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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宗鑾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114年2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明知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竟違法行簡易訴訟程序,並以簡易訴訟程序選任鑑定人;且原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此節種種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更有甚者,原法院選任與相對人有特別交誼之機關為本件鑑定人,依社會通常見解該鑑定人實難為本件公正客觀之鑑定。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請求裁定拒卻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本案鑑定人,另選任機關為本案公正之鑑定。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意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當事人得以有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偏頗之虞為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客觀上難期為公正之鑑定,僅泛稱相對人與鑑定人素有交誼,惟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本件鑑定時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徒以主觀上臆測推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正當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原審選任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單位,雖未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亦難認有何違法;且原審裁定亦已完整說明本件選定囑託測量鑑定機關後亦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就鑑定機關之選任表示意見等過程。從而,原裁定為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不應准許之認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抗告意旨雖另主張法院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違法行簡易訴訟程序,並以簡易訴訟程序選任鑑定人等,違背民事訴訟程序等語,惟此部分並非聲請人於原審具狀所爭執之範疇,其僅就鑑定人部分主張拒卻(參原審卷第209頁),原審亦僅就此事由予以裁定,且此部分主張尚與認定聲請人拒卻是否有理由無涉,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