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蔡弼光相 對 人 郭思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因契約涉訟,債務履行地在抗告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原裁定竟未究明,且未說明無庸依職權調查管轄權有無之理由,而維持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顯然錯誤、調查未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裁判不備理由、違反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之違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原審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4號裁定,係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並提出更正、補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之起訴狀繕本,有原裁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遍查抗告理由,僅係就管轄問題為陳述,未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表明不服,自非屬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之抗告。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另依抗告人之主張,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且抗告人前未就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52號移送訴訟之裁定為抗告,則受移送之法院即應受該確定裁定之羈束,抗告人不得執此再為爭執,附此陳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