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種福堂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抗 告 人 范揚海相 對 人 張紹武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基礎事實係為通行權事件爭議,且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相對應位置之通行權不存在等語。
三、查原審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3號裁定,係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91元,有原裁定可稽。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遍查抗告理由,僅係就提起本案訴訟之緣由為陳述,未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表明不服,自非屬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之抗告。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