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俞孟廷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109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伊於109年2月11日標得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按現狀點交伊接管,故伊對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00-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已按現狀接管,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民法第940條所稱之占有人,乃事實上處分權人。詎相對人竟於113年2月20日委託新竹市政府拆除系爭車棚,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962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回復原狀。詎原審逕以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提出相對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然查,相對人所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而係在「國庫行政」中之作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一切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無需為協議先行程序,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國家賠償法乃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人民主張公務機關涉及侵權行為事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相對人拆除系爭車棚係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屬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之拆除行為侵害伊權利,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請求相對人協議賠償,經相對人拒絕或於請求後30日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60日未達成協議者,始得起訴。

抗告人未踐行上述程序,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遭不明車輛停放占用處理原則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內被占用不動產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職務而拆除系爭車棚,乃依法令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如涉及侵害人民權利,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抗告人稱相對人拆除系爭車棚之行為,係行政機關立於國庫即私法主體之地位,以私法之法律形式所為之國庫行政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且起訴時應提出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經相對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或已向相對人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