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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羅宋華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被上訴人 林秋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67,8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對面停車場遭上訴人毆打、毀損眼鏡為由,提起訴訟。然本件衝突係源於被上訴人突然以言語挑釁,並隨即對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上訴人身體狀況無法承受被上訴人持續攻擊,僅以肢體輕微推拒,乃屬正當防衛,並無故意或過失,難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罹患乳癌、帕金森氏症及心臟病,長期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執行攻擊性之動作,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與醫學常識相悖。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報告僅記載其跌倒後之傷勢,所提收據亦僅能證明其支出醫療費用,均無法證明其受傷與上訴人有關。另其骨折傷害與年齡退化、意外摔倒有關,亦無法直接證明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具因果關聯。眼鏡損害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拉扯上訴人頭髮時,不慎掉落遭人踩壞,與上訴人無關。即便法院認定上訴人有部分侵權行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876元,且酌定精神慰撫金65,000元,顯屬過高。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身體狀況,以及被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自行損壞物品之可能性,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妨害名譽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予以捨棄,不再請求。上訴人身體狀況正常,侵害被上訴人之過程業經證人宋友平證述明確,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身體孱弱,不可能致傷被上訴人云云,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被上

訴人,抓扯被上訴人頭髮並拖行,且以腳踹踢被上訴人,再持提袋砸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右膝蓋等身體部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高原骨折、背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損壞等情,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傷害及毀損之不法行為,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無法為攻擊行為,且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推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眼鏡毀損均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86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至29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傷勢可能另有其他原因,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886元,核屬有據。

⒉眼鏡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攻擊行為,造成其配戴之眼鏡刮損不堪使用,支出眼鏡費用1,98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記載明確。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拉扯其頭髮而不慎掉落,與現場證人宋友平之證詞內容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上訴人自應賠償眼鏡費用。又眼鏡並無如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之資料可供作為折舊數額之計算依據,審酌眼鏡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上訴人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原先購買眼鏡之金額及折舊後之價格,原審依前引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因眼鏡毀損所受損害為990元,尚屬公允,核無不合。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就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各請求15萬元、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酌定上訴人應就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各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原審就妨害名譽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高原骨折等傷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就傷害部分酌定上訴人應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稱核定之金額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7,87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886元+眼鏡費用99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7,876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876元,及其中66,886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90元自114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