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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古秀如相 對 人 古芙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4年度竹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本票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I4年度司執字第4721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02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由,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以本院114年度竹簡聲字第1號(下稱原裁定)裁定應予准許,惟原裁定並未論及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是否有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有害債務人或第三人,而逕以上開理由准予停止執行,即有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又縱認原裁定已審酌上開事項而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然相對人亦得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經由拍賣程序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執行標的,自難認相對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抗告人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計入原裁定擔保金額乙節並不爭執,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實係包含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委售車款債權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794萬元,是原裁定擔保金額除因系爭本票債權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外,尚應併同計算上開原因債權的利息損失。原裁定漏未計入,亦有未當。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始得謂顯無理由。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等項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並審酌前揭系爭訴訟案件所須之審理期限,加計審理、上訴、抗告等期間合計約4年,而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20萬元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論及系爭訴訟是否有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事由,即屬不備理由之情云云,惟綜合相關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即輕易可知,系爭訴訟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對執票人即抗告人提起系爭本票不存在之訴,顯無訴訟不合法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相對人之主張亦無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情,是原裁定就顯而易見之事項未多加釋明,自非不備理由。又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法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投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行買回」所有之拍賣標的、尚無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實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又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亦應列入原裁定之擔保金額云云,然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原因債權,在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原裁定而停止強執行程序之前,何來因原裁定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額亦應包含原因債權因延宕受償致生之利息損失云云,即屬無稽。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揭情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