開工程完竣後,被上訴人依據報價單約定及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共80m³及追加工程內容,總工程款應為46萬4,625元,被上訴人為維商誼,故僅請款39萬2,700元,惟上訴人仍藉詞拖欠,迄未給付等語,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給付工程款,並聲明給付39萬2,7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在卷之報價單及施工照片與發票簽收單其形式真正,亦否認兩造間就該件報價金額有合意,上面也沒有經過業主簽名,又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萬7,550元,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剛一收到報價單時,就有立刻以LINE反映:「剛我媽媽收到報價單,怎麼跟當初報的價格不一樣,3萬多變30萬多」,併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前電話磋商,斯時已然約定工程總價為2萬7,550元,尤其正式施作前,梁曉峰已明確表示總價2萬7,550元之工程款,其中包含「草/ 樹木廢棄物運棄」此項之費用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0頁筆錄)

㈠、系爭工程即玲瓏窯玻璃工藝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地號、○○地號之新建工程整地工程(名稱見原審卷第125頁),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且兩造對於如原審卷107頁被證1之新竹玲瓏窯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原審卷15頁原證1、亦同),其形式真正兩造並不爭執。

㈡、系爭工程因上開承攬法律關係,而有原審附表編號1、2、3項目名稱的工程項目,且兩造對於原審附表編號1於二審程序中已同意以「19000元」來做結算;又兩造對於原審附表編號2於二審程序中已同意以「7000元」來做結算,並同意本院就上開編號1、2,不再做其他論述及調查。

㈢、系爭工程因上開承攬法律關係,確實有「草/樹木廢棄物清運」的工項需要施作,且承攬人確實也在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施作(4年10日,見本院卷第102頁;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1頁筆錄)

㈠、對於本件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主張不要支付(也就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新竹市○○段000 地號委請信佳工程行、再由信佳工程行委請生力公司前來現場從事廢棄物清理及清運,上訴人認為這部分的款項都不用支付),是否可採?

㈡、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及5,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也主張不要支付,甚至主張這兩項不是承攬的範圍(上訴人認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在112年4月當時,現場本來就是水泥地),是否可取?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91條承攬報酬則規定:「(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當事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有承攬法律關係乙情,均不爭執,僅爭執給付報酬數額及施作範圍,亦即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須計價,餘編號3是否須計價,又編號4及5是否為承作範圍,兩造互以以前開情詞,爭執如上。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資料,並訊問證人即生力公司負責人A01,至另名證人梁曉峰則經上訴人方面捨棄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書狀),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已稱:「於112年4月25日剛一收到報價單時,就有立刻以LINE反映『剛我媽媽收到報價單,怎麼跟當初報的價格不一樣,3萬多變30萬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書狀),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4月25日附有系爭報價單之LINE對話紀錄1件,經本院檢視該件林小姐與梁曉峰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緊隨系爭報價單下方附有1段文字:「如果會變動當初應該要先事先說清楚,會產生其他費用也要事先告知,在麻煩您了解,謝謝」,他方則回應:「林小姐,不好意思這筆請款,可能要等妳回新竹後,我們約時間當面溝通,電話也應該沒辦法說明清楚」(見原審卷第107~109頁被證1),其中上訴人方面已稱「…『3萬多』變30萬多」,既稱3萬多,可信應無上訴人所稱:

某理事長介紹但被上訴人報價過高,最後折價2萬7,550元而為合意之報酬數額云云乙事(見本院卷第266~268頁上訴人書狀)。

㈡、再依前述由上訴人方面提出在卷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爭執點在於「…『3萬多』變30萬多」,對照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之系爭報價確認單,其項次3:「草/樹木廢棄物運棄」之備註欄,經電腦打字「實做實算」4字,並非乙式計價5,000元,雖上訴人迄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止,一再地表示該項次3是包含在2萬7,550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報價單主要工作項目為PC-60怪手整地除草及怪手運費兩項,而此兩項單價合計已達2萬6,000元,因此該項次3不用付款(見原審卷第35頁律師函及本院卷第160頁、第269~270頁上訴人書狀,與本院卷第169頁筆錄),核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請款通知後,以LINE張貼系爭報價單並稱:「梁先生您好,剛我媽媽收到價單怎麼跟當初報的價格不一樣,3萬多變30萬多」之下方(見原審卷第107頁被證1),可認上訴人所稱數額低於3萬多之2萬餘元乃雙方合意之計價云云,並無實據,因此本件關於該項次3爭執點應集中於此項究竟係「利於上訴人方面之乙式計價5,000元」?抑或係如原審所認「利於被上訴人方面總量為80立方米之實做並以單價5,000元/m³之實算」?

