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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范光明被上訴人 彭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屋全部交給原告使用時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見二審卷第89頁),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縣○○鎮○○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營運○○○○○○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被上訴人即不定時騷擾,自112年5月3日起以各種強暴脅迫手段逼上訴人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及終止系爭租約,又於112年10月26日起圈圍系爭房屋通聯道路出入口,並恐嚇來訪賓客進入消費,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接獲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命令,即利用此強制拆除命令以強暴手段將系爭房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使上訴人自112年11月11日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開始營業至112年11月10日止,除3月來客數不足1000人外,每月至少有1,000位來客數,以每人收費200元計算,每月收入至少20萬元,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至113年5月13日止之營業利得即每日5,000元。

三、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歷次書狀外,並補充答辯:伊有對上訴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已經判決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8日終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二)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為6萬元,上訴人僅於112年1月30日給付112年3月租金及押租金共12萬元後,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租金未滿2月以上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然依法尚未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嗣於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則系爭租約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8日生終止之效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000號判決及相關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本案與前述確定判決當事人同一,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述確定判決之認定,且前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依前所述,可知兩造間因上訴人未繳納租金而發生系爭租約之爭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終止租約,並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係屬依約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行為,難謂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舉。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7月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本已無再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合法權源,是其主張系爭房屋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8日以府工使字第1120388446號函通知將於112年12月5日進行強制執行拆除作業(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即執此事由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封閉,致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之後即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營業利得即每日5,000元,已為兩造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封閉,造成上訴人不能就系爭房屋為營業俱樂部之損失,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騷擾、恐嚇、強暴脅迫等其他非法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