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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國相 對 人 陳家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7日送達予異議人(見竹司簡聲卷第2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相對人敗訴確定,異議人亦非連帶債務人,是異議人應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且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雖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然原裁定應參照判決主文及理由,以確定應由哪些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如何負擔(單獨或共同或連帶)及負擔多少金額之訴訟費用,卻未為之,已難謂允洽。更且,相對人於系爭判決中係請求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72,500元、1,953,700元,合計為2,926,200元,核算後訴訟費用應僅為35,781元,原裁定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92,377元,也是將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請求金額,與異議人無關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列計,亦有可議。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判決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相對人

預納一審裁判費92,377元,嗣經系爭判決判處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在主文第六項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有本院收據、系爭判決在卷可參。是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為由包括異議人在內之被告連帶負擔,則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與其他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377元,並命給付自原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縱於系爭判決中屬勝訴之一方,然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及負擔多少?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述。是在系爭判決主文更正之前,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