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郭亞潔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楊長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金額為210萬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5,632,000元,保險期間自114年7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15年7月24日中午12時止。嗣原告於114年8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先自撞左側分隔島,再回彈撞擊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及停放在內之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後續經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維修費用為3,847,813元,被告派員確認維修項目後,同意修繕項目總金額為28,38,014元,詎系爭車輛在維修廠等待維修期間,被告突表示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而拒絕理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屋主旋即出來查看,確認肇事者為原告並報案,在等待警員到場期間,原告因身體不適於警員到場前即先行搭乘友人車輛離去,此節屋主亦知悉,且於原告離去時亦未有反對之意見,又原告雖未親自留於現場,惟已委託友人即訴外人巫昱良代為處理系爭事故後續事宜,巫昱良於現場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肇事車主為原告,並留有電話供被害人聯繫後續賠償事宜,堪認原告主觀上並未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客觀上亦非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方無從掌握事故情形或難以蒐證、求償之情事,難認原告已符合肇事逃逸之行為,不該當系爭保險契約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範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並已給付維修費用210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5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主要在避免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是否因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或是無照駕駛、施用毒品或違禁藥物、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所致保險事故等情事無法釐清,故約定駕駛人必須於發生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予以確認或保全,以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難以釐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肇事逃逸之情形未必相同。原告已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報案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之期間,即先行搭乘另一友人駕駛之車輛離去,縱由其友人代為處理後續事宜,然原告既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並遭新竹市監理站以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而處以罰鍰,顯然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相符,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
間自114年7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15年7月24日中午12時止,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即114年8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系爭建物時,先自撞左側分隔島,再回彈撞擊系爭建物,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被告以原告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為之。
㈢查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條,就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同條款第2條則明定被保險人如未經被告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告得於給付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見本院卷第28頁)。另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0條更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因吸毒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車、因駕駛人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以及駕駛人受酒類影響而駕車等因素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5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至明(見本院卷第28頁)。
㈣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第2項約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將「肇事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施用毒品或違禁藥物、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爭保險約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規避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肆、車體損失乙式條款」第4條第2項條款亦有相同内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7頁),益徵該約定用意即包含避免日後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此等事由屬與被保險人或車輛使用人本身有關之事實,故被課以義務之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非肇事汽車(原審卷第116頁)。本院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肇事逃逸」真意係指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即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㈤經查,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僅將系爭車輛
留置現場,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電話,且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被害人要求其不要離開,原告仍逕自離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並表明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即離開現場,使警員無法於第一時間調查系爭事故之相關駕駛情形,致被告無法確認系爭事故有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駕駛人是否酒後駕駛、施用毒品或違禁藥物、競速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等問題,實已生道德風險之疑義,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指肇事逃逸之行為,而屬不保事項。
㈥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屋主有確認肇事者為原告,原告有委託
友人到場處理系爭事故,友人於現場亦向警員表明肇事者為原告,其係因身體不適而先行離去云云,然原告友人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事宜,並無法取代原告應通知警察或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之義務,且倘如原告確有身體不適而須立刻離開現場之情形,原告理應先行至鄰近醫院急診,原告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已有可疑。況系爭事故於114年8月17日6時58分發生,同日7時8分員警拍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7時29分員警完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顯見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不久即到場處理,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由友人載離現場,離開現場後亦未至醫療診所就醫,迄至系爭事故隔日即114年8月18日16時55分始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顯悖於常情,而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被告得拒絕理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部分自115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