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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耿孝平訴訟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管昱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琪材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為按5%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則主張系爭保約業已停效,是以兩造爭執該份保險契約是否仍屬有效,且該保險法律關係自過去迄今均處於存否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無任何症狀,不知自身為慢性腎病患者,而與之和平共處。未料,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車禍受傷後(下稱第1次車禍),因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物(NSAIDs)數週,導致病情加重,而於110年2月1日再次發生車禍(下稱第2次車禍),經送醫急救後始發現急性加重慢性腎病之症狀,往後需終身洗腎。是以,原告因第1次車禍此一意外傷害事故,而需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物(NSAIDs),造成之後洗腎結果,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未中斷,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本件第1次車禍,為導致原告洗腎之主力近因。又原告自110年2月2日起,每週需進行血液透析治療3次,符合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附表二胸腹部臟器機能障礙6-1-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定義。故而,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2萬元(保額80萬元*給付比例40%=32萬元)。此外,由於「服藥導致急性腎衰竭」,非不具專業醫藥知識之原告可得而知,是本件時效應以原告可得而知可行使權利時,亦即原告在112年7月2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起算,算至113年5月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

二、原告另曾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投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約定按月以銀行帳戶扣繳保費,當原告偶爾疏忽忘記存入足額金錢時,被告之後均會再自動補扣。然而,第1次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10年5月,當原告又忘記存入足額保費時,被告卻未如前幾次一般補扣,復未能證明其有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書面催告;縱有催告,寬限期應至110年7月10日止,而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之存款餘額足供扣繳保險費,被告亦未予扣除 有特意使條件不成就情形;被告復又以業務員已離職為由,不許原告補繳保費。故而,本件不應認有何催告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兩造間如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其效力仍屬存在。

三、綜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就前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第1次車禍發生後至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急診,經醫師開立Panado 1500mg(acetaminophen)、1日份共4顆,而此藥物為乙醯氨酚,即市面上常見之普拿疼,並非非類固醇抗炎藥物。原告嗣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門診,雖經醫師開立非類固醇抗炎藥物之cataflam 25mg(Diclof)、7日份共28顆,惟藥量僅有7日份,除非原告主張之需服用數週外,其劑量亦符合成人每日100~150mg之用藥規定,何況腎功能異常為此藥物較少發生之副作用,足認原告關於其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物導致急性加重慢性腎病之主張,顯屬臆測或與事實不符,此亦經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2625號評議書認定明確,並經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函覆稱無證據證明兩者間有關連性。從而,原告自110年2月2日起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非因第1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不符合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之要件,被告自無按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附表二6-1-4項,給付第七級失能保險金32萬元之義務。退步言之,縱應給付,惟原告係於110年2月2日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其得行使意外失能保險金請求權之日應自斯時起算2年,算至原告113年5月5日提起本訴時,已逾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如附表編號1保約之意外失能保險金。

