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天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烽相 對 人 邱顗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起訴狀內容已表明相對人邱顗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住居所係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形式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程式,自不能以抗告人未能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又經原審來函命調閱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然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並非相對人現在之戶籍址,故戶政機關以無法根據上開資訊而確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顗澐」為由,拒讓抗告人調閱該名「邱顗澐」之戶籍謄本,為此,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請求原審准允向地政機關查調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相對人之資料及真實住居所,而得以此為憑再向戶政機關調閱資料並補正,然並未獲原審處置,而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既已具狀說明上情並請求釣院協助函查,難謂抗告人未盡查報補正義務等語。
二、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之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庭銜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以相對人「邱顗澐」為被告,然未提出相對人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使原審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為證,是抗告人本應於114年11月5日前補正或陳報無法補正之理由,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審即於114年11月11日(原本製作日期)以原裁定駁回起訴;而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1日方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至本院收文陳報無法補正之原因及另聲請以調查證據之方式補正,該「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則於114年11月12日方傳遞至原審法官,有該「民事陳報暨聲請狀」1份可佐,則抗告人雖未遵期補正,然依上說明,系爭通知非以裁定為之,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則原審逕以抗告人逾前揭通知期限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其訴,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