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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元思悍即玥瑒企業社相 對 人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接獲相對人「尖鄉財字第1133600013號」函,獲知相對人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排除抗告人應優先承包採購案之權利,旋即於113年2月5日以玥瑒字第1130205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相對人評審結果提出異議,相對人續於113年2月21日以「尖鄉財字第1130000549號」函拒絕抗告人請求應依法律予以抗告人優先議價之權利,抗告人乃於11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㈡、而抗告人於系爭函文中,除告知相對人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相關規定,也表達相對人「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利益,並要求相對人應依法律規定予以抗告人優先議價權,皆已載明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之6款事項,依其內容與真意,實已以書面向相對人具體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因未有具體引述國家賠償法等條文而有所不同,非如原裁定所認未有書面先行通知。從而,抗告人依法已向相對人提出書面先行之賠償請求,在相對人回函拒絕後,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相關法律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便就本件相對人是否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問題進行審理,匡正原住民鄉鎮輕忽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便宜行事之陋習等語。

二、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即可推知公開招標人與投標廠商間,在進入訂約程序前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作為,其性質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屬公法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再依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等文字,顯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以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至第85條之4等規定,公開招標人(即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擇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故在公開招標人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後之履行契約狀態所生爭議,則屬私法事件,應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雙階行為理論。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由上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辦理「113年度尖石鄉原住民文化館演藝廳影音設備提升計畫」財物採購案時,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於採購評審作業時未擇選抗告人即投標廠商中唯一的原住民廠商辦理議價,排除抗告人應優先承包採購案之權利,嗣經抗告人提出異議,仍為相對人所拒絕,致其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公開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就進入訂約程序前之作為所生爭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行為之性質既為執行公權力而屬公法行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提出系爭函文,表明相對人「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利益,依其內容與真意,實已以書面向相對人具體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然觀諸系爭函文主旨欄係記載:「對 貴鄉公所『113年度尖石鄉原住民文化館演藝廳影音設備提升計畫』財物採購案評審結果提出異議,請查照」等語;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五項至第八項之內容則如下圖所示:

可見抗告人於系爭函文中,僅主張相對人於採購評審作業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為此提出異議,請求相對人撤銷以他廠商為優勝序位第一廠商進行議價之評審結果,另依法予以抗告人優先議價權等情,並未敘明其因相對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具體金額,要難認彼時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系爭函文,係欲作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用。

㈢、從而,抗告人就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已踐行前述之法定前置程序乙節,既未能提出相對人知悉其請求損害賠償,却拒絕賠償或自其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訴顯有不備要件之情事,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有前述起訴要件不備之情事,顯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是以,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