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蔡建能
白德梅蔡孟庭相 對 人 蔡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故與本訴之簡易程序非行同種程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然上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是簡易訴訟事件,如因被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外,僅發生應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轉換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如不合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且當事人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法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之反訴。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價額經原審核定已逾50萬元,依法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與本訴所行之簡易程序不同,然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明定,於此情形,除經兩造合意外,應由法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原審逕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有違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反訴,尚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則違誤之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竹東簡易庭續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