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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葉秀滿訴訟代理人 葉日菊相 對 人 陳旻珍上列當事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訴訟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所分別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其委任當事人之效力。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可參)。末按上訴期間為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即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訴訟行為之一定時間,不許延長或縮短,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停止進行外,不因其他情事而受影響,是通常法定期間或猶豫期間或可由法院裁量扣除例假日,但不變期間則不能由法院裁量或當事人自行扣除。是以,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因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提起上訴,卻為原審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因本件實際權益受侵害者為訴訟代理人葉日菊,抗告人葉秀滿並未居住於上開住所地,而葉日菊一接獲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後,即刻至竹東派出所領取,但竹東派出所值班員警以通知書上所載姓名為葉秀滿為由拒絕交付信件;葉日菊乃向原審書記官詢問,經書記官告知一定會同時寄給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葉日菊於是繼續等待,卻苦等不到判決之送達,於是再次於114年5月15日聯絡原審書記官,書記官竟回覆因葉日菊係葉秀滿之訴訟代理人,所以只有寄出1封!葉日菊旋於翌日再至竹東派出所,經苦求警員取出信函始發現其上確有訴訟代理人葉日菊姓名,方得領取原判決。是以,葉日菊遲未能領取原審判決係因書記官的錯誤告知及竹東派出所員警之執意拒絕葉日菊領取,故原審判決應自114年5月16日領取後之翌日起訴上訴期間,抗告人於114年5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4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於原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葉日菊住所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有民事委任狀、原法院關於原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各1紙可稽,依上開說明,即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發生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4年4月2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查,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在新竹縣竹東鎮,非屬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依前揭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不變期間計算至114年5月21日即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收受原審判決時起算或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收受送達云云,然揆之前開說明,不變期間實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非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或當事人自行扣除,抗告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訴請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