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呂瑩斌相 對 人 林季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4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不應收取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之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緣以:

⒈竹東地政僅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現場履勘1次,故不應於11

2年9月6日先向相對人收取5,000元複丈費後,再於112年10月2日補收6,000元。

⒉竹東地政係依本案第一審法官之指示,以直徑30公分繪製抗

告人所有之涵管直徑,並非於現場實際測量;抗告人於本案第二審判決後,自行測量涵管直徑實際上僅18公分,可見竹東地政盲目繪製複丈成果圖,不應收取複丈費用。其餘理由如抗告狀所載。

㈡、原審未察上情,逕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異議費、抗告費,由敗訴方負擔。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先行預納複丈費共計11,000元,有竹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憑(竹北司簡聲卷第15-17頁),而複丈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上開複丈費11,000元,並無違誤。至竹東地政人員測繪之方式、範圍是否有誤、系爭複丈圖是否得作為抗告人占用相對人土地之證據等,均為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