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廖文榛
陳雅鈴相 對 人 陳碧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調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回國領取信件後,已寄出匯票,希望法院撤銷原裁定,安排調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再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之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庭銜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業經原審以114年度竹簡調字第491號履行和解書事件受理在案。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期日通知書併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系爭通知書分別於114年9月25日、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等情,此固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稽,然依上說明,系爭通知書僅為調解期日通知書,非法院之裁定,無從賦予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機會,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命補正之程式,其命補正之程序即有瑕疵,自難認已合法踐行命補正程序,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通知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