二、兩造就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係約定在每月6日以信用卡自動扣款。被告因於110年5月6日扣款失敗,曾於翌日寄發簡訊通知「第一金人壽通知:保單00000000因發卡行拒絕交易扣款失敗,本公司將於110/5/17零時自第一商業銀行後3碼407再次扣款」,惟於110年5月17日及之後之同年5月26日、6月7日,仍多次扣款失敗,被告遂於110年6月8日寄發簡訊通知「第一金人壽通知:保單00000000因發卡行拒絕交易扣款失敗,已不再進行扣款,將寄送保險費扣款不成功通知逕行繳費,如有疑問請洽客服專線」,由此可知,被告已給予超過1個月非法定義務之繳費通融時間。爾後,被告即將保險費催告通知函寄送至要保書上所留存、原告位於新竹市食品路之住所,經其母親簽收,已達原告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故該份書面催告已於110年6月10日合法送達,並因被告屆30日以上仍未補繳保險費,導致附表編號2保約自110年7月13日起停效。甚且,原告於保約停效後,亦未在6個月內申請復效,復未依其習慣於查看保費是否扣款成功後,向被告詢問未繼續扣款之原因,可認原告後續多期未交付保險費之行為,乃其知悉下選擇不再補繳,自不得再主張契約有效。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前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單、要保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20頁、23-24頁、1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發生第1次車禍後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物(NSAIDs),造成終身洗腎結果,符合請領附表編號1保約意外失能保險金之要件;且被告於原告忘記補足附表編號2保約之110年5月保費扣繳金額時,未再自動補扣及合法催告,應認該份合約仍屬有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有無理由?(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有效,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依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有無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著有明文。兩造訂定之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本公司依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給付『意外第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見調解卷第133頁)、第2條第1項第2款:「『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調解卷第123-125頁)。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其中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即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在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需自110年2月2日起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原因,係因受第1次車禍後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物所造成,故原告得依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者間不具關連性等語,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體況係由於外來之原因,而非因本身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於第1次車禍後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急性加重慢性腎病而須終身洗腎、原告需洗腎之原因暨與第1次車禍之關聯性等事項,函詢南門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經該等醫院分別函覆略以:「病人耿孝平…於109年12月25日19時34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騎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右小腿及左膝擦傷,經診治後同日離院。病人治療情形:1.施打破傷風2.換藥3.開立panadol普拿疼止痛藥4.預約骨科門診追蹤。病人無服用NSAIDs。」、「依據病歷記載回覆:㈠病患為本院慢性腎衰竭患者,自110年2月2日起於本院進行血液透析。㈡無直接證據表示病患終身洗腎與非類固醇抗炎藥物相關。㈢病患需洗腎之原因為腎絲球腎炎併高血壓,經查無直接證據證明病人洗腎與109年之車禍有關聯性。」,有南門醫院114年3月3日(114)南綜醫字第168號函、新竹馬偕醫院114年2月26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40002141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9-51頁)。由此可知,導致原告急性加重慢性腎病,而需自110年2月2日起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原因,乃因其腎絲球腎炎併高血壓等內在原因所致,而非出自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第1次車禍後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物,亦即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由疾病所引起,核與前述法規及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南門醫院之回函依據漏看109年12月26日之門診開藥紀錄,故聲請再次函詢云云,惟新竹馬偕醫院既已認定原告之體況為其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損失,而與第1次車禍無關聯性,即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急性腎衰竭為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且符合保約附表所列之失能程度。惟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甚明;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第47條亦約定: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明確(見調解卷第143頁)。而查,原告係早於110年2月1日,即經診斷為「末期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酸中毒、急性肺水腫」,並自翌日起每週固定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有新竹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隨函檢附之病歷在卷可查(調解卷第88頁、回函病歷卷一至四),則原告因保險契約所生之此部分權利,自斯時起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並於經過2年而於112年1月31日屆滿。是原告迨至113年5月6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五)故而,原告依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有效,是否有理?

(一)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就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之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之停止,係於附表編號2保約第6條約定:「(第1項)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第2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第3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而關於通知之發送地址,係於第30條明定:「(第1項)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第2項)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另兩造就本契約效力之恢復,係在第7條協議:「(第1項)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第2項)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見調解卷第187、197頁)。準此,兩造就附表編號2保約之保險費交付方式,既係約定以信用卡按月扣款,此有要保書、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9、183頁),則被告於未能以此方式受領保險費時,依上開規定負有催告原告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倘原告仍未於催告送達翌日起之30日寬限期間交付,該份契約即生停止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保約生效後之110年5月,因未存入足額金錢致信用卡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被告因而未能按時受領該期保險費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則被告確有未能依約定之信用卡扣款方式受領110年5月保險費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抗辯其於110年5月6日當期一次扣款失敗後,曾於翌日寄發內容為「第一金人壽通知:保單00000000因發卡行拒絕交易扣款失敗,本公司將於110/5/17零時自第一商業銀行後3碼407再次扣款」之手機簡訊予原告;嗣因陸續於110年5月17、26日、6月7日屢次扣款失敗後,乃再於110年6月8日寄發「第一金人壽通知:保單00000000因發卡行拒絕交易扣款失敗,已不再進行扣款,將寄送保險費扣款不成功通知逕行繳費,如有疑問請洽客服專線」之簡訊內容予原告;並於同日郵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至要保書上所留存之原告住所,經其母親簽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簡訊發送紀錄、書面催告函暨雙掛號收件回執、扣繳催告資訊等件附卷存查(見調解卷第103-108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對以信用卡扣款之保險費催繳程序,係先於當月之分散時點扣款4次,並於第1、4次扣款失敗之翌日寄發簡訊;嗣再以印製催告內容之書面催告通知函交付郵局寄發;核此方式並未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且本件並無特殊狀況,堪認被告確亦循例採用同一流程扣款、通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加以原告不爭執其未按期交付110年5月之保險費,則被告於緊接該日期後之110年6月8日寄發之信函內容,依常理應係保險費逾期未繳之催告通知函無訛。是原告於110年6月8日收受被告所發送,內容關於因扣款失敗將郵寄書面催告函、不再扣款請逕行繳費之簡訊;及於110年8月10日收受書面催告函後,並未於30日寬限期內現實提出以給付保險費,抑或將有給付準備之事實通知予被告知悉並經其同意以信用卡扣款,尚難謂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即因原告未於寬限期內逕行繳交保險費而生停止之效力,不因其有於110年7月10日存入足額金錢至金融帳戶,即異其認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有效,於法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需終身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與第1次車禍後服藥無關連性,被告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保約之意外失能保險金,並非無據;且被告於原告未交付附表編號2保約之保險費後,亦已踐行合法催告程序而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就第1項聲明聲請假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