㈢、上訴人所謂兩造有2萬餘元之計價合意並稱:「(系爭報價單項次3)被上訴人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委請信佳工程行、再由信佳工程行委請生力公司前來現場從事廢棄物清理及清運,上訴人認為這部分的款項都不用支付」乙節,已不為本院所採,如前所述,而原審關於上述乙式計價或實做實算之爭議,此節則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2年5月12日信佳工程行挖土機作業出租1式、金額38萬2,000元、含稅40萬1,1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書狀及第23頁下方發票影本,第123頁亦同),佐以原審函詢生力公司並經該公司函覆:「生力環保公司確實有自系爭工程工地清運80立方米廢棄物,並開立收貨證明單、廢棄物來源均自喜樂創建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0日及11日新竹市○○路○段○地○○號為000-0000」等情,有生力公司000年00月0日生字第1131001號函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

㈣、再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訊問證人A01到庭(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經該名證人於本院指定之114年11月14日期日在庭結證稱:我們生力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KEL-3312這台夾子車是我們公司的車子,112年4月10日是星期一,應該是不常叫我們的一個客戶,但他已經去世了,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並不是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叫我們去新竹市中華路六段工地載樹,至於過世的客戶付了多少錢,時間太久,我忘了,我們斗子是按照法規去做的,當時叫我們去載的先生,他有去量,他們當場也有一個人在那邊看,他也有拍照,他們有去先量斗子長乘寬乘高多少以此乘出體積,是用體積算,立方米,不是以噸算,當時量出來是40立方米,我們去載別的地方也是以40立方米,滿車就是40立方米,載滿一車就是40立方米,除非它頂出來,再說這個不太可能,頂出來會被警察抓,我們公司出車不一定要把它裝滿,但這次出車到新竹,是裝滿的,我們公司出了兩趟車,我當老闆從西元2017年到現在,5、6年吧」(見本院卷第182~185頁筆錄)、「如果有樹頭的話,可能價錢就會比較高一點,如果全部都是樹枝的話,就會比較低一點。(有樹頭大概多少?)詳細的價錢我真的無法回答。(是否是5萬元左右?)可能會10萬元以下、要看,如果樹頭很多可能就不一定,樹頭等於處理場要破碎,他會加很多錢,它的機器沒辦法咬,等於樹頭大家嫌的,沒有人要收,都會看交情。(提示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如果這台車最後在晚上7時03分跑到桃園新屋,是把原先載的樹放在桃園新屋,還是說這台車在哪裡載裝過,又跑去哪邊載東西?)當初載的時候對方有照相,可以看他的照片,我沒有帶,對方有照相,我們一般到那個地方他先量,我們滿車他也會照相。(為何卷內都沒有?)我們不會去照這個,因為對方要給我們錢。(對方在哪裡?是否是去世的人?)對。(妳稱對方要給他們錢?)他要給我們錢,就是去世的人,我們是針對他的。(所以他有照相?)他有照相。(那些照片還有如何量的資料在哪裡有?)全部都是他們在下面那些人,他們一來、他們要給我們錢,他們一般慣性他們就會先量,我們滿車他也會照相」(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筆錄),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受命法官許可後自行發問,經證人續答如下:「(方才法官問妳4月10日、11日到新竹來載廢棄物,你們有無向桃園環保局申報?)沒有,因為它是R類的,樹是R類的,它不是列管。(妳有無印象4月10日、11日兩車是載何物?)樹。(是否是指竹、木、草廢棄物?)對,樹屬於木頭,R 類。(你們這兩天去新竹有無載到其他的事業廢棄物?)沒有」(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及「(原審卷第151頁收貨證明單)是事後他來跟我要的,他還沒給我錢、當時他說一定要寫這個,他請得到錢才會給我們、就是去世的先生,我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們跟他不是很熟,但是他請我們過去載,他是事後才跟我們要這個,我們說為何要這個,他是說我們請款方便,我說不能這樣寫,這件事我記得,因為還是去我們之前的公司地址那邊蓋的,我兒子蓋給他的,當時我們寫說不能這樣寫,他說因為需要請款方便,所以我們就讓他、想說請款方便蓋章給他,因為他都有照相,所以我們就比較放心,因為我們去的時候他就照,我們載走的時候他也有照,滿車他也有照,有時候客戶這樣要求,我們會覺得他是不是為了要請款方便,所以我們就給他方便,也是防止他因為這個理由不給我們錢,讓我們跑空趟,因為我們呆帳也蠻多的,都是這種不給錢的」(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筆錄),與「4月10日、11日妳稱妳有去現場,去現場時你們有無在現場把廢棄物分類成草、樹木與事業廢棄物?)沒有,因為我們去載的時候,我記得就是很髒,本來我們要拒載,那個先生跟我們講說拜託妳都來了,我們也想說新竹這麼遠,其實心裡覺得這個人不太老實,你叫我來載樹、樹卻那麼髒,我有下去撿,邊撿還邊罵人,因為太髒處理場不要,樹的處理場是不要的,因為我們會被拒收,他會覺得我們不是載樹給他,他的樹只能收樹,我下去撿很久,就是覺得這個人不是很老實,叫我來載樹上面卻有卡垃圾,我們就把不是樹的,我挑很久把它挑出來,人工、我自己把垃圾丟在旁邊,我們只夾樹。(那些垃圾是否丟在原地?)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夾,我們不能夾,因為我們載去處理場,樹就不是這個價錢。(妳挑出來的垃圾是放在哪裡?)就在外面,就丟在那裡,他叫我們載樹就載樹,結果去這麼髒,一般來說會覺得這個先生不老實」(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筆錄)等語。

