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吳咏欣相 對 人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於114年6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335元;上訴第二審時於111年10月7日繳納裁判費26,002元,嗣後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聲明,故再於113年8月13日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26,002元;上訴第三審繳納裁判費26,002元。異議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請求確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然司法事務官漏未計算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繳納之追加部分裁判費26,002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第77條之25第2項分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335元;上訴第二審時於111年10月7日繳納裁判費26,002元,嗣後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聲明,故再於113年8月13日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26,002元;上訴第三審繳納裁判費26,002元;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萬元等情,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可憑(一審調解卷第8頁、一審卷第8頁、二審卷一第13頁、二審卷二第307頁、三審卷第47頁、本卷第37頁)。
㈡、異議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交付83年至86年、98年至110年之簿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相對人應提出106年至110年之簿冊,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嗣經異議人上訴第二審,請求相對人交付83年至86年、98年至105年之簿冊,嗣後追加請求交付87年至97年、111年至113年5月之簿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05號判決相對人應提出83年至86年、98年至105年、87年至97年、111年至113年5月之「部分」簿冊,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三審上訴費用則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定諭知由異議人負擔,有歷審判決、裁定為證。
㈢、是以,相對人就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556元【計算式:(確定部分即交付106年至110年簿冊17,335元×1/3)+未確定部分即交付83年至86年、98年至105年簿冊部分17,335元×2/3×1/2=11,556元)】;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002元【計算式:(26,002元+26,002元)×1/2=26,002元】;並應扣除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58元(計算式:11,556元+26,002元-20,000元=17,55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計算異議人於第二審追加聲明所繳納之裁判費26,002元,且未就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負擔1/3)與未確定部分(負擔1/2)分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比例,已有違誤,且亦未及扣除應由異議人負擔之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向異議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5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69元,自有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低於原裁定認定之數額,對異議人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