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宗鑾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本院簡易庭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提起反訴,惟承審法官竟未依法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已有違法。抗告人復於本案訴訟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JB73字第14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未經現場測量而為偽造及非事實文書,當庭請求承審法官命鑑定人出示現場界址照片並調查證據,詎料承審法官竟裁定無須出示,並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明顯違反證據法則,顯有侵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已難認有據。況抗告人未據任何實證即空言指稱系爭成果圖純屬臆測、為公務員出具之不實文件云云,已難成理,承審法官依其觀察所得事實,裁定無庸調查證據,亦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行使之範圍,不能因與當事人之期待不符或意見相左,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查抗告人所提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顯已超出新臺幣180萬元以上,是其得否提起上開反訴,尚屬有疑,是本案訴訟續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選定上開鑑定人,於法亦無違誤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