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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國相 對 人 陳家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一一四年度竹司簡聲字第一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本院對抗告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即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裁定,以及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114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裁定,無非係根據本院112度竹簡字第5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主文第6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抗告人非為敗訴之一方,反而是勝訴之一方,為此抗告人除了向前開系爭確定判決之承辦股,聲請更正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此外,亦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號裁定乃參酌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萬2,377元,而認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9萬2,377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惟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14年9月4日作成更正裁定,由原先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林、盧道明連帶負擔百分之11;由被告盧道明負擔百分之21;由被告賴美文、李宗林、盧道明負擔百分之48;由被告賴美文、李宗霖(林之誤寫)負擔百分之20」,可見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號裁定因不及審酌而均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資以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