㈤、審酌證人A01素有正業,為專業從業人員,與兩造俱無商誼,又無怨隙,應無隱匿或虛構與案情重要情節而自陷偽證刑典之理,所證復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應屬可信,且該名證人已明確稱KEL-3312出車兩趟,每趟頂滿40/m³,把生力公司叫去新竹市中華路6段現場的人,這位先生不老實,叫生力公司載樹就載樹,結果去這麼髒,處理廠不會收這麼髒的樹,證人還要下去幫忙撿垃圾並把垃圾丟在那裡等語如上,對照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到院之KEL-3312車輛GPS歷史軌跡,該台屬於領有112年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252號生力公司之車輛,該車曾於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2分出現在新竹市延平路2段、上午9時18分出現在長興街,之後於9時35分跑到新竹市香山區,後來在11時43分以後再到桃園市新屋區,下午則在桃園地區活動,13時37分轉往桃園市平鎮區,再於下午約16時36分出現在桃園市大園區(見本院卷第102頁GPS軌跡紀錄)、次(11)日上午7時20分仍在桃園市新屋區,次筆紀錄則係同日8時44分~10分01分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後紀錄則係同日18時37分出現於桃園市新屋區(見本院卷第103頁軌跡紀錄),合理可信KEL-3312車輛連續兩日確實滿載,首日112年4月10日滿載系爭報價單項次3「草/樹木廢棄物清運」,但仍未完成工作,故次(11)日大清早7點多又發車返回新竹,到了現場忙活數小時。因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利益,除質疑證人A01證詞可信性,並具狀請求現場履勘,委無足採。

六、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是於系爭報價單之項次1、2與項次3,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0元、7,000元及5,000元/m³×40m³×2等於40萬元,以上合計已逾39萬2,700元,本院鑑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及5應併屬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範圍,即令未約定報酬,定作人即上訴人依前開照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給付,惟考量本件僅計算系爭報價單項次1、2、3之情形下,即已超出被上訴人以訴請求暨原審如數准許之金額39萬2,700元,而為40餘萬元,故認原審准依承攬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2,7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PC-60怪手整地除草 工 2 9500元 1萬9000元 2 怪手運費 趟 2 3500元 7000元 3 草/樹木廢棄物運棄 (實做實算) 立方米 80 5000元 40萬元 4 追加整地 怪手 工 1 9500元 9500元 5 追加整地 怪手運費 趟 2 3500元 7000元 應給付總額 44萬2500元×5%營業稅=46萬4625元本判決附件(即本判決論述之系爭報價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