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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許家瑋訴訟代理人 葉美蓉被上訴人 張振泰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上如原審卷第11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線段之水泥造駁坎拆除,並將該圖所示甲區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備位: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將第二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理應依上訴人請求命其排除侵害,而非以經濟比較方式直接免除其拆除義務,且民法第767條及第796條之2均無「費用過高免除義務」之例外規定。又原審鑑定報告既已明確指出系爭水泥駁坎可依特定步驟安全拆除,且將不會損害上訴人原有房舍,並無技術上不可行之情形,原審僅以拆除重建費用高昂而免除被上訴人之拆除義務,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即便拆除費用確實較高,法院亦應審酌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並採用較低成本方案,而非完全免除其拆除義務。再者,上訴人前已依另案判決結果拆除上訴人房屋後方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現被上訴人以系爭水泥駁坎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卻可免予拆除,亦有違公平原則。如認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義務,惟原審依公告地價計算償金,亦有失公平,蓋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周邊工商繁榮,交通便利,參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沂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商業使用之情形以觀,依此租金標準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租金單價為990元,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償金7,000元等語。惟查:

一、關於免除拆除義務部分: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6條之2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係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

㈡經查,系爭水泥駁坎具有防止被上訴人土地邊坡土石崩落之

功能,且兩造土地地勢高低差高達2.8公尺,系爭水泥駁坎之牆面與上訴人房舍外牆距離則僅有2.6公尺,業據原審囑託鑑定人至現場查勘明確,是系爭水泥駁坎若逕予拆除而未能即時設置擋土設施,位在下方之上訴人房舍將面臨土石崩落之生命財產風險。再者,系爭水泥駁坎就上訴人土地之占用面積僅7.07平方公尺,且其占用部分形狀狹長,對上訴人土地利用損害非鉅,縱將系爭水泥駁坎拆除,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言,並無實質助益;反觀若強將系爭水泥駁坎拆除後再予重建,其所需費用高達174萬元,已有原審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相較於系爭水泥駁坎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土地價值45,955元,兩者差距近38倍,顯不相當,若強行拆除,將造成社會資源的嚴重浪費。堪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水泥駁坎,所得甚微,甚至將危及自己房舍之居住安全,被上訴人卻須耗費鉅資始能將系爭水泥駁坎拆除重建,從而,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水泥駁坎所得之利益,相較於被上訴人之損失及公共利益,顯屬失衡,是原審衡諸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與雙方損益,依前開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拆除義務,並無違誤。

二、關於占用補償金部分: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之情形,準用之。查,系爭水泥駁坎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應按其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商業租金行情(每平方公尺990元)計算。惟查,被上訴人占用之部分為「擋土牆下方土地」,屬狹長型邊坡地帶,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收益顯無法與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商業用途之房屋室內空間等量齊觀。原審考量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利用價值,採申報地價之最高限度(年息10%)計算補償金,已充分兼顧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執市場買賣市價或商業使用租金要求調高補償金,尚難憑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